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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立案工作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正在“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下向纵深发展,开展了一系列的活动:一是各级法院推行公开立案。二是主动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立案服务;三是大力开展司法救助活动,重视对弱势群体诉权的保护。立案工作在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直接影响到立案工作的发展。笔者就其中几个关键争点谈些看法。


一、 审判流程管理争点问题

  目前,有关审判流程管理的争论,主要集中于要不要管、谁来管、怎样管这三点。首先,审判流程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排期开庭与审限跟踪,前者能够避免人工分案的随意性,防止关系案、人情案;后者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杜绝超审限案件,意义非常明显。但排期开庭取消了其他审判业务庭领导的分案权,审限跟踪束缚了某些法官的手脚,于是,有人以种种借口对流程管理加以指责。显然,我们应放眼审判全局,站在公正与效率的高度,反对那些出自个人主义或部门利益的言论。当然,合理意见、建议或者批评,仍要虚心接受。其次,有人认为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工作的全面管理,单纯依靠某个审判部门难以落实。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同时认为,目前由审判委员会决策、立案庭负责审判流程管理的格局,有其充分的合理性。不过,理想的模式是法院建立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再次,审判流程管理有简单的审限跟踪与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两种主张。而审判流程管理不能仅满足于解决效率问题,还应解决程序公开与公正问题。因此,笔者赞同后一主张。

二、是立案职能的单一化与多样化问题。


有人认为,立案庭顾名思义只负责立案,职能应是单一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审判工作的复杂性,例如信访工作要不要由立案庭承担?再审立案要不要进行实体审查?即便按照这一观点,也仍然存在立案职能不统一的问题。因为基层法院只有一审立案,鲜有再审立案,没有二审立案;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主要是再审和二审立案,鲜有一审立案。还有人主张,"立案"有广、狭两义,广义的立案是包括部分庭审准备工作,如告知与送达、诉前保全、管辖权问题的解决、追加当事人、委托评估审计鉴定、促进和解与调解、陪审员的管理、排期开庭等,立案职能是多样化的。这种创新思想,在立案机构设立不久,便被许多人采纳,并形成了"大立案"模式。笔者认为,确定法院立案职能应兼顾三点:一是按照"立审分立"要求与设立立案庭的本意,将立案作为其最基本职能;二是按照司法发展进步的要求,将审判流程管理及与立案紧密相关的部分庭前准备工作,纳入立案职能;三是按照法院工作长期习惯,将信访仍作为立案职能。明确各级法院立案机构的三项职能是:审判、管理、监督。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应重在强化初审案件受理审查与全面流程管理职能,提高一审办案质量和效率,为立案审判工作奠定良好基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应重在加强对所辖法院的分类指导,全面履行各项职责,发挥好承上启下的功能;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应重在强化审判监督职能,处理好涉诉信访案件,提高立案审判工作调研指导水平。各级法院立案庭要正确处理审判业务、审判辅助工作、审判事务性工作之间的关系,做到总揽全局、重点突出,既要防止顾此失彼,又要防止职能无限扩大。既要赋予立案机构申诉复查和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又要防止信访接待与案件审查、决定和裁定再审工作脱节。


三、是立案阶段的调解与速裁问题。


在立案阶段,经常遇到被告接受送达、同时要求调解,甚至同意立即履行义务的情况。有人认为,法院为解决纠纷案件而设立,既然被告有履行义务的诚意,就不应强行将其推上法庭。为了防止立案阶段出现久调不决问题,某些法院作了必要限制:一是当事人请求是立案庭调解的前提;二是调解的案件应能即时清结或当即履行;三是案件经一次调解不成,即应转于庭审。此外,有些法院在立案阶段实行繁简分流。某基层法院在立案庭内部设立速裁组,对简易纠纷或小额债务快速裁决。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这是新的立审不分,应坚决反对。笔者认为:首先,检验法院改革的重要标准是公正与效率。立案阶段的案件繁简分流处理,应当事人的要求、又可提高司法效率,应当允许,不能舍简趋繁。其次,立审分立的本意是立案与庭审的主体分开,即不允许一个法官或者一个合议庭自立自审。在一庭之内设立立案与调解(速裁)两个合议庭,分别进行两项工作,不是立审不分。因此,庭前的调解与速裁工作,无论由立案庭承担,还是由其他审判庭完成,只要有利于司法运作,有利于审判效率,都是可取的。立案先行调解主要在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调解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贯彻调解有限性原则,调解一次不成的,应及时转为其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防止诉讼拖延。

第四是必须强化诉讼管辖审判业务。根据案件影响范围、疑难程度和数额大小,合理确定级别管辖,防止利益驱动。对案情简单、影响不大,仅是标的额较高的案件,可适度调低级别管辖的法院,尽最大可能将案件解决在基层;对数额不大但影响范围广、适用法律困难、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可适当调高级别管辖的法院,统一法律适用。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等规定,保持良好的诉讼管辖秩序。


四、庭前准备范围与职能划分问题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逐步实现了集中审理制,即法庭审理按照集中、持续原则一次完成。这对庭前准备提出了新要求。一是要求庭前由当事人充分举证,法院主持证据开示、交换,防止庭审中当事人举新证,迫使法官休庭调查。二是要求庭前固定双方无争议之证据,减少庭上质证认证时间,提高庭审效率。三是要求庭前完成鉴定、审计、评估、勘验等事项,为一庭结案扫清障碍。这些工作是否应列入庭前准备范围,由立案庭负责,还是由其他业务庭完成,职能如何划分?有观点认为,以上内容超出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工作的规定,不能由立案庭承担,而应归于庭审。另一种观点主张将其纳入庭前准备范围,并由立案庭完成。笔者认为,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上述内容作为庭前准备工作,必将通过立法加以确定。庭前准备是立案庭与其他审判业务庭共同的任务,职能划分应着眼于实践。有关鉴定、审计、评估等事项在审判阶段解决,有碍排期开庭的进行,容易造成审判无限拖延,可由立案庭完成。而证据开示、交换与固定属法官助理之职责,且工作量大,宜由审判业务庭分别完成。此外,有的法院设立庭前准备组织专门负责这些工作,也是值得尝试的。


  五、再审立审分立的利弊取舍问题


  有观点认为,申诉与申请再审的立案与再审都是围绕原审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进行的,立案时认定了原审错误,也就得出了改判的理由与结论。因此,再审应立审合一,否则会造成重复劳动。还有观点认为,再审立审不分同样会出现暗箱操作、关系案、人情案等问题,再审立案只是相对于一审、二审立案较复杂的立案,立审分立的要求亦应适用于这类案件。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随着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专业化的加强,申诉与申请再审的立审分立势在必行。从审判实践看,再审立案与改判虽都围绕纠错进行实体审查,但却是两个不同阶段,表现在:第一,功能不同。再审立案审查的功能是对大量申诉与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过滤、筛选,沉淀少量可能有错误的案件。再审审理的目的是判定这小部分的案件确有错误并予改判。第二,形式不同。再审立案审查有初步审查与听证审查两种形式,初步审查由接待法官独立完成,听证审查一般由合议庭完成。而再审则是由合议庭以开庭审理的形式完成。第三,结果不同。再审立案审查的结果是使申诉和申请再审被书面(口头)驳回或者被裁定立案,而再审的结果是导致判决改判或者维持。第四,要求不同。再审所立案件的错误是可能性的,再审改判案件的错误是确定性的。此外,实行再审立审分立,会出现一定的重复劳动,但这不能成为再审立审不分的充足理由。因为:第一,申诉与申请再审的案件是大量的,而裁定立案的却占不到10%,重复只是极少量的。第二,少量的重复会影响到这些案件的审理效率,但却使案件的错误更加明了,改判更有把握。公正是司法第一价值,而效率在其下,在这种取舍中,应取公正,而舍效率,少量重复劳动为慎重改判所必需。


最后是创新涉诉信访机制。


作为立案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加快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创新、改革初访接待处理办法、提高初访接待息诉率势在必行。人民法院几十年来的涉诉信访实践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反思:其一,涉诉信访中,案件确有错误的属极少数,当事人无理取闹的也属极少数,绝大部分属于案件存在难以改判的审理瑕疵。因此,信访接待处理是治标之策,加强源头治理,防止案件出现瑕疵,才是减少、预防涉诉信访的治本之策。为此,必须强化审判法官的信访意识。其二,长期以来,审判法官只管判案,不问息访。接访法官在完全不了解案件事实和审理过程的情况下接待,听取当事人对案件的申诉,初访接待的效果往往比较差,成功率较低,并因此导致重复上访、缠诉缠访。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创造了分管院长、原审判庭庭长、原承办法官、立案庭长、接访法官共同接待的"1+4"接待法。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对当事人的初次来访由原审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接待,既可以增强审判法官对涉诉信访的预防意识,又可以大大提高初访的接谈息诉率,而且为立案法官接待当事人的续访奠定了基础。这一做法值得大力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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