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运行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是民主宪政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对民主宪政制度在处理威胁国家生存的紧急情况时的内在局限性的补充与完善。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建立统一的紧急状态制度,缺乏明确的关于构成要件以及程序方面的规定。本文阐述了宪法、戒严法、港澳基本法等对紧急状态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我国应当在借鉴和参考外国紧急状态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切实有效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全文共9974字。
实施紧急状态是当前世界各国处理紧急危险局势所采用的最主要的应急措施,作为恢复正常统治秩序的最后手段,这是国家生活和国际社会中的一个普遍现象。
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是对国家在应对威胁其生存的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系列与正常状态下的民主宪政的一般原则及实践所不同的关于国家紧急权力行使的方式、程序、原则以及人权保障与人权克减的手段和界限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其目的是“为了在紧急状态下更好地保卫统治阶级的国家政权,维护最基本的社会秩序,同时给予公民基本权利及社会组织、法人的活动等以最低限度的保障”。 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是民主宪政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对民主宪政制度在处理威胁国家生存的紧急情况时的内在局限性的补充与完善。事实上,紧急状态制度本身就是社会制度发展到民主宪政阶段之后的产物,它仍然以分权制约和人权保障为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着眼点,只是在一些具体运作方式上与正常状态下的民主宪政有所区别。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的行使是高度集中与扩大的,同时人权的行使又是受到相当限制的,如何在维系国家自身生存与实现普遍人权保障之间寻得适度的平衡就成为紧急状态制度设计与运行的主要内容。
当前世界各国的紧急状态制度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例如《菲律宾宪法》规定的是以戒严为核心的非常法律制度,《印度宪法》和《巴基斯坦宪法》等则建立了统一的紧急状态制度。但是,从世界各国民主宪政的发展趋势来看,建立统一的、以紧急状态制度为核心的非常法律制度是民主宪政原则的内在要求,“建立以紧急状态法律制度为核心的非常法律制度是符合民主宪政要求的,因为紧急状态制度更科学地反映了依法行使国家紧急权、保障公民人权和维护宪法和法律秩序的宪政要求,而戒严制度由于过于注重军事力量在对付紧急局势中的作用,显然是不能作为民主宪政的基石,而只能作为一种特例而存在”。[1]我国民主宪政制度建设在这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之处。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建立统一的紧急状态制度,现行宪法仅仅对战争、戒严、动员和非常情况做了非常原则的规定,而且也没有出现紧急状态的概念。其他法律例如《戒严法》、《专利法》、《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中虽然出现了紧急状态的概念,但都缺乏明确的关于构成要件以及程序方面的规定。
一、我国目前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现状及其不足
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统一的紧急状态制度,应对紧急情况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戒严,宪法与戒严法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紧急状态,但是在一些部门法和我国签署的双边国际条约中都有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由于我国宪法缺少对紧急状态的规定,使得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双边条约对紧急状态的理解存在着很大的混乱甚至矛盾,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对紧急状态到底是法律状态还是事实状态规定不一。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紧急状态界定为经有权机关宣布的法律状态,港澳基本法也将紧急状态理解为一种法律状态,而其他法律、法规等则将紧急状态理解为一种在现实中发生或出现的事实状态。事实上,紧急状态是一种经过国家正式宣布的、合法的国家紧急权力行使状态,也就是说,紧急状态是一种法律状态而非事实状态。将紧急状态作为事实状态来理解与规定,事实上就忽视了紧急状态的程序要件,是不利于人权保障的。
2、对紧急状态概念的外延界定不一
港澳基本法和戒严法等所规定的紧急状态显然不包括战争状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界定的紧急状态宣布是与戒严和动员相并列的国家行为,[2]但是却没有明确提到战争状态。而专利法等所规定的紧急状态外延则是非常模糊的。从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和强制许可的性质上来看,在所有的紧急情况下都可以实施强制许可,这就是说专利法所规定的紧急状态是包括战争状态的。从外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关于紧急状态的法律规定来看,紧急状态的外延应该是非常宽泛的,所有的涉及到权力的非正常行使与人权克减的状态都应该被纳入到紧急状态的规范与调整之中。
3、对紧急状态的决定机关或确认机关规定不一。
港澳基本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港澳地区的紧急状态,这项权力是由全国人大授予的,不存在问题。而其他法律、法规则缺乏对紧急状态的具体的决定或确认机关的明确规定。应当指出,紧急状态的决定或确认机关必须是法定的,其他国家机关无权决定或确定紧急状态。
4、对紧急状态下的国家权力具体行使与人权克减缺乏规定。
只有戒严法对实施戒严期间的具体国家权力行使和基本权利限制作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等包括宪法对此都没有任何规定。这种情况就使得紧急状态下的人权克减缺乏宪法或法律的依据,从而使得对人权的克减缺乏正当性的证明。
5、对紧急状态的程序要件缺乏规定。
紧急状态的程序要件包括宣布、批准、期限、延长、结束等内容,必须有严格的宪法或法律依据。而这些法律、法规等对此缺乏明确规定,即使是戒严法所规定的程序要件也是很不完备的。
在这几部仅有的涉及紧急状态的法律、法规等规范中所出现的问题是很多的,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宪法缺乏对紧急状态的规定,紧急状态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状态,它与戒严、战争和动员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应该由哪个国家机关来行使紧急状态的决定权与宣布权等问题都需要进行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深入研究。
1、我国现行宪法在紧急状态规定方面的不足
(1)、基本权利主体方面
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主体是公民,而不是人,而国际人权法则要求国家尊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的人权。虽然宪法第32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是却缺乏对这种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明确规定。按照学理上的解释,宪法有关基本权利保障的规定,虽然原则上适用于外国人,但是其适用的范围则视各种基本权利的性质而定。一般来说,“外国人可以享有人身的自由、人格的尊严等作为自由权的人权,而不完全享有劳动权、生存权、受教育权利等社会经济权利。此外,按照国际上的传统惯例,外国人也不完全享有政治权利,尤其是外国人对所在国的政治意识的形成、决定和实施具有影响作用的政治活动,不得不受到一定的限制”。[3] 我国显然缺乏对外国人的人权克减的宪法依据。
(2)、人权克减方面
在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中没有对基本权利的外在制约的明确规定,仅有的第51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概括性限制在学理上被认为是对基本权利的内在制约的确认。[4]事实上,紧急状态下的人权克减并不是基于人权的内在有限性对人权的限制,而是国家生存这一更高的国家利益对人权施加的外在限制。前者是存在于所有的情况之下的,而后者只能在国家面临生存危机时主张。对人权的这两种不同的限制应当在宪法中分别规范,以凸显宪法中人权保障条款的重要性和予以限制的必要性。该条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可以被视为紧急状态下人权克减的依据,但是有必要予以明确化,即明确指出紧急状态下的人权的受限制性。
从宪法第51条本身来看,该条可以视为是对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概括限制。这种概括限制的范围包括所有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缺乏针对性,从中无法看出哪些基本权利是绝对的,哪些是相对的。因此,可以认为第51条适用于所有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另外,一般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基本权利是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予以克减的权利,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没有必要予以克减。[5]因此,我国宪法应当对这两类基本权利进行分别规范,并特别强调前者的可予克减性。
(3)、宪法保留方面
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和限制基本上采取的是法律保留原则,只有第35条的表达自由、36条的宗教信仰自由和第38条的人格尊严可以被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宪法保留。但是,由于存在着第51条的概括限制,这种宪法保留也不是绝对的。从紧急状态下的人权最低保障的角度来看,宪法应当对那些绝对的、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能予以克减的基本权利予以保留,以排除国家权力可能施加的不必要的限制。
(4)、法律保留方面
除了不得克减的基本权利应当由宪法保留外,其他的基本权利都可以由法律保留,但是应当由独立的违宪立法审查机关来保证其合宪性。显然,在目前缺乏实质性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广泛的法律保留的合宪性是令人怀疑的。
(5)、战争问题
战争包括国际战争和国内战争。一般来说,国际战争的决定权应当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而国内战争的决定权则由行政机关或国家元首来行使,这也是世界各国宪法上的一个普遍规定。我国宪法并没有区分国际战争和国内战争,而是将战争和和平问题的决定权授予全国人大行使(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笔者认为,应当对国际战争和国内战争的决定权进行分别规定,前者由全国人大行使,后者由国务院行使。
(6)、紧急权力行使方面
按照我国宪法,有权行使紧急权力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权力分配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闭会期间,则由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这一规定体现了全国人大对战争问题的决定权。但是对于戒严的规定则不同,由常委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全国人大没有戒严的决定权。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即全国人大开会期间的戒严决定权也由常委会行使。虽然宪法第62条第11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对常委会的监督权,但是,既然宪法中关于这两个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的基本原则是将常委会定位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部分代表大会权力的常设会议”,[6]那么对于戒严的决定权的规定也应当参照战争的规定,即由全国人大决定戒严,闭会期间则由常委会决定。因为毕竟戒严是一种最严厉的紧急权行使,由全国人大决定更为适当。
第二、关于动员
动员是国家在宣布紧急状态后所经常要采取的一项紧急权力。我国目前动员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1)、动员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法律、法规中含义比较模糊。事实上,动员是在战时或备战时国家所采取的一项紧急状态措施,而我国对一些非紧急性的行政管理事务也采用了动员体制,使得动员在法律上的含义失去准确性;(2)、战时或者准战时的动员体制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动员准备与动员实施两个不同阶段的关联措施法律上未予明确交代,平战结合缺少必要的机制;(3)、没有一部统一的动员法法典,致使对动员体制的法律表述出现相互交叉重叠的现象;(4)、缺少有效运作动员体制的专门性的动员机构等。[7]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制定单行的《动员法》来予以明确化和法制化。
2、戒严法的不足
宪法对戒严的规定是非常原则性的,仅仅规定了戒严的决定机关,而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戒严、在戒严地区和戒严期间可以采取什么样的具体措施以及公民的宪法权利如何行使、戒严的具体实施机关等问题则需要制定专门的戒严法来加以明确和规定,以便戒严时政府和人民都能够有所遵守。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对戒严所涉及到的主要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仍然有以下不足:
(1)、制定主体的问题。《戒严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存在着一个制定主体的合宪性的问题。从法理上来讲,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应当是基本的、重要的法律,“涉及到整个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8]《戒严法》无疑是这样的法律。因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戒严法》从立法主体上讲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9]
(2)、戒严的决定机关问题。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的戒严分为两个层次:全国性的或省一级的和部分地区的。《戒严法》第3条同宪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是增加明确了戒严的请求机关为国务院。但是,戒严法并没有对决定程序做出详细的规定。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如果有需要由常委会决定的戒严之必要时,常委会如何行使该职权呢?戒严法对此未加规定。对于部分地区的戒严,戒严法规定由国务院决定,这也是宪法所规定的。但是,这种部分地区的戒严却没有对具体的提请机关的规定,也就是说,是由国务院直接决定的。地方行政机关应当享有一定的戒严提请权与先行处置权。
(3)、戒严的期限问题。大部分国家的宪法都对实施紧急状态的期限有严格的、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对此未加规定,戒严法也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戒严法只是在第11条规定: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等事项;第12条规定:根据本法第2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但是戒严的期限应当有多长、戒严期限的延长如何决定、戒严的变更或撤销的程序如何等等都没有规定。
(4)、戒严期间的基本权利限制问题。戒严法第3章规定了戒严期间在戒严地区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基本权利的限制的地域范围。按照戒严法的规定,如果是全国性的戒严,显然这种限制是全国范围内的,如果是部分地区的戒严,则只在部分地区进行限制。那么如果在部分地区实施戒严期间,其他未实施戒严的地区是不是言论、表达、游行示威等自由就绝对不予限制呢?从现实需要的角度来看,这是应该予以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戒严法的一大缺陷。按照紧急状态下对基本权利限制的比例原则,这种地域范围的规定显然过于狭窄,不利于国家戒严效果的实现。
(5)、实施戒严的原因问题。戒严法所规定的实施戒严的原因是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的情况,显然,这些紧急情况主要是政治性的,没有包括战争(国际战争和国内战争)、严重的自然或人为灾害等。可见,我国戒严法对实施戒严的原因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国家采用戒严这种最严厉的紧急状态措施来应对危机。
3、港澳基本法的问题
根据港澳基本法的规定,目前在香港和澳门存在着两个层次的紧急状态: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紧急状态。这种紧急状态的实体条件是国家进入战争状态或特别行政区发生了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和安全的动乱;二是特别行政区政府决定的紧急状态。这里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常委会的决定缺乏相应的提请程序
从基本法的规定来看,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港澳基本法对常委会的紧急状态决定的规定中却没有提请程序,也没有规定征询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特区政府意见的程序,而是完全由常委会依职权决定。这表明,常委会的决定是一种自主性的决定。从紧急状态的性质来看,这种决定的作出是应该需要相应的提请程序或征询意见程序的。
(2)、关于“全国性法律”的问题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宣布紧急状态后由中央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这里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有关全国性法律”具体包括哪些法律?是所有关于国防、外交及不属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中的任何一个,或可以是国防外交以外的法律,还是仅指与紧急状态有关的法律?许崇德教授认为:“这里所说的‘有关全国性法律',是指同紧急状态有关的全国性法律,无关的全国性法律,当然不会因紧急状态而在特别行政区实施”,[10]范忠信教授也认为,这里的全国性法律“应主要指与非常状态有关的法律,如关于戒严、物资管制、人力动员、防空防化等有关法律”,[11]笔者同意这种看法。
第二、紧急状态一结束,上述“有关全国性法律”是否应当停止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显然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但也不排除根据紧急状态结束后特区的实际情况变化而征询特区政府意见,决定其中某些法律在特区长期实施的可能性;此时的全国性法律如果与基本法有冲突应当如何解决?尤其是基本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与我国宪法相关规定的冲突是很明显的。显然,基本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
(3)、关于戒严的实施问题
我国宪法和戒严法规定的戒严包括全国性的戒严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的戒严三种,显然,并没有将特别行政区包括在内。那么,这是不是说中央无法决定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戒严呢?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显然是这样的。但是,从紧急状态的性质与需要来看,在发生危及国家统一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必要采取戒严措施。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紧急状态立法的建议
1、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世界各国宪法及法律就紧急状态的立法模式来看,一般存在着两种模式:
(1)、宪法保留模式
该模式最大的特点就是将紧急状态所涉及到的所有问题都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规范,印度、巴基斯坦和德国等国家的紧急状态立法都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用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实施紧急状态的权力以及在紧急状态下的人权克减条款,避免了通过法律的形式来予以规范可能出现的合宪性问题。但是,这种宪法保留的缺点在于它使宪法的篇幅过长,而且,如果要对其中的程序性或实体性问题予以修改的话必须通过修宪程序,而修宪程序过于繁琐,往往不能够及时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
(2)、法律保留模式
该模式最大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宪法确定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承认立法机关在紧急状态立法上的决定权,由立法机关来决定紧急状态的所有实体与程序问题,美国、法国等国家的紧急状态都属于这种模式。由于立法程序相对于修宪程序的简易性,立法机关可以根据现实的需要而修改紧急状态法律,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而且,该模式还保证了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紧急权行使的有效监督。但是,该模式有可能涉及到合宪性问题,这是它的一大缺陷。因此,该模式有效运作的一个前提就是需要有一种独立的、实质性的、有效运作的违宪审查制度,从而保证紧急状态法律保留的合宪性。如果没有这样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话,这种模式是很难保障基本人权的。
就这两种紧急状态立法模式的比较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的紧急状态立法应当采取宪法保留模式。理由是:
(1)、当前的中国宪政实践缺乏实质性的违宪审查制度。短期内独立的违宪立法审查制度还无法建立。
(2)、我国宪法是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来确保无产阶级专政的实施,而紧急状态的宣布是国家行使其阶级统治权的最直接的形式。
(3)、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尤其是司法救济方式主张其宪法权利的要求将越来越迫切,这就对紧急状态下的人权克减的合宪性提出了要求。而这种合宪性必须通过立宪来确认,立法的证明力显然要弱得多,即使存在违宪审查制度。
(4)、多样性的利益冲突对国家自身的生存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挑战。要应对这些威胁,国家必须诉诸于紧急状态制度,这种制度的必要性必须由人民通过行使立宪权来予以确认,否则其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
(5)、我国将加入越来越多的世界人权公约,这些人权公约所确定的紧急状态下的人权克减条款在我国的适用以及其效力问题应当由宪法予以确认,尤其是在该条款与我国宪法或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时候,宪法中的紧急状态规范就凸显出了其重要性。
在确定了应当通过宪法来规范紧急状态之后,下一步应该讨论这种规范的形式问题,即是通过全面修宪还是增加专门的修正案的形式。自从82宪法制定以来,我国宪法的修改一直采用修正案的方式。这种修宪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宪法在结构上和形式上的完整性,应当肯定。因此,可以考虑在条件成熟时,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加紧急状态章节或条款,使我国宪法对紧急状态的规定更加完善和科学。
2、应当采用广义的紧急状态概念
在紧急状态概念的界定上,应当按照广义来理解。从世界各国宪法对紧急状态概念外延规定的大小上来看,狭义的、只适用于特定紧急情况的紧急状态概念并不符合国际人权法上的要求,因为从人权国际保护的立场来看,所有的人权克减措施都应归入紧急状态的范畴,受到相应的国际监督。这里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关于战争状态的规定,从世界各国宪法规范上来看,紧急状态和战争状态的关系主要存在着两种模式:包涵式和并列式。我国宪法对戒严和战争作了区分,笔者认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紧急状态概念应当采取包涵式,即在统一的紧急状态章节或条款中将战争状态也包括在内。
3、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与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一般来说,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与社会经济权利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予以克减,而平等权、精神文化的自由、人格尊严以及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是不得克减的人权。可以考虑对财产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身自由、劳动权、通信自由和秘密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项人权在紧急状态下予以克减。
我国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在紧急状态下不可克减的基本权利,我认为这些权利应当包括: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另外,还应当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增加对生命权、免于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免受奴役的权利以及免受刑法追诉的权利的不可克减性的规定。
4、应当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紧急状态中的作用
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在紧急状态的决定、撤销、延长等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使紧急状态自始至终都受到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5、应当赋予地方人大及政府一定的紧急状态决定权
地方性的紧急状态的决定权应当主要由地方政府来决定与执行,这是世界各国宪法中的一个普遍规定。我国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也应当在这方面制定相应的规定。但是,我国作为单一制的中央集权的国家,中央政府也应当享有一定的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应当主要是事后性的,而不是事前性的。
6、司法机关应当在紧急状态中享有一定的审查权
鉴于目前我国还不存在独立的立法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同时行政诉讼立案范围也排除了紧急状态、戒严和总动员等国家行为的可诉性,因此,司法机关在紧急状态中并不能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但是,从国外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实践来看,紧急状态下的司法审查权仍然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实质性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之后,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对紧急权力行使的审查权。
注释:
[1] 莫纪宏、徐高:《戒严法律制度概要》,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2] 该司法解释将紧急状态理解为国家行为,其目的在于排除司法审查。我认为,紧急状态的宣布属于国家行为或政治行为,可以不受司法审查,但是紧急状态宣布后的行政机关的紧急权力行使则属于法律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关于国家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判断等问题,可参见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319-341页。
[3] 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4] 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
[5] 这也是在国际人权法中得到普遍认同的,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紧急状态下的人权克减条款,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无相关规定。
[6] 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页。
[7] 参见莫纪宏:《论完善我国动员法律制度》,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8] 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9] 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5款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但是,该规定并没有解决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此外,按照该规定,对于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以外的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克减并不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可见,《立法法》并没有解决现行宪法在立法方面存在的的问题,反而使问题更加复杂和混乱。
[10] 许崇德主编:《港澳基本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
[11] 范忠信:《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之依据和形成途径》,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