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中引入刑法正当防卫理论的法理依据
发布日期:2011-02-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动物侵袭人类事件时有发生,在面临动物侵袭时人们所采取的自我防卫行为该如何定性一直是环境法学界和刑法学界关心的话题,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当中引入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理论。并就此分别从环境法基础理论,法益理论,以及自然属性意义上的人应该具有防卫权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并最终得出结论。
【英文摘要】The event that animal makes inroads on the human being frequently occurs, How to judge the human being’s action is always the topic that Jurists always talk. A lot of scholar has brought forward the different ideas. 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we should lead justifiable defense into our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 The author explains it from three aspects, such as the basic theories of environmental law, legal benefit, and the natural character of human being and so on. After that the author draws a conclusion that we should adopt the theory of justifiable defense in our environmental law system appropriately
【关键词】正当防卫;法益;动物侵袭
【英文关键词】Justifiable defense; legal benefit; attack from animals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引言
随着人们环境意识和动物权利意识的提高,因动物行为而不仅仅是人的行为发生的案例越来越多,在法律实践中甚至已有将动物送法庭和追求责任的案例。在我国哈尔滨市东北虎林园一只6岁雄性东北虎(83号)将园内一名工作人员郑伟当场咬死。后来对此老虎伤人事件的处理遇到了问题,即是枪决83号老虎还是处以安乐死,或者将83号终身监禁。法律界人士认为:首先我国尚无一部关于动物损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应实施惩罚的法律法规;其二,东北虎属国家级保护动物,在一般条件下,其生命及其生存环境是不可侵犯的;其三,人为了保护其人身权利,当受到老虎侵犯时,可以行使自卫权或紧急避险行为,或实施必要而正当的反击,造成对老虎的损伤不承担责任;第四,当发生老虎伤人事件之后再处罚或处死老虎,只能是人类对野生动物的报复,这种报复是违法的。
在上述案件中,我们看到法学界承认对动物的侵袭,可以进行必要而正当的反击,但是对于受侵袭者是否可以进行如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却没有明确的意见。本文希望通过借动物侵袭人类这一现象,来分析并探讨是否可以在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中引入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理论及其相关问题。
二、对防卫动物侵害的行为法律定性的不同观点
正当防卫,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实行的,然而,在个别情况下,物也可能成为防卫客体。[1]因而,对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对于动物的侵害是否发生正当防卫的问题呢?关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动物之侵害,不发生正当防卫问题,只能对其实行紧急避险。例如,日本刑法学家久礼田益喜指出:“对于动物之自发的侵害行为,仅能为紧急避险。”[2]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动物的侵害加以反击,仍为准正当防卫。例如,我国刑法学家王觐指出:“对动物之侵害所为之反击,是为准正当防卫,而非紧急避险,纵令从该项防卫行为所生之损害,超过侵害之程度时,犹不失为合法行为。”[3]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动物之侵害应该区别对待。纯属自然现象者,无所谓正当防卫;出于他人嗾使者,可以称为正当防卫。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韩忠谟指出:“动物之侵害,苟非出于人为之原因,而仅系单纯之自然现象,则其侵害根本不受刑法之适用,自无所谓不法,且被侵害者所为之防卫行为亦不具有违法之外观,更不生违法阻却之问题,称之为准正当防卫显非必要。至若动物之侵害,系由于人为者,则与此有异,其侵害至少在客观上系属不法,从而对之加以反击,仍不失为正当防卫行为,例如他人所畜之猛兽,突出噬人,为防护生命身体之安全,及时予以格杀,纵或动物之伤人非出于该他人之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亦不能谓非不法侵害,对之所实施反击,即系正当防卫行为,如他人嗾使所畜动物而伤人者,又属故意不法之侵害,为排除该不法侵害而加以反击,其系正当防卫,更不待言。”[4]
三、对上述观点的看法
(一)其他学者的看法
在以上三种说法中,前两说未对动物之侵害的性质加以具体分析,对动物之侵害概而论之,结论难免偏颇。第三种说法将动物之侵害区分为两种情况,分而论之,观点有其可取之处。陈兴良认为此区分尚不够细致,结论有失粗糙。他认为,对于来自动物的侵害加以反击,其行为的性质如何,宜区别不同情况适当地加以解决。首先,如果是野生动物之自发侵害,而该野生动物又非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则对该野生动物的反击,既无正当防卫又无紧急避险可言。其次,如果是动物之侵害,而该动物是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或者该动物是国家和私人所有的财产,则对该动物之反击,属于紧急避险。所以,遇到牲畜自发的侵袭,可以实行紧急避险。例如唐律规定:“诸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登时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其畜产欲觝齧人而杀伤者,不坐不偿。”[5]这些内容,正如我国刑法学家蔡枢衡指出,相当于后世所谓紧急避险。[6]牲畜毁食官私之物而予以杀伤,是避险过当,应减故杀伤三等,并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而牲畜对人侵害,予以杀伤,则属于紧急避险。“不坐不偿”,就是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负民事责任。最后,如果是犯罪分子有意纵使牲畜进行侵害,对之当然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与其把侵害视为动物之所为,不如把它视为主人之所为,动物不过是其主人用来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而已。因此,在特殊的条件下,动物可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客体。[7]
(二)笔者的看法
笔者认为,对于动物的侵袭的防卫行为,能否成立正当防卫,以及是否是紧急避险,亦或是避险过当,甚至是刑事犯罪,学者们考虑的前提大都是以动物的权属来考量的,而动物的权属并不是问题的关键;也有学者是在明确动物侵袭是否体现为人的侵害行为后给出相应的法律定性的,如体现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对之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否则只能进行紧急避险,而如何体现,在于唆使人对动物的侵袭有无现实的直接控制性。
目前,环境法的基础理论得到了较大的发展。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自然是环境法的主体等观念得到了法学界的广泛认同,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防卫来自动物侵袭的过程中的行为应该适用环境法视野下的正当防卫理论。而不需要考量动物的权属问题,以及是否体现人的意志,或者动物本身是否是受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动物,而只需要将动物视为自然界本身的元素之一即可,将动物视为受环境法律调整的主体之一即可。
四、我国环境刑法中引入正当防卫概念的法理学依据
(一)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理论
1、正当防卫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造成其一定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遭受侵害的行为。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的概念。
2、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意图。所以,防卫人只有在具备一定的防卫意图的条件下,其行为才得视为正当防卫。防卫意图具体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二是防卫动机与防卫目的。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是指在防卫意图的支配下,防卫人所实行的正当防卫行为的客观因素的总和。包括必须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以及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环境法基础理论对引入正当防卫理论的支撑
1、环境法律主体的发展
目前,法律主体的发展出现了一种趋势,即主体和客体的一体化。所谓一体化,不是说主体和客体,而是指,人和物的主体地位或客体地位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可以相互转换的。根据法律控制或影响的不同对象、行为以及作用与反作用、影响与被影响、主动与被动的原理,会出现如下情况:(1)在具体的法律现象和法律关系中,人即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例如,在某种情况下或情势下,甲是主体而乙是客体;而在另一种情况或情势下,乙可以是主体,甲可以成为客体。(2)在具体的法律现象和法律关系中,主(客)体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在某种情况或情势下,人可以是主体,动物或大自然可以是客体,而在另一种情况或情势下,人可以是客体,动物或大自然可以是主体。(3)在某些法律现象和法律关系中,传统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人和客体物的性质和特点之间的界限将变得模糊甚至消失。例如,在涉及克隆人(或人工造人)的行为和交易关系时,作为主体的克隆人或人造人将既是人又是物,作为客体的克隆人或人造人将既是物又是人。[8]
有学者指出,在环境法律中无法引入正当防卫理论,因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正当防卫理论中强调,防卫行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不能针对不法侵害人以外的人实施,更不用说针对实施侵袭的动物了。其实这里强调的“人”即是强调侵害者与被侵害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往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律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理所当然的将之规定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防卫对象只能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另一主体,即侵害者。然而蔡守秋教授指出,在一定情况下,人可以是客体,动物或大自然可以是主体。既然我们认可了动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防卫对象就可以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侵害者——动物了。
2、法益理论的支撑
法益是指由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利益称之为刑法法益。法益从定义上来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益是指一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狭义的法益仅指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是在刑事法意义上使用的。
环境法上有独立的环境法益的说法,独立的环境法益保护生态意义上的环境,即法律保护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与此相应,环境刑法也开始把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法益作为自己保护的独立法益。[9]
当动物侵袭人的时候,动物侵害了人的人身、财产或生命等法益,而人的这些法益都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这不用质疑。问题是,当人对动物的侵袭进行防卫的时候,人同样也侵犯了动物所享有的法益,因为从环境法的角度来说,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也具有独立的环境法益。就拿野生保护动物来说吧,国家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如果人类恶意杀伤野生保护动物,因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这一法益,所以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问题是,当我们把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后,如果野生保护动物侵袭人类,国家是保护人类的法益还是野生动物的法益。笔者的观点是,这个时候就要比较两者法益的大小,以法益受损害的程度来判断。例如,当动物侵害人的财产的时候,人如果进行防卫,将动物致死,此时,人受损的法益是财产权,而动物受损的却是性命权,此时无论动物是否是国家所保护的野生动物,人都应该受到刑事法律的调整;当动物侵害人的生命的时候,人的防卫行为即使将动物致死,也不应该受刑事法律的调整,而无论该动物是不是国家所保护的动物,更不论是国家所保护的几级动物;若是人类对动物进行滥捕滥杀,哪怕只是一般的动物,人类因为侵犯了动物法益,而动物却没有侵犯人的法益,人类当然受刑事法律的调整。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产生,而法与不法是对人的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对于动物的行为无法用法与不法来衡量,因此,对于动物的侵袭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笔者认为,既然已经承认动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我们也应该用法律来衡量动物的行为,例如,如果该动物的行为有合法的依据,如警犬、缉毒犬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伤人,那么可以认定为这一行为是合法的,如果没有合法的依据,那么我就可以认定为不法行为。而人们就可以针对这些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动物进行防卫。
3、自然属性意义上的人应该有防卫权
马克思认为,人是具有双重属性的,即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是将人和动物区分开来的标志。在这里,笔者仅从人的自然属性上来讨论在遇到动物侵袭的时候人应该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动物之间的争斗,一方攻击另一方的时候,另一方尚可以逃跑或还击,以保护自己的性命。而如果人在面临动物的侵袭的时候却不能还击和防卫,那岂不是荒唐。因为人首先是自然意义上的人,即动物人,然后才是具有社会意义的人。在遇到动物侵袭时,我们完全可以将人作为一般动物来看待,这时,如果人对动物进行防卫,那就无可厚非了。根本不会涉及犯罪与刑法的问题。如果涉及,那法律的规定就违背了它的初衷,即没有有效的保护人们合法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等。
此外,我们在强调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同时,也应该强调人有享受环境的权利。在遇到动物侵袭时,我们不能一味强调人对野生保护动物或一般小动物的保护义务,也应该强调一下人具有不受动物侵害的权利。这样才显现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法律的正义才得以维护,正当防卫的正义性才得以体现。
五、环境法律制度中引入正当防卫理论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初步探讨了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理论可以而且应当引入到我国的环境法律中之后,我们也应该警惕这一理论被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利用,恶意捕杀珍惜动物,以破坏自然环境资源。
传统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与紧急避险制度本身就存在着难以区分的情况,当把正当防卫的理论引入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中的时候,更应该严格界定和区分。通说认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主要区别在于危险的来源不同以及是否存在迫不得已的情况,认为紧急避险的危险只能来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灾害及动物。当我们承认了动物在一定情况下是环境法上的主体地位后,二者的这一区别应该不复存在。具体如何界定和区分二者还要针对实际情况来予以判定。
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理论和实践中都对正当防卫的时间和限度有严格的要求,对防卫不当的具体形式,如假象防卫,防卫第三者,防卫不适时等都有清晰的界定,对防卫过当的犯罪构成以及刑事责任都有相应的规定。虽然笔者认为正当防卫可以而且应当引入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但是笔者在此要强调的是,正当防卫理论在引入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对上述问题更要仔细研究后才能移植。
六、结语
遇到动物侵袭,人们会作出适当的抵御或防卫行为,对于这一行为如何定性,是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还是其他,是否合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合法,是否应定性为犯罪并予以刑罚,都是环境法学者和刑法学者所关注的焦点,并形成了多种观点和文章。
正当防卫作为私力救济方法之一种,对于及时保护合法权益,及时同不法侵害行为做斗争,震慑不法行为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刑法学中比较完整和成熟的理论。是否可以在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中引入正当防卫理论并用于司法实践,以及如何引入,在引入的过程中要如何防止犯罪分子假借正当防卫实施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进而破坏自然环境资源,应该更值得广大法律界人士关注并研究。
【作者简介】
彭强,男,湖北荆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王彦昕,男,云南昆明人,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注释】
[1]陈兴良.正当防卫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92页
[2]久礼田益喜.《日本刑法总论》(日文版)[M].第139页
[3]王觐.《中华刑法论》(第六版)[M].北平:朝阳学院.1933.第524页
[4]韩忠谟.《刑法原理》(第14版)[M].台北:台湾大学印行.1981.第145页
[5]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283—284页
[6]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第178页
[7]陈兴良.正当防卫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93—94页
[8]]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第277页
[9]周建军.独立的环境法益论[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