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监督与司法公正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察看并督促。通常引申为从旁察看,监视,检查,督促,防止出现错误并纠正错误。监督是一个综合的动态过程,属于管理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管理活动,是社会分工和 共同劳动条件下产生的一种管理职能,是人们为达到某种目标而对社会运行过程进行的检查审核、监察督导和防患促进活动。

        司法,司就是使用、运用。法即宪法、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司法就是使用、运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去处理事情。广义上公检法司均为司法机关。 公安行使的是刑事侦查权,检察行使的是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司法行使的是对犯人的监管权。狭义上只把检察院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 指出,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 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须要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 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是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动性。显然,只有法官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因为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 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固有的本质。公安所行使的侦查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此,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那么 ,如何使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做到公正呢,这就需要监督。本文试图通过剖析目前司法权行使的现状,提出监督的对策。

一、目前司法权行使的现状

(一)司法权的行政化

        司法本身就应该是非行政的。可是,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未能同西方国家如美国等国家实行三权顶立。本来,行政权与审判权是有所区别的,其区别就在于行政权可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干预, 而审判权则是被动的。从内部结构看,司法体制明显具有行政体制特征。如检察院内设有检察长、副检察长、处(科)长、检察官,法院内设有院长、副院长、庭长、法官,形成等级体系,并且是套用 行政官员的等级,所以,现在的法官和检察官也都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同时,法院上下级之间本应是审级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但现在却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 关系,而这样的管理体制,势必对法官的审判产生影响,以至影响司法的公正。如按法律及事实应是这样判的,但上级法院却要那样判,下级法院只好服从,否则你这下级法院的院长就不好当,尤其是 当前下级法院的院长是上级法院下派的多,当然更要服从上级法院的了。

(二)司法权地方化,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建国以来,我国的法院设置都与行政机关一样,按行政区域设立不同等级的法院,各级法院都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这样法院就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既然是受地方领 导,就要服从当地党委的指挥,保护当地的利益(不管合不合法)。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要公正司法就难了。尤其是一些“法盲”的地方领导,更使得法院无所适从。如某县召开人大会议讨论法 院工作报告时,有一个镇长居然提出法院不应受理镇政府欠别 人债务的案件。试想,法院如果不按照地方长官的旨意,工作报告就有通不过的危险,甚至法院院长都选不上。作为法院能不与当地搞好“ 关系”吗?可是,搞好了这样的关系,司法还有公正可言吗?

(三)法院人财物不独立,受制于地方

        长期以来,法院的人、财、物都不能独立。人是地方管,物是地方供,钱是地方给,稍有不如意便断了经济。因此,有时明知某些案件(特别是行政案件)不公正也要违心地判。如前几年,某 县财政局超标的扣押漏税人的木薯干片,管理相对人告到法院,法院刚送起诉状副本给被告财政局,还未审理,更未判决,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就说,法官同志呀,你们的工资是我们收税回来的钱呀。意 思就是说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可见要公正判决就很难了。有时,由于地方财政的困难,法院经费大大的不足,这样法院就要自己出去找案办,以弥补经费的不足,确保办公正常运转。而找案办也就是 叫当事人起诉,法官叫当事人起诉,当事人认为是法官动员起诉的,一定有十足的把握,从而认定稳操胜券,可是审查起来,证据却不足,判其胜诉吧,显然不公正,判其败诉吧,则难向当事人交待, 而且这些当事人又都是熟人,弄得双方非常尴尬。所以说,法院人财物关系不理顺,审判权就不能独立行使,不独立行使审判权,就不可能做到司法公正。

(四)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在对司法权的监督上,现有的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健全。虽然,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中,关于 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却缺乏可操作性。由于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即便是法院出现了不公正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能监督不到 位,甚至是无法监督,这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是很不公的,同时也使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大打折扣。

(五)法官的待遇太低,制约着司法公正

        有证据表明,目前,大多数地方的法官待遇比不上企业员工,也比不上同级同龄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微薄的收入,有损法官的尊严。试想,收入拮济的法官在开庭时刻,虽端坐在审判席上 ,但当看到从星级宾馆出来,乘坐豪华小轿车来到法庭的律师,且论地位、学历、能力都不比律师差,而生活水准反差却如此之大,法官的尊严能不受影响吗?心态能平衡吗?意志不强者,还不为一顿 饭折腰?俗话说,吃人嘴软,拿人手短。吃了人家的饭,还好意思判其败诉吗?还能作出公正的裁决吗?

(六)某些法官素质太差,影响司法公正

        目前,法官队伍素质仍然参差不齐。我们都知道,过去的法官队伍,大体由四部分构成:一是军转干部;二是外单位调入;三是教师转行;四是少数由专业学校毕业分配。由此可见,法官来源 渠道很多,加上当时对学历要求不高,绝大多数人员没有法律专业,也没有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法官的素质是较差的。如过去有些初中生也能安排到法院工作。由于其文化水平比较低,对法律的理解 ,对证据的分析,对事实的的认定,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所以判案仅凭想当然,这就很难避免不出差错了。对这样的法官,虽然他们在法院工作了几年、十几年,但其审判水平依然是不敢恭维 的。再加上个别道德修养欠佳,这样的法官要其公正司法就难以保证了。

        司法公正本是法的自身要求,更是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因为法本身就要求是公正的。实现公正司法,是现代社会发扬民主、政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标志。其 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正、平等、正义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要达到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标,公正司法就是必须和无条件的了。而要达到司法公正,就必须要有监督。

二、监督

        监督的核心是权力,实质上就是为了保证权力按正确的范围行使。根据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原则,为了确保人民群众能够通过切实有效的载体和机制来监督、约束代表他们行使公共权力的“公 仆”,使所有的公共权力都只能在已有的、明确规定的有限范围内行使,就象铁轨限制火车的车轮,河堤限制水流一样,这就要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法院掌握着小到鸡毛蒜皮的家庭纠纷,大到生 杀予夺的审判大权,要确保权力的正确行使,做到公正司法,笔者认为必须要做到如下几方面:

(一)预防司法权力异化和腐败

        权力主要指公共权力,权力异化是指权力在运行过程中背离了权力的公益性质、动作规范和行使目标,变成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的工具。就权力的性质而言,是产生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虽然 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具有先进性,但同样存在被权力代行者——公职人员滥用的风险,因为权力本身具有双重性和强制性。权力主体有可能非规范地运用权力,丢弃了权力用来为人民服务的功能,而把权 力用来为少数人谋取私利,这就是权力的异化。主要表现为:第一,权力私有化,即把公共权力用于非公益性质,把人民给予的权力当作私人的财产来支配。第二,权力商品化,有些人把权力异化为商 品,当作交易的筹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第三,权力庸俗化,为了巩固已有的权力,利用裙带关系、金钱关系、人情关系,编织成纵横交错的“关系网”和权力链,拉帮结派,排斥异 己,互相利用。第四,权力本位化,掌权者的权力本位意识与官本位意识相连,而与权利本位、义务本位、民本位意识相对立,把运用权力对被管理者施加强制力作为归宿,放弃了自己作为权力受托者 应尽的义务,放弃了对公众权利的维护,放弃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腐败则是权力异化的极端表现,即权力行使的主体利用职权,违背社会公共权力运行的规范,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谋取私利的行为,其特征为:第一,行为主体是行使权力的主体。权力主体不一 定成为腐败主体,腐败也不一定在于权力本身,而是权力运用的失范。究其原因,主要是:(1)权力的授予和运作缺乏制度规范和有效监督。(2)行使权力的主体素质有问题,或者是个人,或者是由 个人组成的组织违背权力运行规则而又未得到有效控制和约束的时候,就会腐败。第二,行为的目的是谋取不正当的私利。马克思主义认为:“利益是人类活动的动因,它引发人的活动力量,规定人的 行为方向,是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需要和私人利益、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腐败就是权力主体利用自己所持有的公共权力,运用公开的或隐蔽的、直接的或间 接的、不合法的和不道德的卑劣手段,攫取个人或与其个人密切相关的小集团的私利。第三,行为的过程是对公共权力运行规范的违反和践踏。第四,行为的后果是对他人及其公共利益的侵害。权力的 行使主体违背法律规范、纪律规范、道德规范,违背权力运行的民主原则,所攫取的不正当私利就是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侵害。肯定地说,凡是腐败行为都是在谋取私利过程中侵犯了他人或公共的 利益。为预防司法权的异化进而出现腐败,笔者认为必须要改变现行体制中不合理的制度,加强内外监督和队伍建设。

1、改革现行体制中不合理的制度

        现行体制中不合理的制度繁多。虽然宪法和程序法中都明文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由于现行体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南辕北辙,法院实质上已是地方化,即司法权力行政化。 法院审案往往要先经党委政府同意,下级法院审前得先向上级法院请示,实质上是先定后审。如果不改变这种司法权力行政化、地方化的倾向,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要想司法公正谈何容易?因此 ,要确保司法公正,预防司法权力的异化和腐败,必须取消司法权力的行政化制度。上级法院只能是监督和指导下级法院,法院的人、财、物管理有严格的制度,上级法院没有权卡。地方各级法院应是 最高院的派出机构,独立于地方,象军队一样,不受地方随意调度,而成为地方保护的工具。上级法院、人大、检察院的监督应是大方向的监督而非个案监督。目前,一些法院为了使法院工作报告顺利 通过,院长选举顺利产生,主动把个案向同级人大汇报,美其名为争取人大的支持。有的带着案卷向上级法院汇报,实质是为了确保二审不被改判。这是自己自愿放弃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认为,为预 防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下级法院只需向上级法院报告工作,而不需要向地方人大报告工作。在法院按德、能、勤、绩、责、廉、学历、协调能力等每年对现任领导进行一次考核打分,每五年总一次分 ,达到一定分数的,该提拔的就提拔,该留用的就留用,该交流的就交流,该免职的就免职,即使是法院中层领导也是如此考核操作,不用同级人大任免。这样,领导就不会患得患失,小心翼翼,生怕 得罪了掌握自己命脉的上帝。

2、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内部监督是最有效的监督。内部监督相当于一个人的日常保健,而外部监督则是相当于治疗。根据《法官法》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 分办法(试行)》(简称两个办法)规定的要求,法院内部政工、纪检监察部门要经常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预防机制:一是公开违法审判的处理结果。对在审判活 动中出现的轻微违纪行为或出现违纪苗头的,要及时进行警示、教育。对定为错案的,对其案件的审理、判决情况,错误的原因、后果,处理的结果等,要在适当的场合向公众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是制定《岗位目标综合量化管理规定》。对部门及个人的德能勤绩责廉进行综合评价,作为晋升、评优评先的依据。三是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以便把问题处理于萌芽状态之中。四是制定《当 事人接见制度》。规定办案人员与当事人的隔离,未开庭前,严禁办案法官私自接触当事人,即不得单独接触当事人。开庭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送达、诉讼保全、现场勘验也应由立案庭完成。五是 重视信访工作。对于当事人来信来访,要引起高度重视,认真接待,对信访反映的问题,认真进行核查处理并答复,为当事人排忧解难。

3、建立外部监督机制

        我党历来重视监督,其中不乏来自外部的监督。抗战胜利前夕,毛泽东曾与爱国民主人士黄炎培有过一次意味深长的经典谈话。1945年8月初,原同盟会员、国民政府参议员、爱国民主人士黄 炎培先生访问延安,当毛泽东问及他对延安的感观时,黄炎培先生以非凡的历史洞察力和敏锐的政治眼光,预感到中国革命的最后胜利为期不远了,于是,对毛泽东坦诚进言,尖锐地提出了著名的“历 史周期率”问题:“即一人、一家、一团体、一地方乃至一国,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大凡初时,聚精会神,没有一事不用心,没有一人不卖力,但最终政怠宦成的也有,人亡政息的也有,求荣取 辱的也有。总之,没有能够跳出这个历史周期率的支配。”他企望即将取得全国政权的中国共产党能够找到一条避免重蹈历史覆辙,最终跳出“历史周期率”的新路。面对民主人士的诤言,毛泽东满怀 信心地答道:“我们已经找到了一条新路,我们能够跳出这个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笔者认为,一个国家如此,一 个部门也如此,没有监督制约机制,就必然出现腐败。因此,法院要保证不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应采取相应措施:第一,聘请社会各界人士作为司法监督员。让监督员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旁听案件 审判、到执行现场监督、收集群众对法院的意见,负责向法院反馈,成为法院与群众联系的纽带。第二,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法院工作,征求他们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三,发放案件审 理监督卡。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一并发给当事人,让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执行进行全程监督,发现办案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纪监部门核实处理 ,并负责反馈。第四、增强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要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坚持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形成包括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民主监督等 在内的全方位监督网络体系,提高监督的整体效果,营造公正司法的良好氛围,从而实现公正司法的目的。

(二)摆脱外界金权控制

        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除了司法体制上的原因外,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还受制于外来的权力与金钱的控制。我们可以要求司法人员在金钱、权力面前“威武不能屈,贫贱不能移”,但人毕竟不 是神仙,还要吃人间烟火。道德的要求不能代替物质的抗力。现行体制中,司法机关的财政开支,仍仰仗于政府的钱袋,这就难以抵制行政权的干扰了。司法机关的经费短缺,司法人员的生活待遇菲薄 ,就不能不受利益驱动,甚至为嗟来之食屈膝。于是,有的积极创收,有的以法换钱。历史上的陶渊明不为五斗米折腰,但现代的“陶渊明”因为没有 桃花源可去,不得不为自己的生存考虑。由此可 见,救治之道,在于:一是给司法“进补”。司法经费不依附于行政机关,而实行由国家财政单列,审计部门监督使用。同时,大幅度增加司法机关的经费和法官的薪金,使司法机关不用靠创收来弥补 开支。二是加强司法机关的硬件建设。使司法人员不必羡慕社会上的“大款”而能在社会地位与生活待遇和职业保障上“养尊处优”,提高法官对职业的珍惜感、荣誉感与敬业精神。与此相适应,要大 大提高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地位,排除外来权力(包括政治权力和金钱权力)的干扰。法院和法官既掌握国家与社会各种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又是社会公正、公道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更要排除外界的 干扰。

(三)加强法院自身的队伍建设

       毛泽东同志说过:“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个最可宝贵的,在共产党领导下,只要有了人,什么人间奇迹都可以创造出来。”由此可见,实现司法公正,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尤为重要。加之 现在又强调以人为本,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在加强法官队伍建设上下功夫。

1、严把进人关,凡进即考。规定进入法院首先要具有法律本科以上的学历,这是硬件。没有这个硬件作基础,其它什么都不用说了。因为“没有文化的军队是愚蠢的军队,而愚蠢的军队是不能 战胜敌人的。”没有文化,即没有《法官法》要求的最低学历要求,没有系统的专业知识,就不能对证据作全面的分析、认定,就不能对法律作准确的理解。而对证据分析出现偏差,认定就一定出错, 对证据认定错了,事实认定也就错了,事实认定错,毫无疑问,案件判决就必然是错的。同时,对法律理解错误,适用法律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判决错误,而错误的案件必定是不公正的。所以 ,要做到司法公正,必须严把进人关,凡进必考,确保新进人员有较高的文化素质。

2、对确不可雕的“朽木”要果断处理,疏通出口。有些现任法官,虽然在法院干了一定的时间,但由于其“先天不足”,对其无论 采取什么办法 ,学习也好、培训充电也好,至退休时也不 能达到《法官法》要求的最低学历,很难胜任现行的审判工作。这样的“朽木”,无论如何雕都不可能成器,不如将其调出,就此舍去,长痛不如短痛。假如不能调出,只能安排其做后勤等一些扶助工 作,让有能力、懂业务的人从事办案,从而提高办案质量,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

3、鼓励在职进修。对学历教育、在职培训要加以重视,从时间上给予保证,给予面授时间、复习时间及考试时间。且经费上要保障,给予报销学费及路费等,使未达到《法官法》最低学历的现 任法官,通过在职学习,达到《法官法》对法官的文化要求,为司法公正奠定基础。

4、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各级法院要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开展“八荣八耻”教育活动为契机,紧紧围绕公正司法的工作主题,大力加强法官的政治思想、组 织纪律、作风廉政建设,不断增强法官拒腐防变能力,增强公正司法意识,确立司法为民理念,从而促进司法公正。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