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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司法发展的历史就是一部人类社会不断追求公正的历史。人类对司法公正的研究和探讨从来没有停止过。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是社会公正的最终保障。坚持司法 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而推进司法改革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司法改革在赋予司法机关独立权的同时也须加强和改进对司法 权的监督制约,以保证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关键词:司法公正 司法权威 法治 和谐社会 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 也是人民法院长期追求的价值目标。社会转型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加剧,各种复杂的纷争,都需要公 正司法来解决。

一、对司法公正内涵的界定

(1)司法公正的含义。

1、对司法公正的定义。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该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具体而言,司法公正是指严格依法裁判,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广义的司法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等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在这里,司法指狭义的司法,即仅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 等、正当、正义、不偏不倚等。 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即是指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企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法律从产生那天起, 就具有调整社会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之所以把纠纷诉诸法律是由于他相信执法者 会给他公正的处理。如果结果不是公正的,法律在人们心中就会一文不值,老百姓的冤屈没有了说理的地方,这无异于没有法律时的弱肉强食。3

2、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组成部分和基本条件。司法公正与公民的权利和政府权力的法律机制紧密联系。权利和义务的合理运行都有赖于法律, 而只有当人们相信法律是为了限制约束权力, 从而保 护权利和无辜者的公正时, 人们才能尊敬拥护法律。否则, 就使社会公众丧失对法治的信心, 依法治国就会失去最广泛的社会基础。可见, 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 正像英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的“:一次 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 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4

(二)司法公正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实体公正, 二是程序公正。

一般而言,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 前者指的是在整个司法过程的正义, 即在司法过程中始终贯彻诉讼裁判者中立; 诉讼主体平等; 诉讼程序民主、公开和科学的原则。5 实 体公正指的是司法判决结果的正义, 即应“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 正确适用法律而作出的公正裁判。

只有实现了实体和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得到实现。马克思曾经指出“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 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根部的联系, 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是法律的 生命形式, 故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三)司法公正应有的本质要求。

1.程序公开、合法。即要求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确立违背程序的司法活动为非法和无效的原则,以此对抗司法任意与专断。程序公开、合法是司法公正的核心。

2.审判公开。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要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 督。

3.法官中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 着决定性的作用。

4.诉讼地位平等。即所有公民(包括法人)依法平等地享有诉权,并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论民族、职业、性别、政治背景、文化程序、财富和政治、社会地位等的差别,诉讼地位一律平等 。

三、司法公正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人们之所以接受和选择司法,就是因为相信司法能维护公平正义。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个别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开始受到怀疑。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化,使得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 信任危机”。7 司法的不公正现象确实已经成为社会的痼疾,8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的地方化

这是大家都深有感触的。主要是地方基层法院,财政受制于基层党委、政府,“法院的碗挂在政府的锅上”, 使法院的领导和同志产生“寄人篱下”的感觉;9 另外,基层法院的院长都是有一 定行政级别的,不免产生“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思想,不能让当地的领导给自己戴上“胳膊肘往外拐”的帽子,从而影响了自己的前程。即使“为稻粮谋”,也在情理之中。由此,地方保护主义在 中国滋生和蔓延就不足为怪了。

(二)司法的行政化

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政治文化传统和司法传统的制约, 我国的司法体制、司法运行过程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的色彩。“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 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冲突之中, 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

从法院、检察院的内部结构来讲, 司法的行政化表现为上下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形成了一个等级体系, 这种等级体系是按行政官员的阶次加以套用的。行政性的官位甚至成为法官、 检察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衡量器。法官、检察官对上级的依附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

(三)少数法官的基本素质差

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孟子?离娄篇》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11 马克思曾指出“ 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12

法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不是一个普通的公务员,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要比对公务员的要求还要高,未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法 官的。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Edewards?Coke)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惊世名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 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

(四)法律监督机制运行不畅

当前我国加强现有司法监督的呼声越来越高,这源于对司法的不信任,亦即司法丧失权威性所致。司法丧失权威性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至上的法治社会尚未形成,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应有 地位得不到实现;另一方面现有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监督模式不能保证司法公正得以正真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现状不满意。14

因此越是强化现有监督,越会导致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不能满足,司法也会越来越不公正,人们又会越需要对司法进行类似监督。如此,司法监督会陷入一个恶性循环,司法公正难有实现之可 能。

(五)轻视具体办案法律程序

司法程序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线。司法作为对讼争进行权威性裁断的活动和过程,是以程序为核心展开的,诉讼行为依照程序而进行,诉讼关系通过程序来联结,诉讼制度通过程序来体现,裁决 结果通过程序才形成。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偏重实体公正、程序意识淡薄、缺乏程序公正观等现象。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告状难”、“执行难”、“辩护难”、法官断案先入为主 、涉法上访时时不断等现象。凡此种种,诱发司法不公,滋生司法腐败,贬损司法权威。

实现程序的公正, 乃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目标之一。不可否认, 在许多情况下, 程序公正不一定等同于结果的公正, 因为结果公正的产生涉及诸多的因素。“影响结果的不仅限于程序。法官的 教育方式、录用方式、收入、社会待遇都有可能影响一个特定法官的判决。” 因此,严格司法程序,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来说,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紧迫。

(六)执行难的困扰,严重降低了法院的权威

执行难现象的存在,除法院自身原因以外,还有地方保护主义等多种外在因素的影响。不管是债权人要求执行,还是债务人不予履行,都有自己的理由,而法院未能执行却没有理由。由于多方 不满情绪的影响,司法公正和法院的权威遭到严重损害。

(七)社会压力及新闻媒体报道夸大其词,误导公众

新闻媒体通过揭露司法审判中徇私枉法、贪污腐败等各种丑恶现象,实施新闻舆论监督,无可厚非,有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很多报道常常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和倾向 性,对案件的评判仅仅根据记者对案件事实的初步了解和对法律的初浅认识。这类报道充斥新闻媒体,其结果是潜在地误导社会公众对法官的认识。

法官审理一个案件,必然要涉及一定的利害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对裁判结果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这种裁量的余地往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努力争取的目标。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法官要 受到代表当事人一方观点的社会群体或个人所施加的压力。这些群体或个人可能通过举办针对具体案件的专家研讨会,旁听审判,给法官写信、打电话,甚至游行示威等方式,给审理案件的法官施加压 力,从而可能影响法官的裁判。

(八)法院系统内部体制问题

一些地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得不到保障,主审法官没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法官的政治待遇和裁判力高低取决于法官的行政级别;审判职称的评定基本上是论资排辈,与审判工作实绩脱钩;错案 责任追究制执行不力,相关制度不健全。这些都有形无形的影响着法官的各项工作。

(九)一些律师违背职业道德,欺骗当事人,恶意宣传和解释,歪曲法官形象,严重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正确认识。

四、司法公正问题的解决对策

“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 目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为人所垢病。铲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已刻不容缓。联系司法 实践,我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采取对策:

(一)全面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权威来源于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而法律的权威来源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树立的权威,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和普遍的遵行。17 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和维护社 会公平的调节器,司法活动必须追求权威性的价值,这是司法公正的不可或缺的要求。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法律至上观念一直难以形成,公众对国家法律缺乏信心,对法院缺少信任。所以,提升法 律公信力,重树司法权威非常必要。

1、要贯彻阳光司法原则。阳光司法是指司法公开。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才能有效地调动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社会功 能,提升司法公信度。

2、要强化程序公正理念。法治社会的最终表现是按严格程序建立起来的公正合理的秩序。程序使法律保护具有可操作性。“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8 “程序法的 宗旨在于约束司法权,防止法官的恣意妄为与权力滥用,从而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是程序公正,因为程序公正既反映了司法活动规律,又是法院权威赖以树 立的关键。只有真正树立程序至上的司法理念,才能够消除审判中的肆意、无序现象,树立起法官依法审判的公正形象。“从社会的角度出发来讨论。程序越公正,越能发挥吸纳不满、充当社会争端的减 压阀的作用。吸纳不满,让整个社会由于程序的正义、程序公正,司法获得了普遍的信任,它的吸纳不满的能力增加。在这一点上,程序正义有它的独特的社会价值。它可以使大量的争端吸引到司法中 来,使司法成为解决争端的最后一道堡垒,获得人们的信任。”

3、要确保司法统一、要确立司法终局裁决的地位。它要求合理设置司法程序,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不得随意改变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完善我国的再审制 度,改变其启动主体无限、事由无限、审级无限、次数无限和期限无限的现状。“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浪费了国家和当事人的司法和诉讼资源,无限制地延长了办案周期,结果是使人无法信任司法裁决 ,司法威信遭受了严重打击。”21

为此,要“完善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探索提级管辖做法,推行听证审理制度。” 真正切实贯彻执行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 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的规定,在人、财、物上给予人民法院充分的保障,使其摆脱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

(二)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

现在不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上下级垂直领导,但法院毕竟不是行政机关,不能采用上级命令、下级服从的模式。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应仅限于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 讼程序来实现。目前法院系统流行的一些做法是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的。如,下级法院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判决结果,或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以及上级法院命令下级法院如 何裁判等等。这些上下级“通气”、二审法院给一审法院定调子的做法,使下级法院的裁判丧失独立性,也使一方当事人失去了程序上获得救济的权利。下级法院法官可能受到上级法院的法官或人事部 门官员的干涉,为了个人利益屈从于他人意志而无法独立审判。

因此,上级法院应保证下级法院独立审判,逐步限制下级法院请示的范围,直至最终取消请示制度。这有利于实现上级法院通过法律程序监督下级法院公正审理案件。

(三)严格法官的甑选条件和程序,使法官真正成为社会的“精英”。

肖扬在国家法官学院建院10周年庆祝会上强调:全面提高法官素质,他说,无智者不能当法官,无能者不能当法官,无德者同样也不能当法官。智、能、德,要靠法官自己的探索和修养,更要 通过有计划、分步骤、有侧重的教育培训。

也就是说,法官素质并非天生,而是通过统一的严格的教育培训并在长期司法实践的锻炼中逐步养成的。提高法官素质,应该从以下方面努力:

1、拓宽选人用人渠道,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

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对于提高法官素质,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法官队伍,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 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因此,必须彻底转变观念,提高对法官职业特点的认识,树立职业化人才兴院的思想,把那些符合法官条件的优秀的法律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把法官队伍建设成一支高素质的 德才兼备的职业化群体。

2、改革教育培训制度,搞好法官素质教育。

第一、 加强对法官审判技能的培训。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 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我们应加强法官审判技能的培 训,提高法官巧妙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他们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各类复杂案件的能力。

第二、 导入终身教育理念,提高法官专业素质。终身教育就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再教育再培训,使之不断适应职业和未来发展需要。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应构建以终生教育理念为总指导思想的运 行机制,使法官视学习和提高技能为内在自觉行动乃至生活方式之一,以实现专家化的培养目标。

3、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建立法官的职业权力保障制度。法官行使审判权,往往涉及到方方面面,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涉及到部门、地区间的利益,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干扰,甚至出现“ 以暴抗法”、“以权压法”。有的法官在暴力抗法下被打伤打死,法律天平在干扰中失衡。因此,要进行司法体制深层次的改革,建立法官职业权力保障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从制度上和机制上确 保法官在党的领导下和人大的监督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

4、改进法官遴选机制,提高法官人品道德素质。

法官的人品道德标准主要靠法官任命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来保障。我国法官法虽然提高了法官业务素质标准,但是并没有就如何保证法官的人品道德素质提出可行方案或措施。鉴于当前人民群众反 映强烈的问题更多的集中在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等司法道德问题上,法官的业务素质与人品道德素质相比,后者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此,必须设计和改进法官的遴选机制,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迁考核等方法,对于法官的工作进行评价。

(四) 强化、完善监督机制

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孟德斯鸠说:“从事物的本性来说,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就有必要加强法院 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 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 方式。

(五)加大法院判决的执行力度,确保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各级人民法院是执法单位,它对各种案件的审查、立案、审判、判决、执行都是代表国家的,他的工作应该以公平、公正和效益为主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体现人民法院为经济建设、 为人民服务的工作职能。而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质量和效益,不仅仅体现在各种案件的判决上,而且也应体现在判决后的督促执行上,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应当依法从严、从速处理,确保法院的判决 及时有效的执行,以维护法律的威严和树立法院的权威。

(六)正确处理好社会舆论监督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

面对社会压力,仅要求法官通过道德上的自我约束是不够的,通过立法改革司法体制、确立法官的崇高地位、保障法官的独立性是解决司法裁判不受社会压力影响的关键。另外,对新闻媒体进 行法律规范也非常重要。在中国,新闻媒体对司法的干预作用日益明显,这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公开化和舆论监督的进步,对反对司法腐败有积极意义。媒体在披露司法不公、司法人员腐败现象时,应仅 限于或主要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不能对案件实体裁判内容的公正性进行过多地评判,或以记者的认识给法官施加压力和影响。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应通过法律予以规范,其范围应限定在案件事实上 ,并不得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予以评论,干涉法官独立审判。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新闻媒体则可以在尊重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从各个角度发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

(七)从严规范律师队伍,严厉惩戒律师的违法、违纪及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促使律师管理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加强管理。

(八)提高法官待遇,改善法官的物质条件,保障法官行为的廉洁公正。

在法官薪俸方面,我国法官的工资实际上是比照国家公务员的统一标准支付的,法官并不属于高收入职业。然而由于法官是一个专业化很高的职业群体,因此法官的物质待遇须应与法官崇高的社会地位 相适应。在我国切实提高法官的待遇,改善法官的生活条件,对于防止司法腐败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九)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法治理念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动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法治”这样一种全球化的意识形态话语里寻求中国的主体意识 。是公平、正义和保护人权的司法理念。 它是指引我们实现更加完美的法治国家的精神信念与思想基础,是法律职业者的生命和灵魂。它必然引导法官公平公正开展司法活动,激励着法官执着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

总之,司法公正已经成为时下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要实现司法公正,重要的问题仍在于制度。只有不断建立和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司法公正才能有望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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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公丕祥:在全省法院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第五次扩大会议上的讲话[DB/OL],江苏高院网,2008.1.10

(16)车庆华、冯军:法治理念在法治建设中的地位[J],中外企业家2007.3

(17)洪朱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视野中的中国司法体制改革[J],福建法学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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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贺卫方:《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 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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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郭道晖著:《法理学精义》第357页,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4)江必新:《论司法自由裁量权》,《法律适用》月刊2006年11月总第248期。

(25)邢书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几点思考》,吕梁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9月第23卷第3期。

(26)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1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28)参见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0页。

(29)参见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49-52页。

(30)蒋惠岭:《论法官角色的转变》,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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