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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指导性案例的构成要件、效力和创制程序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 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它是借鉴当今各国运 用判例来规范和指导司法实践的一种司法理念创新和制度变革,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适用制度。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实际已经开展了案例指导的一些探索,《纲要》明确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之后, 理论界对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作了充分论述,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加大了改革探索的步伐,积累了大量经验。 然而,当前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构成要件、效力和创制程序等操作层面的 重要问题,尚没有统一的认识和做法,最高法院也还未出台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本文试分析案例指导制度的内涵、功能,揭明实行案例指导的制度价值,从中国传统法和当代两大法系融合发展进程中判 例制度的丰富成果中找到对当前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现实借鉴意义,着重论述指导性案例的构成要件、效力和创制程序,兼及相关制度与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涵义和功能

揭示案例指导制度的涵义,必须先清楚“案例”、“指导性案例”和“判例”各自的定义和相互联系。“案例”是经法院依法审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案例;“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 民法院(笔者对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有不同观点,将在下文论及)依审判管理职能确立的、经适当程序确立并经适当形式公开发布的、具有典型监督和指导意义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案例”; “判例”是指对以后的审判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院判决,或者说是可以作为先例据以决案的法院判决,它具有造法功能,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制定法是我国法律的主要渊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央 立法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法官无权“造法”。“中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在保持制定法的法律体制下,以依法司法为主要的司法模式,借鉴判例法制度中对我们有用的和有益的东西, 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而不是推倒重来,完全和彻底地改造我们既有的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所以采用‘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诸如‘判例指导制度’、‘判例法’、‘判例制度’、‘先例制度’等 等是一个正确的和准确的选择。” 根据最高法院《纲要》的规定,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由有创制权的法院(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依审判管理职能、经适当程序选定并公开发布具有典型审判 指导意义的已生效裁判案例,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它包括指导性案例的构成要件、效力、编 选、发布、指导等一系列具体规则。

案例是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相结合的产物,是用抽象、原则的法律条文分析、解释、处理社会纠纷的过程,案例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具体化、实在化的的重要载体。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将在 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产生积极效果。

(一)弥补制定法的局限与不足

我国是拥有制定法传统的国家。制定法具有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结构科学、适用和学习简便等优点,但也存在一些固有的局限,社会越发展,就会不断地有新的社会关系难以为现行法所调节 。制定法将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高度抽象,形成许多法律规范,往往使法律规范过于原则,难以指导和裁判千差万别的社会纠纷。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用处理典型案件的法律思维和法律适用方法指 导类似案件的审判,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制定法的局限与不足,推动立法内容和技术向前发展。

(二)提高法官素质

指导性案例是法官办案的“精品”,是法官司法智慧的结晶和办案经验的总结和升华。无论是案例的创制,还是案例的适用,都是法官自我学习、自我完善、自我提高的过程。法官审理新类型 、疑难案件,要经过谨慎地认定事实、认真地查找法条、缜密地思考直至创造性地解释和运用法律原则和规则去解决纠纷。这种“疑难实例﹢创造性思维——提高司法技能”的生动司法实践过程,对办 理案件和将来运用指导性案例来审理类似案件以至学习案例的法官而言,无疑都可以从中汲取丰富司法经验,锻炼法律思维,提高司法技巧。

(三)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司法尺度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够成熟、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外因素过多、法官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律和司法体制给法官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失之过大,这主要表现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大量存在。在法 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有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责任的确定以及法律责任的幅度等方面的自由取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案情相当而判决迥异必定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指导 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潜移默化地培养起法官统一的法律思维和裁判技能,从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司法尺度。

(四)促进审判公开,增强司法公信

公开发布是指导性案例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落实审判公开原则的一项有效做法。当事人、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各界可以从公布的案例中清晰地看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解释 和适用、法官心证的过程以及据以作出裁判的理由,可以有效地增强审判透明度。通过公开裁判中的上述内容,特别是让社会公众直接了解裁判的充分说理,裁判便容易取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 信服,减少对法官偏袒某方的怀疑,提高司法公信力。

(五)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指导性案例是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的成功案件,具备“人们普遍认为它是正确”的品格,同类案件纠纷的审理可以循着在先案例的指导路径获取案件在适用法律、实体裁判等方面的正确方 法。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法官充分注意在先案例进行裁判,往往以机会公平、待遇公正、结果公正等体现出法律可预期性的要求,以“同样情况同等对待”的公平原则,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除此之外,实行案例指导制度还在保障司法独立、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起着积极作用。

二、判例在中国传统法、当今两大法系融合发展进程中的作用对我们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借鉴意义

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也必然要关注古今中外的有关判例制度。

中国传统法中的判例是指经过特殊程序认定,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司法判决。春秋战国以前,法律形式为典型判例的汇编。随着春秋战国时期成文法典的公布,中国法律进入了法典化时代。 但 纵观整个中国法制发展历史,判例始终占据着独特的一席之地。法典非但不排斥判例,而且为判例的调整留有余地,后来还出现了判例效力高于制定法的特殊情形。公元前221年秦统一中国后,即建立了 相当完备的法律制度,其中“廷行事”(裁判成例)是秦朝的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西汉时期演变成“决事比”,依然实行已经判决执行的典型案例可以作为判决依据;这种在审判中引例断案的制度到 宋朝更加完善,北宋中期后,出版了大量的判例汇编,甚至出现“引例破法”的突破;明清以降,实行以例附律或者律例合编的体裁,使判例在司法中的地位日渐提高,以至形成例的效力大于律,以例 破律的情况;民国时期,继续把判例和解释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以上是中华法系为当今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提供的实证资源,一言以概之,判例在中国传统法中的作用,诚如荀子所说:“有法者以法 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当今影响力最大的两个法系,但两大法系并不是封闭和相互排斥的,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19世纪以来,两大法系相互借鉴吸收对方优势,出现了融合发展的趋势—— 大陆法国家日益重视判例在司法中的作用,英美法国家则在继续以判例法为核心的基础上,许多领域出现了大量的制定法。法国的国家赔偿法、行政法中的许多制度是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的 几乎所有领域都存在法院判例发展民法制度的情况;日本于二战后受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更是明文采纳了遵循先例的原则,日本裁判所构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大 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实践表明了判例法的实际存在,而且“正呈现出一种积极鼓励法官发挥其在弥补法律漏洞方面的造法功能、发现社会生活中的活的法律的趋向”。 日本法学家大木雅夫指出:“大陆 虽然确实没有先例拘束原则,但实际上,无论是法国还是德国,下级法院都遵从上级法院的判例,否则,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必然在上级审时被撤销。况且,在存在法官升任制度的情况下,有敢于反抗 上级审之勇气的人,实属罕见。”

从中国传统法判例的发展和两大法系融合发展趋势的思辩当中,我们不难得出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几点借鉴意义:

(一)判例制度非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独专,中国亦有着悠久的判例传统,建国以来,也在案例指导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探索,特别是最高法院自1985年开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典型案例 ,事实上,我国的案例指导已经实施了多年。当前我们明确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对案例这种司法实践的成果和经验的肯定、确认,欲恢复案例指导司法的固有功能,同时借鉴两大法系运用判例的 良好经验,并非是把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推倒重来,而是用案例指导司法实践,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完善。

(二)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不承认判例法,但为了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司法活动的指导作用,推进审判方式改革,虽未赋予案例法律上之拘束力,但典型案例向来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 。因为普通案例只具有“个案既判力”,而上升为指导性案例的典型案例,形成了习惯法,具有广泛指导作用,“该判例中表明的某项规则被交易实践所接受,并且它符合一般的法律意识,为人们所普 遍遵循;……即人们普遍认为它是正确的。”

(三)我们要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实质上是一种适用法律的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它结合我国国情,借鉴英美法系判例制度中判例形成、适用、指导的合理因素,采纳大陆法 系逐渐重视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给予判例更大作用空间的做法,充分发挥案例这种“活的法律”、“会说话的法典”在指导司法实践和推动司法改革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指导性案例的构成要件和效力

怎样的裁判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或者说构成指导性案例必须具备哪些要件,以及指导性案例具有何种效力,是构建案例指导制度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目前,最高法院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各 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笔者经过认真对比和思考,认为构成指导性案例的要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形式要件,二是实质要件。

(一)形式要件

指导性案例应当兼备以下各项形式要件:

1、案例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判实体处理公正、得当,严格遵守程序法规定,不存在明显瑕疵。

2、案例经有权法院依严格程序确认并予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目前宜限定为最高法院、各高级法院。除此之外,其他各级法院、法律教研单位、学术团体、法学家收集编纂的有关案例 仅具有学术上的参考价值,不能作为指导性案例,以确保指导性案例的严肃性、权威性。

3、裁判准确分析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对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的推演以及法律的适用进行了良好而充分的说理。其中重要的一点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从需要裁判的具体案情以及该案 情所提出的特殊问题出发,不断地对法律中包含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化、精确化和具体化”, 最终对案件做出切合实际的解释以及无懈可击的推理结果。

4、案例的制作符合规范格式。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案例作为蓝本,案例应包括标题、裁判摘要、关键词、当事人基本情况、诉(控)辩意见、查明事实(包括一审、二审、原 审、重审等法院查明的事实)、说理部分(即“法院认为”,包括一审、二审、原审、重审等法院认为,说理部分应归纳和分析争议焦点)、法院裁判(包括一审、二审、原审、重审等法院裁判)。

5、裁判文书逻辑严密、说理透彻,具有较高的撰写水平和良好的撰写质量。指导性案例是“精品案件”中的典范,在语言文字的锤炼方面也有很高要求,其裁判文书应当成为文理流畅、分析解 释法律精当、充满法学智慧和闪烁着法官人性特点的美文。

(二)实质要件

指导性案例应符合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内在要求,至少应当具备下述实质要件的其中之一:

1、新类型案件,正确运用法律原则与规则裁判,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和法律发展有明显积极意义。主要是指案件涉及新的法律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应当依照此法还是彼法处断存 在疑难。例如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法院经请示最高法院后,认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 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判决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本案表面上是侵犯姓名权,但实质是以侵犯姓名权形式侵犯了公民 享有受教育这一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法官在判决中直接引用宪法条文,成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2、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属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该法律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裁判在解释、适用法律问题上符合法律内在精神。解决该类案件,可以对将来的立法、司法解释提供良好 解决方案的。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法官作了精确的法理论证:案件是由于学校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争议,可以 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这样处理越过了法律的缺陷,又维护了法律原则,在个案中实现了法的正义。又如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 被告人白雪云等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多次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骗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以对被害人身体实 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通过确认这一案例,使类似采用强制禁闭等方式致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劫取其财物的刑事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了明确的指导。

3、创造性地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使法律疑难问题得以法律基本精神合理解决。例如前文所举的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技术故障盗窃案,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且无任何法定从 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是法院重审时没有机械适用法条,充分考虑了该案中银行存在管理疏忽的特殊情况,在法定最低刑以 下量刑,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如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笔者认为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因为法官较好地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把该案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 技术故障的具体情形与主观创造条件进行盗窃的情形区分开,判决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4、适用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典型、复杂和疑难问题的案件,认定事实符合法律真实要求。

5、社会公众关注的大要案件、热点案件,适用法律精当,有典型指导意义。例如“中国足坛黑哨第一案”, 收受贿赂的原足球裁判员龚建平以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成克杰受 贿案、 涉及列车晚点、 开瓶费、 超市拒开购物发票、 垄断企业乱收费等案件,这些案件都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并且涉及到广泛的公益问题,应当将其中一些典型案件确认为指导性案例。

6、其他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体现社会价值有重要意义的案件。

(三)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当中,无论法官、当事人、学术界还是社会公众,当遇到一个疑难案件时,总是先查找是否有类似案件经过法院作出裁判。法官是为了从中寻找适用法律等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 是为了对其诉讼行为进行准确的预期,并围绕此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学术界与社会公众则为了考量法院司法尺度是否统一,是否体现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我们要讨论的主要是指导性案例对法院 司法活动的效力。正如前文所引述日本法学家大木雅夫的话:“大陆虽然确实没有先例拘束原则,但实际上,无论是法国还是德国,下级法院都遵从上级法院的判例,否则,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必然在 上级审时被撤销。” 显然,指导性案例对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我们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案例的作用不仅止于“参考”,而必须上升为“指导”。将来条件成熟时,可以通过最高法院 的司法解释规定案例的指导规则,明确法官有义务遵循在先的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审判规则。最高法院创制的案例的效力及于全国,各高级法院创制的案例只在本院辖区内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创制的案例 效力高于高级法院创制的案例,高级法院创制案例要事先报送最高法院备案。

四、指导性案例的创制程序

(一)创制主体

案例的创制包括确认和发布。最高法院有权确认和发布指导性案例不存在异议,但地方各级法院是否有权则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是确认和发布权的唯一主体。 理由是最高 法院作为唯一主体,可以有效地消除案例过于庞杂导致的弊端。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各高级法院有权确认和发布案例。 第三种观点认为,各级法院均有权确认和发布案例,只是案例在各自辖 区范围内有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最高法院担负出台司法解释、推进司法改革、监督各级法院审判和一定量的案件审理工作,部分指导性案例的确认、发布工作可以由高级法院开展。另外,我 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民族文化传统差别较大,由高级法院确认、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加强对辖区审判工作指导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操作性。第三种观点过于宽泛,不符合指导性案例 “少而精”的要求,而且中级、基层法院承担着绝大部分案件的审理任务,其法官整体素质与创制指导性案例的要求尚有不小差距,因而中级、基层法院不是指导性案例的确认、发布主体。

(二)制作主体

制作主体是对该案例作出裁判的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具有确认权的法院认为报送的案例可以确认为指导性案例,但需要完善的,可以将案例交由案例制作法院完善,也可以自 行完善。

(三)申报与推荐

案例的遴选,应当由基层法院逐级层报到有创制权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案例的申报与推荐,遵循“三个结合”:主办人申报与本院业务庭、下级法院推荐相结合;随时推荐与定期组织推荐 相结合;本院业务庭、下级法院基础工作与评审委员会的组织协调等专门工作相结合。各级法院研究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秘书室)或者案件质量评查机构可以作为案例工作的日常事务机构,对本院 的案例资源进行收集和初评,以确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评审。

(四)评审与确认

基层和中级法院由审判委员会对承办法官或业务庭报来的案件进行评审,可邀请法学专家参与,决定是否作为案例向上级法院报送。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设立专门的案例评审委员会 ,聘请相关方面的法学专家,对本院业务庭和下级法院报送的案例进行评审与论证,确定是否作为指导性案例。

(五)发布与编纂

高级法院确认的案例,在发布前须报最高法院备案,最高法院认为可作为可以作为全国性指导案例的,予以确认后由最高法院发布,高级法院不再发布;最高法院认为可以作为该省区指导性案 例的,将案例备案并通知报送备案的高级法院,由该高级法院发布;最高法院认为不应确认报送案例的,将该案例发回报送的高级法院并作说明,如认为案件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最高法院对高级法院报送备案的案例,应在一定期限内(如三个月)做出决定。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确认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分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等全国性、地方 性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法院官方网站登载。发布案例的法院按年度对案例进行编纂,结集出版,对不再符合现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的案例予以废止。

五、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完善

长期以来,典型案例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指导作用是明显的,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既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结合国情借鉴各国判例制度成果的司法改革举措,更是健全和完善公正高效权威 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欲令该项制度最大化地发挥价值,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完善亦是刻不容缓。

(一)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

总结审判经验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委员会首要任务。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应将工作的重心从讨论个案向总结审判经验回归,以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 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使审判委员会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评审、确认来指导审判工作,案例理应成为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方式。“二 五”改革纲要已经对审委会工作机制的改革提出了要求,如改革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方式、改革审判委员会成员结构、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成或者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 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等等。审判委员会除讨论少数重大或疑难的具体案件外,主要工作职能应转变为分析审判形势、总结审判规律、制订审判规范、研究带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改革和逐步废止案件请示制度

案件请示是一项行政色彩非常浓厚的审判惯例,无论同一法院内部或者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请示,都违背了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弊端明显。一是违背直接、言词原则。法官按照上级意旨下 判,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案件“先定后审”。二是弱化审判组织的职责。依照领导或者上级法院的答复审理案件,使合议庭的职权无从行使,审判责任无法落实。三是破坏审级独立。一审法院按照 二审法院意见作出判决,审级监督作用缺失。学术界已达成了废除案件请示制度的共识。最高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提出“改革下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做法。对于 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笔者认为,案例指导是案件请示的最好 替代制度,下级法院可以从公布的案例中获取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方法,既可保证程序法规定全面落实,又省却了大量繁琐、耗时的请示事务。

(三)改进司法解释的方式

由于我国立法过于原则以及大量政策性法的存在,司法当中往往找不到法律规定,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规定不足和使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这些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不是解决 某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旨在通过系统、全面地解释某一类法律而为审判实践提供更多的可供适用的规则,甚至创设对某一类案件的裁判所应当适用的规则,这些规则同样高度抽象,具有 立法性质。但最高法院不具有立法权,理论界对最高法院作出立法性司法解释的质疑也不无道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了“司法解释判例化”的方法。“司法解释应当向具体化方向发展,因 为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使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富有针对性,从而有效地运用于具体案件。”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司法解释制度转型,由单纯的抽象性解释向具体案例解释转变。

(四)建立案例监督制度

指导性案例是“活的法律规则”,对法院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确认和适用指导性案例,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制度。在外部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对同级、下级法院确认 的指导性案例以及在同类案件的处理中适用案例的情况进行监督,认为确有错误或不当的,可以依照相应诉讼法提出抗诉或建议。在内部监督方面,各级法院适用指导性案例错误(包括有相应指导性案 例存在应当适用却没有适用、应当适用此案例而适用了彼案例等情形)的,可以通过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由此产生的审判责任,依照审判管理制度来落实。

(五)建立激励机制

典型、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和指导性案例的撰写、收集是一种在实践中探索司法规律的活动,需要大量艰辛的劳动和创造性地运用法律思维。一旦这类案件上升为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工作会 产生多方面的效益,甚至对立法进步、社会发展产生良好的导向。因此,有必要建立激励机制。一是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统计和通报。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定期对各法院案例报送、案例确认等情况进行通 报、分析、研究,指导各级法院的案例工作。二是对案例的制作者支付稿酬。案例确认法院按照一定标准向制作者支付稿酬,制作法院也可以给制作者物质奖励。三是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将案例的收集 、制作、确认、适用等工作纳入审判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作为衡量法院、法官工作业绩的一个内容,对制作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法官、制作者,作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注释:
[1] 如最高法院自1985年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典型案件裁判文书,国家法官学院每年编纂《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最高法院一些审判庭、部分高级法院都编辑出版了一些案例集;近年来一 些法院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了探索,如天津高级法院的民事判例指导、江苏高级法院的典型案件指导、成都中院的示范性案例、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等等。 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桦、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1] 陈灿平著:《案例指导制度中操作性难点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第101页。 [1] 刘作翔、徐景和著:《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28页。 [1] 姜小川著:《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第84页。 [1] 汪世荣著:《判例在中国传统法中的功能》,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125页。 [1] 语出《荀子?君道》。 [1] [日本]大木雅夫著:《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同上。 [1] 同上。 [1] 曹士兵著:《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179页,对最高法院的裁判效力,学术界有不同认识,有“个案既判力说”、“解释义务说”和“习惯法说” 三种,参见所引文章。 [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桦、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第158页。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39页。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第37页。 [1] 孙文鹰:《足球“黑哨案”:从自白书到十年徒刑》,载2006年11月10日人民法院报。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第161页。 [1] 黄辉、李青:《列车晚点九小时未告知原因律师状告铁路局》,载2006年7月19日法制日报。 [1] 高平、谷岳著:《开瓶费案件的法律分析》,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6期第30页。 [1] 邱伟:《拒开发票规定被判无效 较真律师告倒家乐福》载2004年7月1日《北京晚报》。 [1] 同10。 [1] 同2第101页。 [1] 黄海著:《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第62页。 [1] 王利明著:《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0://www.civillaw.con.cn/aticle/default.asp,于2008年6月24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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