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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精神病患者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1-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2月15日,原告陈某以被告周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下落不明满两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父亲周某某收到法院寄给的法院公告后,向法院提交了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书证明:陈某曾于2006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经鉴定,周某当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陈某撤回了离婚诉讼。之后,周某于2007年12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周某某要求以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分歧】

精神病患者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

对此存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在患精神病期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法院无法确认周某现在的精神状态,因此法院不能适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离家出走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适用公告送达,可视为原告陈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患有精神病,虽然下落不明,但其父亲周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要求参加诉讼,如双方就周某离婚后的居住、生活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可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管析】

一、根据案情表述,诉讼程序存在不当。“被告的父亲周某某收到法院寄给的法院公告后,向法院提交了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书证明”。

1、法院将公告寄给被告父亲,其目的是预想达到送达效果,可当事人没有到庭参加应诉。为什么不直接请其代收民事诉讼文书呢?

2、法院接受其父亲提交的有关被告的裁定书和鉴定材料证明的行为是民事诉讼行为吗?父亲的行为能够替代被告的答辩吗(诉讼行为),法院接受该证据材料除非收到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因此,在没有诉讼代理的情况下,法院接受“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不合法的。那么,所接受的“证据”应该不具有诉讼证据效力的。

二、中止审理可考虑,但应该具有合法依据。原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的观点,对于当事人的现在的精神状态不确定情况下,即采取裁定中止审理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才可以适用中止诉讼程序。本案件当事人两年多未出现,是否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精神病复发)现在不可认定。如果适用中止程序对于权利人是不公平的,无论周某是否精神病复发、还是失踪或死亡,其婚姻法给予的“婚姻自由”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综上,笔者提出如下解决的意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到庭,可以缺席裁判;

二、考虑案件属于较“特殊情况”,达到社会稳定和谐,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权利人进行释明,先申请特别程序(宣告失踪), 然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裁定中止审理离婚案件,待申请案件生效后,在启动离婚纠纷案件。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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