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如何处理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
发布日期:2011-03-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离婚纠纷是一种传统民事案件的类型,该类纠纷往往与家庭矛盾、风俗习惯纠集在一起,如果处理不慎,往往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但被告下落不明情形的存在,使得法官不能与当事人接触,更无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随意判决会导致矛盾更加突出。为更好处理该类纠纷,笔者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从诉讼流程上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管辖权的确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说明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可以突破依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离婚案件也不例外,一方提起离婚,只要被告下落不明,就可在原告所在地提起离婚之诉。但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界定,法律既未规定相应的适用条件,也未规定确认“下落不明”的部门,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所采取的证明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亲戚或双方亲戚,包括父母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2、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3、地方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4、被告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对于这些证明的采纳,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分别加以区分,首先,亲戚及父母的证明因个人情感因素较多,容易存有私心,不宜采纳;其次,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因单位与被告是工作关系,无能力得知工作时间之外被告的去向,且被告可以选择单位工作,对其证明也不宜采纳;最后,对派出所和村(居)委会的证明,因两个基层组织与被告的居住、生活最为紧密,有能力获知被告的去向,且无个人情感因素,对其证明的效力,可以相信。所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原告在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时,笔者建议必须要提供派出所或村(居)委会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材料才能受理。
二、应诉材料的送达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委托和邮寄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由于该类案件的被告下落不明,正常采取的方式只有公告送达。但因婚姻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不能千篇一律的采取公告送达,应在公告送达之前,与被告的近亲属取得相应的联系,如果在本地,可以上门谈话;如果在外地,可以电话联系,也可以邮寄送达。如果被告的近亲属知道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既不接受应诉材料,又不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应当立刻进行公告送达。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往往在与被告近亲属联系后,被告有出现的可能,这样既可以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又可以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关于该类案件公告送达的方式,通常采取的是当地张贴公告和报纸公告。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应采取当地张贴公告比较适宜,原因其一是当地知道被告下落的群众,可以及时通知被告;其二是原告的离婚诉讼可以在群众中引起反响,法官可能接收到有利于被告的信息,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决;其三是当地张贴公告能够减少时间,减少程序,节省资源。但对于下落不明一方是外地人的,通过报纸公告和当地张贴公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更有利于保护被告的权利。
三、案件的判决
依据《婚姻法》准予离婚所确定的原则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笔者认为作为配偶的一方应当知道另一方的去向,如果不让对方知道自己在何处,夫妻之间的各项义务也就更加无法履行,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更谈不上有何夫妻感情。如果该类案件只要能确定被告下落不明时间在一年以上,笔者建议应当准予离婚。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下落不明的一方是外地人,经邮寄户籍所在地亦无人接收的,应引起足够的慎重,因为户籍登记中有很多的“空挂户”,而仅依据户籍登记确定公告送达,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失去举证的权利,所以对该类案件第一次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为宜。
【作者简介】
杨瑞,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