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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2月15日,原告陈某以被告周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下落不明满两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父亲周某某收到法院寄给的法院公告后,向法院提交了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书证明:陈某曾于2006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经鉴定,周某当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陈某撤回了离婚诉讼。之后,周某于2007年12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周某某要求以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分歧】

精神病患者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

对此存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在患精神病期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法院无法确认周某现在的精神状态,因此法院不能适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离家出走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适用公告送达,可视为原告陈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患有精神病,虽然下落不明,但其父亲周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要求参加诉讼,如双方就周某离婚后的居住、生活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可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该规定的送达前提是被送达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客观存在,并不包括不能适用公告送达或者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我们在审判实务中不应作扩大解释。因此本案不能以“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周某在2007年12月9日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因此客观上可能存在周某精神恢复正常或仍患有精神病的两种情况。如果周某仍然患有精神病,系无行为能力人,那么法院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适用公告送达,在没有依法送达的情况下,其父亲不宜且无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就被告周某离婚的相关事宜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否则有悖法理。如果周某精神状态恢复正常,则因被告下落不明,客观上不可能委托其父亲周某某参加诉讼,更不存在周某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事实前提。因此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就本案而言,周某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法院无法确认其现有精神状态的局面。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设定一种情形而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而应当从保护患病一方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刘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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