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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发放公积金有没有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4-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原系某建材公司职工,于2000年7月调离该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5月8日以公司与职工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原告李某等23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管理中心随后作出了同意的审批意见,该公司依此提取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合计3514.26元。同年12月7日,法院宣布该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7年,原告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时发现公积金被他人提取,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被告违规批准他人提取原告的全部住房公积金,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审批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则认为其批准程序合法,无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被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进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主体只能是职工本人,且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封存,而不能审批由企业提取。据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行为是违法的,且某建材公司在提取原告李某的住房公积金后已破产,原告无法向其主张赔偿,而被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违法审批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李某住房公积金本金及利息损失合计3628.7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积金管理中心未经职工本人知晓,擅自向企业发放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向职工赔偿?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为推进城镇职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实行城镇住房商品化和分房货币化而推出的一项房改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职工在购房、建房、翻房和大修住房过程中的资金需求问题。公积金管理中心擅自向企业发放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向职工赔偿,分析如下:

首先,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主体上来看,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的长期住房储金,由职工领取用于购房、修房、翻修和大修自住住房,所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主体只能是职工本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或挪作他用。李某原所在单位擅自提取李某的住房公积金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这是由于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违法审批导致的。由于该公司在提取了李某的住房公积金后已破产,所以李某无法向该公司要求返还公积金,但有权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违规审批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否应予赔偿,要看其审批行为是否违法。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负有行政监管的责任,其审批程序应当合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只能由职工本人提取,那么,当李某原所在公司以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时,管理中心应当予以审查。显然,原告原所在单位不具有提取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的资格,因此,被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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