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证明标准适用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4-07-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人民法院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入手,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进行改革探索。在证据制度方面,改革经历了从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从不相信当事人举证到绝对要求当事人举证,再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的过程。在改革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证明标准的掌握也逐步摆脱传统理论的束缚,不断探索符合我国民事经济审判特点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就是人民法院据以判断某项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尺度。人民法院对一项事实予以认定,必须依据证明标准判断该项事实是否得到证明。当前,我国理论上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缺乏统一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司法尺度,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讨。本文对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证明标准的类型
(一)我国传统理论上的绝对真实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论一般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依据”。
据此,我国传统民事审判的理论和实践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为了实现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证明目标,在证明标准上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种证明标准可以称之为绝对真实标准。
(二)西方国家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绝对真实标准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统称为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法官内心确信或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只是一定程度上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对事实的证明只要求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在大陆法系,证明目标是法官对真相的心证。而证明标准(也称证明尺度)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法官对真相心证的尺度由法律作了不同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要求有非常高的盖然性(原则性证明尺度),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降低或者提高证明尺度。
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一般采取较低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即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根据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实践对证明标准的把握
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实践正在逐步放弃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代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下述案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种状况。
(一)案情及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某计算机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签定了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签定后,原告从2001年1月12日开始进行软件的需求分析,并于2001年2月1日开始编写代码工作。2001年2月20日,原告将编写好的部分程序代码带到某计算机公司,该公司比较满意,同时提出了修改意见。2001年3月4日,某计算机公司的王某在电话中提出终止软件开发,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同意与某计算机公司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某计算机公司同意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某计算机公司另外聘请人员继续进行软件开发。合同期满后,原告遂以某计算机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被告某计算机公司辩称,郭某陈述与事实不符,郭某并未完成软件开发,被告也没有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有两个方面:
其一,被告是否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郭某主张,合同期间某计算机公司于2001年3月4日单方终止合同。对此,郭某提供了联系人任某的证言,其证言提到,某计算机公司的王某向郭某提出终止合同。某计算机公司认为,任某系郭某的同学,又是某计算机公司的职员,与郭某有利害关系,此证言不实。但是,某计算机公司承认于2001年3月20日左右委托他人开发上述软件。法院认为,某计算机公司对任某的证言提出怀疑,尽管其所谓利害关系的理由并不足以当然否定证言真实性的理由,但是仅凭一份证言确实难以确认郭某所主张的事实。结合某计算机公司关于另行委托他人开发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合同规定最终期限为2001年4月15日,郭某起诉时间为2001年4月16日的事实,法院认为,某计算机公司在合同期间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同一项目开发的行为,除去表明其终止与郭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外,并无其他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释,同时,与郭某在合同期满次日即行起诉的行为亦存在逻辑上的一致性。该事实与某计算机公司所称的一直在向郭某催要成果存在矛盾,故法院采纳了郭某的主张。
其二,郭某是否交付了开发成果。对于成果是否交付,郭某提供了一部分源代码及设计需求,证明其在2001年2月20日交付过源代码,某计算机公司要求其修改,并交给其一份修改过的设计需求。某计算机公司称从未收到过源代码,且需求书不能表明是2001年2月20日提出的,其内容也不是针对郭某所讲的模块。郭某不能提供交接手续。对此,法院认为,郭某不能提供交接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与交付行为间存在联系,故对郭某关于成果交付的主张不予确认。
(二)在该案中法院对证明标准的把握
该案例典型地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逐步降低了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放弃对绝对真实的追求,而代之以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1.法院放弃了对绝对真实的追求。在认定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这一事实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证人证言,法院结合其他情况认定了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很显然,单凭一份证人证言并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不能完全排除相反事实即被告没有单方终止合同这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这一事实只是一定程度上的可能性,而不是绝对如此。但是,法院并没有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而陷入调查取证和判断证据真伪的泥淖之中,而是根据法院对事实盖然性的认定作出判决。
2.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适用了高度盖然性标准。首先,法院认为合同期间某计算机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证人证言表明事实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能性,但还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某计算机公司在合同期间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同一项目开发的行为以及合同期满原告即行起诉的行为增加了这一事实的盖然性,从而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据此,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法院认为郭某交付了开发成果这一事实主张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为郭某提供的证据仅是一部分源代码及设计需求,该证据不能表明与交付行为间存在联系,郭某的此项事实主张仅具有一定的可能性,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应由郭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我国应当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一)立法上不应采用绝对真实证明标准。
首先,根据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案件中的客观事实从总体上来说是可以被人们所认识,但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能力是无限与有限的统一,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因此,在一定的阶段,人们对已发生事实的认识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与客观实际相符。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事实的认识受诉讼程序、当事人举证等方面的限制,在某些时候还受到实体法中法律推定的约束,法官不可能在诉讼活动中使其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达到完全一致。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证明达到绝对真实标准是不现实的。其次,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不受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范围的限制,依职权主动收集、调取证据,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超职权主义”的倾向。法院主动为一方当事人负担全部或部分举证责任,有损于司法公正和法院中立裁判者的形象。再次,绝对真实证明标准容易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现实中,由于法院追求绝对真实,往往多方取证,反复鉴定,导致难以在审限内结案的情况时有发生。
因为上述原因,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并没有达到,也不可能达到。上述案例就是很好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以绝对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具体表现为:
第一,缩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限定了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并规定,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条规定一方面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上可以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减轻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责,另一方面使人民法院在客观事实未能查明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证明责任作出判决,这实质上表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非必须与客观实际完全相符,降低了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时对证明标准的要求。
第二,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的相关司法解释表明证明标准的降低。例如,《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实际上,一方当事人的承认、默认和反驳不力并不能得出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完全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而只能说该当事人的主张与客观相符有非常高的盖然性。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就不能仅以被告的坦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两条的规定并不要求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的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这一条明确表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不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因为在对相反的证据没有足够理由否定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应适用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而应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高度盖然性标准。我们认为,在我国不宜适用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而应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首先,我国的社会观念难以容纳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在我国,人们对实体公正的要求大大高于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他们希望法院“明察秋毫”,尽可能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如果法院仅仅因一方当事人在证据上占有优势就支持其事实主张,显然难以符合社会观念的普遍要求。而高度盖然性标准更注重接近事实真相,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其次,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可能会带来鼓励滥诉的后果,引发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虚假事实。
如上所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被采用,同时,这一标准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所体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表明,认定案件事实仅凭占优势的盖然性是不够的,只有当一项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法院才能予以认定。
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关键在于如何判断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为清晰地说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德国有学者用刻度盘来说明证明程度。刻度盘的两端为0%和100%,两端之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完全不清楚,100%为绝对肯定。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如果证明程度达到了第四级,则事实主张被认为有高度盖然性,否则就是真伪不明或事实主张应被驳回。
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我国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在衡量对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法官一方面要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审核和认定的规定,在更多的时候,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观念和经验作出自由裁量。如果法官不具备较高的素质,那么案件的质量就难以得到保障,甚至因此滋生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