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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让劳动者权益保护更臻完善
发布日期:2011-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最近两年,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继颁布,劳动者权益保护从广度和深度上发生了质的飞跃。近日,又一部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开始施行。虽然这部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三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是在上述法律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出现爆炸式增长的背景下颁布的,对审判实践中受案范围、案件定性及程序运行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扩展和增强了劳动者保护的宽度和力度,使劳动者在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两方面均得到了更加完善的保护。
◆重大突破:下岗待岗人员等特殊劳动者可以享有“按劳动关系处理”的待遇

法条检索: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法官说法: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遵循“单一劳动关系”原则,即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拥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与某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则该劳动者的人事档案关系在该用人单位,并由该用人单位负责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此时我们通常说某劳动者就是“某单位的人”,劳动者就不可能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另行建立人事档案关系和重复缴纳社会保险,即劳动者不可能“既是这个单位的人也是那个单位的人”。通常情况下,劳动者的人事档案关系及社保关系所在地是与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用工单位一致的,但是由于我国特殊历史原因产生的大量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部分企业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停产长期放假待岗的人员,大量存在劳动人事档案关系及社保关系与实际用工关系相分离的现象,按照“单一劳动关系”原则无法与新的实际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审判实践中,这些特殊劳动者只能按照民法范畴的“劳务关系处理”,无法按照劳动法获得全面的保护,侵害了这部分特殊劳动者人群的合法权益,因为劳动法比民法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更大,包括未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要双倍赔偿,发放工资,提前解除或者违法解除的要支付补偿金,这些都是劳动关系享有的法律保护,劳务关系一般享有。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突破了“单一劳动关系”原则的限制和按劳务关系处理的传统做法,赋予这些特殊劳动者仍可以“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特殊待遇,是此次司法解释的一个重大突破。

法官提示:虽然上述规定将此类社保保险纠纷纳入法院受理范畴,但是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解析:小王原来在内蒙某国有牧场工作,因该牧场效益不好,长期发不出工资,小王一直在家待岗,于是小王就到了北京某家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后来小王在工作中负伤,小王要求该公司给其报工伤,但该公司认为小王虽与其存在事实用工关系,但因为小王的人事档案关系和社保关系都在内蒙国有牧场,双方不可能再建立劳动关系,而只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于是不同意给其报工伤。该公司的这种看法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是正确的,但今后则可以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依法应由北京这家公司报工伤,让小王同样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权益保护扩张:三类特殊案件亦纳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法条检索: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法官说法:审判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劳动者相应损失的问题,除了工伤赔偿案件、生育保险赔偿案件、离职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案件之外,通常不被视为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仲裁委及人民法院通常不受理或裁定驳回此类案件,这类案件通常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等保险类型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应保险待遇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不可诉造成劳动者因企业的过错而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不利于社会和谐。今后,此类案件均纳入劳动争议受理范畴,扩大了对劳动相应保险待遇权益的保护,对不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增大了威慑力量。

对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争议的问题,之前因企业改制通常是由政府主导的,由此引发的诸如下岗、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引发的纠纷通常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实践中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此次司法解释明确将此类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无疑是扩大了保护劳动者权益范畴的广度。

对于劳动者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之前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该规定属于劳动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司法裁判的范畴,对于此类案件一律告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不予受理,但对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使劳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无法发挥惩罚不法用人单位的作用。今后,劳动者在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加付赔偿金无果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裁判解决,有力的发挥了司法裁判最后一道防线的保护功能。

案例解析:小张系某用人单位的员工,该单位在小张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之后小张非因工负伤到某医院就诊治疗急需医疗费,但由于小张已经花费了医疗费,社保机构无法为其补办医疗保险,于是小王所花费的大额医疗费用无法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造成小张医疗费用的损失,于是小张要求其所在用人单位赔偿该笔医疗费,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相当于小张正当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报销费用的金额,小张就可以按照本司法解释规定起诉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人民法院之前不受理此类案件,今后就应当受理并判处用人单位赔偿小张该笔费用。

作者:陈昶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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