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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制度适用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4-07-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实践中有同志认为《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适用起来很难操作、掌握,尤其是举证期限指定不少于三十日,与答辩期的规定感觉有冲突,认为不但不能提高审判效率,反而延长了审理周期。

  笔者认为,上述认识失之偏颇。灵活运用举证期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对提高审判效率、降低法官裁判风险(错案追究)有利而无弊。

  《证据规定》对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主要是第三十三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同时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有关交换证据的内容规定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应相应顺延。”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在采用不同程序审理案件时,采取了不同的方式。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设定的举证期限之外,对双方未协商举证期限的简易程序案件,在送达受理、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与开庭传票。在举证通知中注明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开庭时间一般定在举证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开庭时间、举证期限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对争议不大的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交答辩意见的案件,可在三日后开庭,限定举证期限三日。一般有可能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或未提出答辩意见的案件,举证期限同答辩期限、开庭时间可在第十六日。对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需交换证据,除非当事人提出交换证据申请。

  上述作法的依据是《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第三十三条规定 的“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规定的限制。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适用举证期限的条文中使用了“应当”,而适用交换证据的条文中使用了“可以”,条件是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认为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因此,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必须适用举证期限,而证据交换并非必须。

  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

  首先明确一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适用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不能少于三十日。我的作法是首先在送达受理、应诉通知书时,通知双方到院调解,调解时,由双方协商举证期限。或者在送达时确定举证期限三十日,答辩期满后即组织开庭,如双方明确表示无证据向法院提交,即径行判决。此种作法的依据是:当事人举证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明确表示无证据,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不必要等到举证期限届满。再一种作法就是严格按照规定确定举证期限三十日,在第三十日举行证据交换。

  综上所述,应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适用举证期限、证据交换制度与《证据规定》施行以前相比,对审理周期并无较大影响。应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虽指定期限较以往答辩期有所延长,但可以采取当事人协商等方式补缺。正确适用举证期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一方面能够尽早的固定证据、固定诉讼请求与争议焦点,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只需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评判,无需担心“事实不清”,从而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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