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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医院是否需要赔偿他人引发的损害后果?》
发布日期:2011-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丛某在医院做了眼睛近视手术,手术成功后,丛某不需要佩戴眼镜。伏某不小心用肘部碰到丛某的眼睛,致使丛某眼珠破裂,晶体流出,单眼失明。经法医鉴定,医院的手术使丛某的眼睛眼膜变薄,眼睛受伤是外力的碰撞造成,医院医疗行为是一定的损害原因。 医院的手术符合医疗常规。

【分歧】

医院是否需要赔偿他人引发的损失后果?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院不需要赔偿,医院没有致人损害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医院要承担医疗风险;

第三种意见认为医院负有连带责任,是医院的手术和伏某的行为共同造成丛某的受害后果。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患者就诊,患者与医院之间就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对应的而不是绝对的,特别是一些手术风险,不一定都是由医院来承担。众所周知,医院在进行手术前,都要求患者家属签订手术同意书,对术中一些难以预料的风险和术后一些无法避免的并发症予以告知,同时这些风险是要求由患者或患者家属承担的。俗话说“是药三分毒”,特别是外科手术治疗,有时是无法避免会对患者造成一些损害,医院只是对其治疗过程中不当行为或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对治疗过程中无法避免或现代医疗技术尚无法克服的不得不创伤患者身体的治疗行为是不能要求医院承担责任的。因此,余志华同志认为:“ 从法律利益的角度分析,医院为他人做近视眼手术,收取了手术费用,必定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为自己的医疗行为负起责任。丛某是医院的被治疗方,承担了费用开支,享有保持身体健康的权利。伏某的行为虽是直接原因,深层次的原因是眼膜变薄,使眼睛容易受伤。”的观点值得商榷。

其次,一项治疗方法是否成熟?是否可行?是要经过实践检验和专家论证的,一些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无法发现的缺陷或潜伏性危险要求医院承担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医疗手术是必然会伴随缺陷或潜在的风险的,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手术基本上是不存在的,那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选择和确定手术方案是权衡利弊的过程,即要求利大于弊,而不是有利无弊。因此 从法律与技术的关系看待问题,法律是相对稳定的,技术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法律在稳定的前提下为技术提供法律服务,并不是阻碍技术的进步。法律是大多数人验证技术的调节器,不合理的技术将危害到自然人的利益。近视眼治疗在现阶段是符合手术常规,但是从理性的角度看待,自然人不能接受这种目前难以发现缺陷、有潜伏性危险的手术。”的观点值得探讨。

最后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看,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即使产生了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案情来看,医院治疗符合常规,也就是说,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而治疗过程中所伴随的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损害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因此即使发生了损害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医院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故余志华同志认为:“ 从相当因果关系角度分析,眼膜变薄客观存在,外力打击客观存在。从生活习性上分析,自然人的眼睛碰到他人肘部,是不会轻易发生严重伤害的。丛某的眼睛没有其他特殊情况,只是在医院做了手术,医疗行为的间接原因同样能照成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原因可以是损害的主要原因。按照损害责任的份额计算,医院的责任大于他人的直接损害责任。”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洪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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