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
发布日期:2011-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4月19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业务员向原告推销保险业务,当时,业务员告诉原告和张江涛等人,受到意外伤害就可以得到赔偿。原告王娟遂以张江涛为被保险人,自己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办理了意外伤害险,即(鸿泰卡A)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1年,即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10000元,保费100元。保单还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声明。王娟和张江涛在保单上签名,被告的业务员收了保费100元。2008年3月18日,张江涛驾驶赣D2K886女式摩托车(套牌)搭乘王娟,从该县县城驶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蒙冈路86号路段时,摩托车驶离路面,摔倒至路外,造成王娟受伤,张江涛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江涛酒后驾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认为死者张江涛酒后驾驶套牌车,属于免责的范围,不予赔偿。原告王娟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发生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是否要赔偿?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张江涛酒后驾驶套牌车,属于免责的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张江涛酒后驾驶套牌车,确实也属于免责的范围,但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原告签订保单之前或签订保单时,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发生效力的,因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再者,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也作了明确解释:“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看保险公司是否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在本案中,一是保险公司虽然在注意事项中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但并未将免责条款内容突出显示,以使免责条款与其他内容明示区分开来,且该“客户声明”内容字体细小;二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投保时业务员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但原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基于以上二点,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福县人民法院 王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