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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改进需要配套制度改革
发布日期:2011-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2010年“两高三部”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证据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实施,证据制度改革再次成为法学界乃至社会各界热议的话题。的确,仅自2010年以来,一系列备受社会瞩目的大案要案都凸显了我国在事实认定环节上的一系列制度缺陷:河南赵作海案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浙江钱云会案中的证人证言问题、北京刘四新案件中的党委作证问题等等。

  这些个案通过媒体的扩散效应有力地推动了证据制度的改进,最新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便是赵作海案件直接推动的产物。就我国刑事证据法的立法生态来说,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但在看到立法突破的同时也要看到这种个案式立法本身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就是由于个案本身的偶然性所带来的立法不可避免带有很大的应对性与个别性。就两个规定颁布实施半年来的实践状况而言,连主导两项规定出台的最高法院领导也坦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没严格执行”。

  因此,在肯定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立法突破意义的前提下,应该积极探讨刑事证据规定落到实践层面所需要的相应配套制度,从而使既有的立法成果不至于被滞后的配套制度所消解。就证据规则本身而言,这种配套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证据制度的程序性架构,另一个层面则是更深层次的司法体制层面的配套制度改革。

  就证据制度的程序性架构而言,程序制度是证据法的许多实体性规则得以运转的制度环境,没有相应程序性架构的构建,许多证据规则尤其是证据排除规则只能是成为摆设的花瓶。美国证据法大师威格摩尔认为证据法是“律师之法”的典范,因为证据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并且需要相应的程序性规则来加以配套,所以只有受过专业训练的律师们才能充分运用证据法。

  以两个刑事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诸多证据排除规则为例,尽管两个规定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上对诸多证据排除情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是如何将事实认定者与需要被排除的证据有效隔离开来,从而使事实认定者免受那些不可采之证据所“污染”却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家达马斯卡所言,知而不用对人类认知而言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因此,美国刑事诉讼法在庭审前设立了审前动议阶段,其中一项任务就是将那些不可采的证据排除在庭审的范围之外。

  相比之下,正如陈瑞华教授等人观察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前形成的诸多案件侦查笔录常常能够如入无人之境般进入我国刑事庭审法庭并被法官照单全收。在这一背景下,即使在立法上确立了完美的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去伪存真之功能。因此,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当中所确立的证据排除规范要有效的运行,整体庭审结构的变革将是下一步需要努力的方向。

  证据法以法庭裁判作为主要规范领域,而法庭裁判则是整体司法体制的各方力量的演练场。在刑事审判中,不可采的证据能否被及时排除于法庭审判之外,证据评价能否按照法官的独立心证来准确进行,这些问题从根本上取决于刑事审判参与各方的力量博弈。2010年河南赵作海案作为一个经典的标本将司法体制各方的博弈与错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生动地展现出来。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之后,检察院与法院都认为该案证据存在重大问题并多次退查,公安刑讯逼供,补充证据,往返多次博弈之后,在全国刑事案件清理运动的背景下,赵作海最终还是被“疑罪从轻”判处死缓。各方力量的博弈不仅仅体现在司法裁判的个案当中,这种博弈从立法阶段便早早埋下伏笔。

  两个刑事证据规定中屡屡为学界所诟病的证据补正问题便是这种博弈之下的产物:在这两个规定中,一共有5个条款规定了办案人员可以补正的情形,这实质上赋予了办案人员事后对证据形式进行修改补充的权力。如何将这一权力限制在可控的范围之内,而不会使诸多不规范的取证行为在补正的名义下无限的合法化,将是我们在下一步需要防范的问题。

  从一个宏大的角度来看,侦查人员在证据处理上的这种强势地位仅仅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整体上倾向于以打击犯罪、控制社会治安的犯罪控制模式的一个缩影而已。在稳定压倒一切的国策之下,为有效消解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犯罪问题,刑事侦查占据突出位置的刑事司法体制似乎又成为一种无奈的制度安排。在彼此咬合的制度链条中,证据制度显然无法摆脱整体的刑事司法体制而独自前行。

  当然,对程序性架构和整体司法体制的强调并非一味的消解刑事证据制度的开创性意义。正如前面所言,证据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因为它规范的对象是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环节,而事实认定环节则是诸多实体法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的前提性要件。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证据法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石。证据制度的突破比起其他程序性和实体性制度的突破更具有社会意义,也更能对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乃至整体司法体制起到倒逼效应。

  只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社会意义和倒逼效应是相当有限的,制度的局部变革或许在一时能够引来革新的空气,但要使这种变革具有长久的效应,则需要配套机制的持续跟进以及整体司法体制的密切关照。从这一角度来说,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仅仅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但却是具有重要意义的第一步。
吴洪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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