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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单身宿舍是否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周某、章某与王某3人共同预谋策划到某公司宿舍抢劫,由王某提供该公司宿舍电子门钥匙,章某与周某实施抢劫行为。周某、章某利用王某提供的电子门钥匙顺利进入该公司宿舍,并持刀实施抢劫,在宿舍内将被害人刘某、童某砍伤,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刘某“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部、劫取被害人童某“斯达康”UT100型小灵通一部。

[分歧]

员工单身宿舍是否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章某持刀进入某公司的员工宿舍实施的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因为本案中的员工宿舍不构成入户抢劫中的“户”。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规定,构成入户抢劫。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8种情形之一,并对其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较重的法定刑幅度。由此可见,入户抢劫是立法旨在严厉惩治的一种犯罪行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刑法》中“户”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该定义概括了刑法中“户”的两大特征:功能特征——家居生活和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特征,才构成《刑法》中的“户”。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这一“特定情况”呢?

一、《刑法》中“户”的场所特征的认定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户的本意是指门、门第或人家,可理解为私人住宅,是生活区域,要求“户”必须是一个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封闭性的场所。同时,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能给生活其中的人们以安全感和依赖感,他人未经同意不得擅入。这是因为在户内公民一旦遭受入户抢劫的不法侵害,往往因不易向外界求救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不能或不敢反抗,从而使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到危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对于因特定的风俗、生活习惯以及既定的事实所形成的公民的生活起居之相对封闭性的处所,应认定为具备“户”的场所特征。如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宿舍或公寓,这些处所已经形成长期、固定的生活起居状态,与一般公民的住所没有实质的区别。

二、《刑法》中“户”的功能特征的认定

这是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比较难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察。

1.考察案发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户”的功能仅限于居住,是供人们日常居住、生活和栖息的地方。家居生活应是户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功能,并且公民对户应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有时“户”所实际承载的功能并不仅限于家居生活,而往往是和其他功能相混淆的。比如:被告人倪某因无工作,欠债致经济拮据。某日晚11时许,倪至上海市南汇区老港镇日新村村委会由施某开设的杂货店,以买烟为名入室后,乘施不备,采用扼颈、勒颈等手段,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嗣后,倪某从上述杂货店写字台抽屉内劫取现金人民币3700余元后逃逸。本案中被害人的居住场所与生产经营场所混杂,因此如果其生活和经营区域不是分开的,那么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结合营业时间。只有在非营业时间内,该场所所承载的实际功能是家居生活,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该场所,该场所应该认定为刑法中的“户”。如果此时被告人入内抢劫,就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察案发时“户”的实际功能。

2.考察案发时抢劫行为的对象。

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最为依赖的庇护场所,户既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因此,《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当然,这也说明作为《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概念,更主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相联系的概念。因此,入户抢劫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一般来说,以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的抢劫行为的直接对象应该是住所内的居住者,对户内第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有的学者认为,以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对第三人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不可一概而论,应从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是要结合行为发生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二是要看行为时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住所权利,对他人的住所安全造成了威胁。因为,虽然此类抢劫行为的直接对象发生了变化,即从抢劫居住者本人财物转为非居住者财物,但对居住者的住所则同样造成了不安全因素。任何人对发生在自己住所内的抢劫行为,无论被抢劫的人是自己还是第三人,都必然会对住所安全产生不安全感。并且行为人一旦无法从第三人处劫得财物,随时有可能转而对户主实施抢劫,这同样会给户主心理上造成极大恐惧。因此,如果对第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是发生在所承载的实际功能为家居生活的住所内,也对侵犯了他人住所权,那么应该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比如:被告人王某、李某因经济拮据而预谋抢劫某富商邢某。某晚,两人尾随邢某至郊外邢某朋友的别墅。邢进入别墅后,王、李两人见四周人烟稀少,遂自称系邢某朋友骗得别墅主人刘某开门。两人进入别墅后,谎称要邢某偿还债务,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劫得邢某现金、手表等财物共计1万余元后逃逸。该案中,案发场所是刘某的别墅,属于《刑法》中的“户”。虽然被告人的抢劫对象为邢某而非刘某,但如果他们无法从邢某处劫得满意金钱时,极有可能转向别墅主人刘某,而且他们的入室行为也实际侵犯了刘某的住所权。故,该案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3.考察“户”内居住人员之间的关系。

“户”的功能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根据文义解释,“家庭生活”应理解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要求“户”内居住人员必须具备家庭成员关系。

入户抢劫认定的难点在于“户”的认定。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所谓的“特定情况”,即指在同时具备《刑法》中“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的前提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认定为“户”的场所,也构成刑法中的“户”。当然重点是功能特征的认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可能要结合犯罪时间、犯罪对象等因素,概括起来就是上述三个方面。

综上,本案中,尽管抢劫行为发生在室内,也具备了入户抢劫的表面特征,但从居住于该宿舍的人员关系看,被害人刘某、童某二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属于家庭生活成员。因此,不足以认定该宿舍已经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实质特征。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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