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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他人存折应当如何认定数额?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初,李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王某借款8000元,并约定同年年底归还。2007年底,王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李某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李某均未归还该笔欠款。2009年3月2日下午五点左右,王某来到李某家中,再次要求李某归还所欠的8000元,李某再次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因已到吃晚饭的时间,李某遂邀请王某在家吃晚饭。等待期间,王某发现李某房间的抽屉内有一本李某的活期存折,里面还有存款2.5万元。王某心生一念,将该存折放于自己的口袋内,吃完晚饭后将存折带走离开。次日,王某到存折的开户银行支取了现金8000元。3月5日,王某又借故来到李某家,将李某的存折放回原处。3月28日,李某发现自己的存折上少了8000元钱,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

【分歧】

盗窃他人存折,应当如何认定数额?

对于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争议,对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王某的盗窃数额是按存折票面价值2.5万元计算还是按王某实际支取的现金数额8000元计算?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盗窃数额应按活期存折票面价值2.5万元予以认定。认定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据此,该案王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5万元。虽然王某只支取了8000元,但因为存折是财产权利的凭证,从王某盗窃存折成功的那一刻起,李某就具有了处分这2.5万元的权利。至于王某何时去取钱,取多少钱,都是王某对已盗窃存折可以支配的现金数额的处置,不影响该案的性质和对盗窃数额的认定。因此,该案王某的中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5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盗窃数额应按李某实际领取的8000元予以认定。盗窃犯属结果犯,盗窃罪应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该案中王某只对8000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对存折上的其他存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造成财产所有人李某对存折上未被支配的票面价值的损害,故只应认定8000元为王某的盗窃数额。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坏、丢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财物的占有人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节考虑。

就该案的具体情况来看,首先该案因被害人李某欠被告人王某8000元,且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均不归还而起,李某对该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一般的盗窃来说相对要小。

其次,从犯罪构成来说,盗窃罪的主观要件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王某的内心意志表现对存折上除8000元以外的款项从盗窃存折时起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王某的实施的实际行为来看,李某在支取了8000元以后,将存折返还给了李某,并没有将存折上所有的现金全部支取,也没有打算支取存折上其余的现金,而是将存折放回了原处。根据刑法理论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存折上除8000元以外的数额不应计入李某的盗窃数额。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偷开汽车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为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的,可以按其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该案中被告人之所以暂时将存折拿走,只是将存折作为其盗窃现金8000元的工具,王某取走了8000元,将存折放回了原处,对除8000元以处的存款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因此,对8000元以外的数额不应计算为盗窃数额。

最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该案中被告人的情形与该一规定的情形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信用卡有最大的刷卡限制,但只按行为人实际刷卡的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而不是信用卡的最大刷卡限制认定盗窃数额。该案中存折有最大的取款限制(即存折的票面价值2.5万元),但也不应该按2.5万元认定该案的盗窃数额,而应该按被告人王某的实际取款数额8000元认定为盗窃数额。

综上所述,该案中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盗窃数额为8000元,符合刑法中的罪刑责相统一的原则,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应以8000元的盗窃数额对王某进行进行量刑,可以适当考虑存折的票面价值从重处罚。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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