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怎么办?
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怎么办?
最近代理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我的当事人杨某2009年12月22日19时05分,在南北二级公路国道上,驾驶桂A51659中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南宁往钦州)方向正常行驶,至那蒙镇路段731KM+21M时,适逢前方有一车由南向北迎面驶来,准备会车时,不料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杨某的车身左侧突然向右转弯意图向右变更车道行驶到杨青培的车头前,没有提前开启右转向灯致使杨青培驾驶桂A51659中型箱式货车前部将其撞倒,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谢某当场昏迷(伤后鉴定为6级伤残),交警部门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主要责任,谢某次要责任。杨某不服申请复核,交警部门维持。杨某仍不服,问该怎么办,能否告交警部门?
我告诉杨某,等谢某把你诉至法院时,我代你应诉,到时我代你向法庭提出我方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确有问题的,会重新划分责任的。2010年10月8日,谢某果然将杨某诉至钦州钦北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强交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另要求杨某赔偿20多万元。此案于2010年11月19日开庭,在庭审中,我代理杨某提出了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有关情况与事实不符、划分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不合法等一系列问题,要求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庭审相当激烈。此案法庭择日宣判。于是2011年1月,法院作出判决,除了支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外,法院驳回了谢某要求杨某赔偿2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下是本案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杨青培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结合法庭审理,本代理人认为,杨青培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同向行驶尾追”。从本案的有关证据表明,其基本事实是:2009年12月22日19时05分,被告杨青培驾驶桂A51659中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南宁往钦州)方向正常行驶(车速 30公里/小时),谢有清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杨青培的车身左侧行驶(因杨青培的车距离中心线只有约一个车轮的宽度,谢有清逆向行驶的可能性很大)行至国道325线731KM+21M时,适逢前方有一车由南向北迎面驶来,杨青培准备与该车会车,谢有清也为避让该车,驾驶其二轮摩托车从杨青培的车身左侧突然向右转弯意图向右变更车道行驶到杨青培的车头前,加上没有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实际该车也无灯),致使杨青培因刹车不急,车的前部将人和车撞倒侧翻,杨青培的货车因刹车的惯性将摩托车推行7米左右后停下( 见证据目录第3页交通事故现场图—杨青培的车的刹车痕迹),停下后摩托车侧翻于货车车头下,货车右前轮压住摩托车右侧机头(见证据目录第13、14页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碰撞时谢有清的头部右侧撞打在杨青培货车的引擎盖上(见证据目录第15页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谢有清与摩托车一起侧翻时,其头部左侧着地。这些情况正好与谢有清头部受伤部位相吻合(见证据目录第21页诊断证明书)。以上这些情况也与杨青培的三次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相吻合,也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所反映的现场情况以及两车的碰撞部位碰撞痕迹都相吻合。
所以,原告认定是“同向行驶尾追”与事实不符。与本案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杨青培货车碰撞痕迹、谢有清头部受伤部位等证据材料均不相吻合:
(1)如果“同向行驶尾追”那么,谢有清驾驶的摩托车的后支架和后车轮盖为什么却完好无损?
(2)还有杨青培货车的引擎盖上的碰撞痕迹(见证据目录第15页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该痕迹高度约1.52米)是如何产生的呢?驾驶摩托车的人头部离地面正好1.5米左右高度,只有头部才可能碰撞到该高度。如果“同向行驶尾追”撞车,人应该是向前翻翻倒,不可能向后翻,如果是向后翻,那么应该是谢有清的头的后部撞击产生的,但这与谢有清头部受伤部位是不吻合的。
(3)杨青培货车保险杠、车牌照及周围碰撞痕迹宽度约有1米(见证据目录第16页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如果“同向行驶尾追”,撞在谢有清驾驶的摩托车的后支架(才约20厘米)上能产生这么宽的碰撞痕迹吗?
(4)如果“同向行驶尾追”。以货车的车速的冲击力,加上摩托车自身的车速,碰撞后才推行7米,也不合常理。
原告也没有有力证据证实是“同向行驶尾追”。交警部门认定为“同向行驶尾追”的唯一证据是苏良坤的询问笔录(见证据目录第29—31页),然而该证据存在许多虚假成份及以下问题,不应予以采信:
(1)事发当时,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除了当事人,现场无其他证人(见证据目录第2页)。而到半年后的2010年5月10日却冒出一个这样一个目击证人。
(2)而且这位与受害者有一定关系的证人事发当时不出来作证,却在事发后的半年才去作证。这也不符合常理。
(3)我们无法想象,这位证人是如何能在黑乎乎没有路灯的夜晚(2009年12月22日19时05分),在距离公路10多米远的家门,而且隔着一排树,竟然能看见谢有清驾驶红色的摩托车行驶在杨青培的前方10米远。更何况其本人称两车均无灯光呢?
(4)这位证人描述的和大家已认同的事实均不符:杨青培的车有灯,其称两车均无灯;事发时,除了原被告的车外,还有另一辆货车经过,这位证人却称无其他车经过。
而且这位证人是应受原告的亲属要求下才去交警部门作证的,这位证人还表明和原告认识,其证明必然作出有利原告的证言。
所以该证据的不仅真实性有问题,其证明的力度也非常弱,不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问题
1、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0]第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有关情况与事实不符。表现在以下几点:
(1)认定“同向行驶尾追”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是:当杨青培与迎面驶来的车会车时,谢有清也为避让该车,从杨青培的车身左侧突然向右转弯意图向右变更车道行驶到杨青培的车头前,没有提前开启右转向灯。致使杨青培驾驶货车前部将其撞倒侧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见杨青培的笔录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被告杨青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也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而原告谢有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行驶证,灯光不符合要求(实际就是无灯),而且不戴安全头盔,其诸多行为均存在事故安全隐患。
(2)交警部门对交通环境描述为“视况良好”与事实不符。事发时间为12月22日晚19时05分,此时间夜色已经很暗,而且无路灯,加上原告的摩托车无任何灯光。试想,一个没有驾驶资格,无驾驶知识的,驾驶一辆没有灯光的摩托车在黑乎乎没有路灯的夜晚在车来车往的国道路上行驶,而且不遵守交通法规的人,会带来什么样的安全隐患?而这么重要的因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加以说明,却描述成“视况良好”。
(3)认定被告驾车“不注意观察”,毫无事实根据。被告没有任何违章、开车十分谨慎,适逢前方有来车会车,更是提高注意力。交警部门和原告均没有证据并明确指出被告哪些具体的行为或举动来认定被告不注意观察。这纯属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推测。
(4)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这点有证据3杨青培的询问笔录(证据目录第8页)证实,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却没有载明。
2、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指称“被告不确保安全违反《交安法》第22条第前款规定”,毫无事实根据。
(1)杨青培没有客观具体的行为违反该条款。
违法行为由以下四个要素构成,缺少任何一个就不能称违法行为:第一、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二、违法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法律上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第三、违法一般必须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第四、违法者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或法定行为能力。其中,第一点“必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说行为人必须有客观具体的行为违反了法。才能称得上违法。
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称:杨青培不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规定。让我们看看该法律条文是如何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条款前半句规定“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后半句规定“驾驶人要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条款整句话的意思就是:如果驾驶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不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的行为就是属于“不安全驾驶、不文明驾驶”或者说“不确保安全”。但交警部门却没有指出杨青培什么样的客观具体行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没有指出什么样的客观具体行为不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却含糊其辞地说杨青培“不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规定”。这显然是毫无事实根据的。
(2)以被告“不确保安全”违反《交安法》第22条第一款来认定被告主要责任,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①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确立了“安全原则”。对“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附加了一定条件,就是附加了“按照操作规范”为前提。由于目前对此没有相应的操作规范的具体条文,也就是说,法律法规对“按照操作规范”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哪些才算是正确的操作规范,哪些具体行为属于不按照操作规范,违反将受到怎样的处罚。所以,本条不能单独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更何况,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也没有指出被告什么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哪些行为不按照操作规范驾驶。
②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法的基本特征拒绝单独适用安全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法具有不同于其他上层建筑现象的基本特征:(一)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二)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三)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所以,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规则)。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安全”是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在强调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为了做到安全驾驶,相关的法律条文对安全行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交警部门的交通违章处罚一览表中,对具体的违章行为均有相应的违章代码和处罚数额。适用本条时应结合对安全行车作出相关详细规定的法律条文。而不能单独适用本条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当《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具体”规定的行为成为了对交通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行为时,我们是否能够以此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呢?警察是国家机器,警察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活动。警察的这种行为无疑超出了法律的授权。当然不能。就是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的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是不能单独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3)也许交警部门会说杨青培驾车“不注意观察”,所以“不确保安全”。
对这一点,以上已有所阐明,交警部门和原告均没有证据并明确指出被告哪些具体的行为或举动来认定被告不注意观察。这纯属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推测。
另外,在我国目前的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规均没有关于“不注意观察”的具体规定,更没明确规定“不注意观察”属于违法或违章行为。在实践中通常是出现在无明显实质性过错的情况下事故责任判语,但把这一条作为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而且实践中使用这条“不注意观察”责任判语也应该是有条件的,必须要有合适的观察判断的时间和视线空间。否则的话对于机动车来说,就应该取消“无责任”这一责任档次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3、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错误
以毫无事实根据的推测被告“不注意观察”“驾车不确保安全”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是极其错误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有严重过错的行为:(1)无证驾驶;(2)驾驶无号牌摩托车;(3)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无灯光);(4)不戴安全头盔;(5)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没有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原告的以上行为均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19条、第21条、第5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在交警部门的《交通违章处罚一览表》中也均有相应的违章代码和处罚数额:(1)199011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2000元;(2)195101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200元;(3)121002 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200元;(4)151002 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50元;(5)457000 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100元。
其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即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没有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以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无灯光)属于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非常严重。
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也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中并不存在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相反,所查证事实都明确被告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对被告来说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纯属原告过错导致。但是交警部门却以被告“不注意观察、不确保安全”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显失公平。更何况原告也没能指出被告“不注意观察、不确保安全,不按照操作规范”的具体行为和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试问,一个没有驾驶资格,无驾驶知识的,驾驶一辆无号牌且没有灯光的摩托车,在黑乎乎没有路灯的夜晚,而且不遵守交通法规在国道路上行驶的原告,与一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也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是谁的责任呢?根据《交安法》有关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而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过错却视而不见。
所以,认定书只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是极其错误和不公平的,原告应该负全部责任。被告杨青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本案交警部门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等证据使用。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规定 由于案件主要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昏迷或者死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22日,而[2010]第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迟迟于2010年5月10日才作出。远远超过上述法定期限,
2010年7月20日,钦州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2010]第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责令钦州交警三大队重新调查、认定。而交警三大队却于14天后的2010年8月4日才作出[2010]第28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钦州交警三大队重新作出[2010]第28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样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所以,本案交警部门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等证据使用。
四、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杨青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的发生纯属原告过错导致,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指出的是原告诉求的以下有关赔偿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误工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误工费必须同时满足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减少两个条件。被答辩人应提供因道路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被答辩人这个期间的误工费应不予赔偿。这是因为,误工费的赔偿,只有在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如果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也就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因道路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而实际减少的证明,因此被答辩人诉求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关于护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原告情况是生命征正常、头部愈合良好,四肢、生理均正常,只是偶有行为异常,另《司法鉴定书》原告只是脑智力中度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可见,原告并未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所以,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20年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精神损失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没有侵权,没有任何过错。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使其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治疗。(见证据目录第35、36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在上述伤残补偿金的范围,不应当再次支付;因此,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但要求过高,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4、有关住宿费也没有相应证据,不应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所举的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许多疑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有关情况与事实不符,而且划分责任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等,而且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代理人认为被告杨青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然,对于原告的损害,我们也深感同情,但法律就是法律,法律不应该为了同情违法的受害者,而任意地绕开法律或者规避法律。这样不但会抹杀法律的严肃性,也会纵恿更多的违法者。只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如无不妥请采纳 。
代理律师: 方学业
2010年 11月19日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处理办法
一、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给予了明确规定。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如何处理?有两种办法:
1、 向上级公安机关投诉或者反应,上级公安机关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错误,可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
2、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要对其进行当庭质证,对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的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认定是证据的属性,因此在刑事、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可以提出有力的反证,人民法院经质证认为反证成立的,则可以以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而不采信交通事故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