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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鉴定案的启动与鉴定结论采信问题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某法院受理了刘某诉欧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与邻居欧某发生纠纷,原告刘某被被告欧某致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欧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等全身四处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欧某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不服,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准许后由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了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左手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刘某对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服,于是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实是重复鉴定)。
原告刘某第二次申请鉴定,实质是重复鉴定,是否需要启动重复鉴定,存在不同意见。笔者在此谈一己之见。

什么是重新鉴定与重复鉴定呢?笔者认为:重新鉴定是一方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的结论不满意,依照鉴定程序启动的第二次鉴定。其特点是:第一、重新鉴定是在初次鉴定之后,由初次鉴定申请人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的鉴定,作为申请方来说,这次的重新鉴定是他申请的第一次鉴定;第二、鉴定机构相对于初次鉴定来说,重新鉴定是由另外一个新的鉴定机构及新的鉴定人完成的。第三、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前一次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同一级资质条件而不同区域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复鉴定是在重新鉴定之后的第三次以上的鉴定。其特点是:第一、重复鉴定是第三次以上的鉴定,没有具体的次数规定;第二、鉴定申请人有重复,也就是说有一方当事人至少是两次以上提出过鉴定申请;第三、接受重复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应当高于前一次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对于重复鉴定,法官确有必要加以控制,不能象以往一样一个鉴定事项要做三次、四次鉴定甚至更多次鉴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重复鉴定申请后,法官和业务庭分管领导要认真审查其重复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都是针对重新鉴定而言,但作为重复鉴定仍有借鉴的意义。笔者结合审判与鉴定实践,认为法官应当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1)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否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而组织鉴定的;(2)重新鉴定的鉴定人是否具备了从事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3)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人是否遵循了鉴定人回避制度;(4)重新鉴定的送检材料是否失实或者不够全面;(5)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否存在依据不足或者说与送检的真实鉴定材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6)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使用的仪器和鉴定的方法是否得当。在进行审查时,有些情况法官是不知情或不具备相关知识的,但他们可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技术咨询。如果说申请重复鉴定的一方当事人能够提出以上的证据和理由,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进行一次重复鉴定,否则就不能准许。法院一旦作出不予重复鉴定的决定后,办案法官要用书面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告刘某在提交重复鉴定申请书时,讲到两点理由:一是左手中指有骨折,二是有骨折就可以按“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定残,适用其他条款就是错误。没有提出上述规定的情形和理由,其理由是不充分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启动重复鉴定程序。

就原告刘某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两个鉴定机构依据同一个损害事实即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同一个鉴定标准即《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使用同样的鉴定方法,为什么会作出两个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关键在于鉴定人对鉴定标准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存在着差异。本案如果启动重复鉴定程序,第三次鉴定的结果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是构成伤残,要么是不构成伤残,其好处在于办案法官可以机械地采信多数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与否的鉴定结果。如果不启动重复鉴定程序,如何采信鉴定结论又是摆在办案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笔者在此就不启动重复鉴定程序谈谈法官如何采信鉴定结论。

原告刘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在初次鉴定与重新鉴定时都已认定了这一损伤的事实,在适用同一个鉴定标准即《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时,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初次鉴定认定刘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最低残疾),而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时,认定刘某左手损伤不构成伤残。笔者认为法庭应该采信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理由如下:

1.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刘某进行伤残鉴定时,适用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B.1分级系列.J)十级—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的规定,也就是说刘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经医院治疗后不遗留功能障碍就可以认定构成最低伤残等级即十级伤残。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时适用了该标准“B.1分级系列.J)十级—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的规定,认定刘某左手中指第一节指骨基底部不全性撕裂性骨折,目前左手中指软组织轻度肿胀,活动稍受限,没有达到一指功能丧失的严重程度,所以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字面上理解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B.1分级系列.J)十级—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的规定并无明显错误。因为身体各部位骨折也应该包括了被鉴定人的左中指指骨骨折。人体损伤千变万化,结局多样,任何一个伤残标准的制订都很难把所有的损伤结局包括在内。刘某左手中指第一节指骨基底部不全性撕裂性骨折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中不能找到相同残疾的条文。但是,作为鉴定人应该根据伤者(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比照标准中最相似的等级伤残内容确定伤残等级。而在B.1分级系列.J)十级条文中,最相似的等级伤残内容应是“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这是针对手指损伤的残疾条文,也就是说在B.1分级系列.J)十级条文中,有两条比较符合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其中J)十级—14)条是普通条文,J)十级—6)是特殊条文。笔者认为特殊条款应当优于普通条款,也就是说应当适用特殊条款来定残。然而,被鉴定人刘某左手中指第一节指骨骨折经治疗后无功能丧失,更无离断缺失,故不构成残疾更符合实际情况。

2.当被告欧某对初次鉴定不服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审判庭同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法院司法技术室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的规定,对外委托了资质条件高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分为:国家级资质司法鉴定机构,省级资质司法鉴定机构。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是一所省级资质司法鉴定机构,而某司法鉴定中心是目前某省唯一一家获得国家级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8条明确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是从行政管理角度而言的。司法鉴定工作是一项技术性要求很高的工作,司法部要求划分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应该是从技术层面而言的,也就是说资质更高的鉴定机构无论从技术人员、技术设备、规范化管理等各方面都要高于资质低的鉴定机构,这样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更客观、更真实、更科学,证据的效力也就更强。在避开人为因素影响的前提下,法院在采信鉴定结论时,应该毫无疑问的采信更高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3.在人体损伤定残标准适用的问题上,目前适用较多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众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致残条款要严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条款,也就是说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能够评上最低残的,在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时,不一定能评上残疾,有时两者评残的结果要相差1到2个级别。《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制订主要侧重劳动者因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主要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的评定。对于人身损害的评残,司法部正在酝酿出台一个《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该标准还没有出台之前,某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了一个文件,该文件规定: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很显然,刘某伤残鉴定案如果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是不构成伤残的,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残,就有适用条款的争议。对于人身伤(损)害案件的评残,法院一贯要求从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早在2001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一份《关于法医鉴定质量检查工作的情况通报》文件中指出:对人身伤(损)害案件在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1996年的老标准—笔者注)标准评残时,属轻微伤的不评残。本案的被鉴定人刘某于2010年7月30日在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过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甲级。从该鉴定书的检验记录中来看,刘某全身有10处损伤,以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较为严重,经治疗后骨折已基本愈合,虽然目前左手中指第一指间关节屈曲、伸展稍受限,局部软组织仍有轻度肿胀,但是,其受伤部位仍然有一个消肿与功能锻炼的过程,愈后应该是良好的,笔者认为其损伤不宜评定伤残。

万安县人民法院 郭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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