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被告就原告”的情形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该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态。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是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情形。遇到这种情形,通常的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供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然后凭此证明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该份证明所解决的问题是法律文书送达方式,而不是解决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适用“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时,对“下落不明”需要做一定的限制,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一,从时间上予以一定的限制。被告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须满两年或两年以上;第二,从证明下落不明的机构上予以一定的限制。实践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有的提供村小组证明,有的提供乡、镇政府证明,有的提供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等。笔者认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应由我国户籍管理部门即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熊红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