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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取自己财物的行为定性
发布日期:2011-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误将自己的财物加以盗窃,对此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有些学者从对象认识错误的角度出发,认为这种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未遂,而另一些学者从实际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认为此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笔者也同意这样一种观点,认为盗取自己家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并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盗取自己的财物不具有侵害所有权之危险性

所有权属于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排斥其他任何外来的非法妨害;盗窃罪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所有权并不排除权利人自己的“妨害”,因为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对自己的“所有”造成任何有意义的妨害,不论这种行为是合法或非法,有意或无意。与此相联系,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市民刑法”观念的不断成熟,它要求刑法必须反映市民社会的价值观念,而所有权的绝对原则正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如果刑法对权利人处分自己的所有物的行为进行打击,就违反了“市民刑法”的基本要求,就是盲动而无效的,在正义上无凭,于功利上无据。所以,行为人对自己物权的侵害只是一种假想。充其量我们只能将盗窃罪的对象延伸至“他人合法占有的属于行为人自己的财物”,而不能毫无限制地扩大到“自己的财物”,即使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其行为的实际指向仍然是“自己的财物”。因此对盗窃罪对象的正确把握,符合刑法轻缓化的解释原则,也是刑法公平正义理念的必然要求。

二、轻微的盗窃未遂不具有刑事处罚之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23条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未遂犯的处罚范围上采取的是“概括主义”,即对分则中规定的所有犯罪的未遂,原则上都应处罚。我们认为,采取这种立法模式,难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法律上,随着国际刑法潮流渐趋于“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这种处罚轻罪未遂的做法已经失去来自于正义维持的支持。对此,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遂犯的处罚模式打开了一个小小的缺口,其第1条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等为重要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言下之意,只有符合“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才应该论罪处罚。何为“情节严重”,第6条又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金融机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累犯、出现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等加重结果、盗窃特定款物后果严重等具体情形。这两条规定的内容说明:我们开始意识到概括主义之弊端,实际上对刑法总则的“概括处罚主义”做了一次微调,对盗窃未遂的处罚开始采取列举主义,这样才能避免矫枉过正。对此,对一般的盗窃未遂,便没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法律也必须切合社会需要,只有这样才能充满活力。

三、盗取自己财物之事实认识错误具有阻却违法性

古罗马法谚云:不容许法律的错误,但容许事实的错误。意在有事实认识错误时,行为具有某种程度的可恕性,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认识。误盗自己财物这种对象认识错误,应当属于积极的错误,即把本来并不存在的“可盗取”的财物当成现实的存在。显然,这种行为不具有任何实在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近现代,罗马法这种观念更是突显其重要性,成为刑法公正性、谦抑性价值的重要体现。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主张行为具有侵害群体法益之“害他性”,始能具有违法性,可资为借鉴。“事实错误阻却违法”的原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的重要作用,使刑法更具有人情味,成为一国刑法成熟、完备的有力象征,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根据此原则,行为人误把自己之物当作别人之物进行占有就会阻却违法性,不应认定为犯罪,这也是大陆法系法益侵害说,结果无价值论的重要观点。

四、盗取自己财物入罪不符合现代刑法经济效益性

现代法理中,一般认为在保障公平的前提下,以追求效率的最大化,往往面对公平与效率,正义与程序时,我们会进行更多的价值考量。因此,我们今天对刑法的评价不应囿于“善恶”之争,而应多一种新的标准:是否具有效益性。综上所述,对误盗自己财物、数额不是巨大的行为定罪处刑,将徒增刑法自身的成本。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考虑,误盗自己财物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严重,且没有实质意义的受害人,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均在尝试“无被害人犯罪的出罪化运动”。对这样的行为进行处罚,既无受害人的“报复”情感要满足又无被打破的社会秩序要恢复。若是仅仅为了预防犯罪,又有单纯将行为人作为实现目的之手段的嫌疑,必将为人权刑法所不齿。刑事诉讼活动必须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尤其在刑事追诉意义不大时,应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误盗自己财物的行为,由于没有相关的受害方,调查、取证将非常困难,这是行为人逃避惩罚的天性使然。综合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可以看出,对误盗自己财物的行为论罪处刑很不经济,只能使刑法的效益更低。事实上,刑事干预的必要性首先是与整个社会的经济增长和法律文化程度相统一的,因此盗取自己的财物不应作为盗窃罪而动用大量的刑事力量去追诉。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周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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