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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浅见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担保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条即为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作出的规定。然而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债权,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届满与否对于其担保债权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
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相结合,有效地实现了对债权人合法担保债权的保护和保证人抗辩权的享有。

由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很可能发生主合同纠纷在诉诸人民法院审判或由仲裁机关仲裁期间,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而使债权人担保债权流于形式的情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正是基于这个认识作出如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规定通过将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确定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开始之日,排除了上述因审判或仲裁延误保证期间导致债权人担保债权的落空的可能。

但是,该规定忽略了一般保证人不但可以“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时对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行使抗辩权,而且在主合同纠纷虽经审判或仲裁,但尚未“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因强制执行致使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考究起来,因强制执行致使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导致债权人合法担保债权流于形式,与已经因《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得到解决的问题并无本质的不同。

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完善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或因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人民法院起依法作出裁定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更能确保对债权人合法担保债权的保护。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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