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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一对一”证据若干问题浅探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一对一”证据的概念
所谓“一对一”证据,是指在某一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各自提供的证据是完全相互对立的,而且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主张的证据。这种证据既可以是证人证言,又可以是书证、物证;还有可能是视听资料等。这种“一对一”证据在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上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因此,我们在理解时应当注意两点:1.这种对立既可能是当事人各自所主张的全部待证事实的对立,也可能是部分待证事实的对立。2.这种对立既可能是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中关键(核心)部分的对立,也可能是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中关键(核心)部分进行解释时的对立。

二、“一对一”证据的类型

在一般情况下,“一对一”证据可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均为证人证言,即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证人证言,且不止1份证人证言(孤证),而是有多份证人证言,但诸多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着截然相反的陈述,法官又无法查证。例如,在离婚诉讼中,男方提供了3位证人到庭,证明其与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0万元(共同债务),女方则提供了5位证人到庭,证明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由于证人数量一般不对其质量产生影响,因此,单从数量上讲,3个证人与5个证人并无区别。但对于这类情况,法官仍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与其提供的证人之间的身份关系;2.审查证人是否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3.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4.分析不同证人证言之间、同一证人前后所作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之间有无矛盾。在有矛盾时作出的解释是否合情合理、符合逻辑,等等。经过这样的全盘考虑和分析,就会作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量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判断。也就是说,提供证据数量多的一方证明力有可能小于提供证据数量少的一方。当然,法官在审理具体个案过程中还应坚持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

第二种类型是一方为(1份)书证,对方则是证人证言。即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书证,对方在加以否认的同时,提供多份证人证言来否定书证内容。这类案件几乎都是清一色的借贷纠纷。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法庭提供了1份借条,而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同时提供了5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对于这种情况,事实上涉及到用证人证言推翻书证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在审判实践中纯粹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例子不多,特别是在案件内有书证的情况下,以证人证言来推翻书证的则更是鲜见,这主要是因为法官对于书证的证明力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难以判断所造成的。

三、“一对一”证据的审查判断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定》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但这是就共性而言的,因此,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应当采取科学的态度,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应生搬硬套相关法律规定。换言之,我们不能据此就简单认为书证的证明力一定都高于证人证言,而应实事求是加以分析判断,最终作出比较恰当的认定。

首先,应当掌握这类案件的特点:1.诉讼标的的数额较大;2.往往发生在关系比较特殊,如双方系恋爱关系、非法同居关系、“情人”等关系暧昧的当事人之间;3.成讼的原因基本都是双方关系不好后反目成仇。4.原告往往陈述出借款项系其所有(或存放家中)的现金,或者在法庭调查中拒绝陈述款项来源。5.被告则常常辩称是在受原告胁迫(如向有关部门告发、闹到被告单位或家庭等)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出具借据或欠条;6.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往往是其在出具借据或欠条后向他人(或有关部门)所作的反映,有的甚至有报警记录。

其次,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必须慎之又慎,而不能仅凭借书证就简单机械地加以认定。具体做法是:如果原告称现金来源于家中,应注意分析提供书证者的品性、生活来源、经济基础等因素,同时还要通过了解家庭经济情况,调查与该当事人共同生活,或者是相邻关系的人(如丈夫、妻子、父母、邻居等),从中获取有价值的信息,更要注意从提供书证的该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并深入挖掘,扩大战果;如果陈述系向同学、亲友等所借,则应向这些人了解情况,以印证该当事人的陈述与相关人员的陈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可疑之处,同时还应根据诚信、公平、正义等原则,适时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还可以采取测谎的方式,通过其结论为加强法官的心证服务(当然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而只能用于参考,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测谎结论目前还是七类证据证据之一),这时,法官可以根据鉴定、测谎结论,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从而增强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

此外,在穷尽所有证据以及各种可能的(合法)方法的前提下,法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依据经验和逻辑常理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只要能得出提供书证的一方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较低的(高度盖然性低),法官就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定案,而不需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反之,如果认为对方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高度盖然性程度较高的,则亦然。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旦发现有存在犯罪嫌疑的可能或者线索,则应当及时依法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 戴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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