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待于进一步具体规范的应用问题。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但有助于促进自首理论的提高,而且也有助于在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罪自首进行科学的确定。对下列交通肇事者未逃逸的情形,如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而忘了报警的,但向有关部门如实讲述事发经过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到医院后,确因筹集伤者医疗费用而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之后主动归案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等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自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科学、规范、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自首,对于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实现,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都大有裨益。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凡是在犯罪以后同时具备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交待所犯罪行的,都应当认定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可见对此刑法典并没有规定排除适用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是否认定为自首,却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了在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差异,出现了执法及司法偏差的现象。本文主要针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
根据当事人在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可以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未逃逸两种。那么,在这两种情况下的自首如何认定呢?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自首认定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在理论上,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是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实践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没有积极履行抢救伤者和财产、向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在现场等候处理等交通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以此作为判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可以将如下情形界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2)行为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在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的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3)行为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4)行为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5)行为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6)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有以上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肇事逃逸之后,如果能够主动到交管部门或其他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等待接受处理的,根据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仍然可以认定是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
2.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案例:唐某驾驶机动车将同向行走的高某撞倒,唐某停车查看,发现高某躺在地上不动,头部流血很多,即驾车逃离现场。高某被他人发现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20日后,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公安机关认定唐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法院审理时,唐某不否认犯罪事实,接受审判。对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能否一同认定该案中存在逃逸和自首两个法律事实产生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只能认定自首的存在,而不能同时认定也存在逃逸。因为犯罪嫌疑人自首就表明,行为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所以不能认定是逃逸,而应按一般交通肇事罪处理(即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将案例中的情况认定为一般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而不是逃逸后的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认定自首,应遵循总则指导分则的一般原则处理。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又能主动投案的,应认定逃逸后自首,但在处罚上应和其他自首的情况有所区别,对极少数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着自首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有一个转变过程。在前面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后面不论出于何种想法,只要主动去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就构成自首。唐某是在两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两个行为,前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又能够认定为自首,因此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进行量刑。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后,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就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接到通知后才投案的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是自首,主要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自动投案”解释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有关部门的电话通知行为,不属于强制措施,所以接到通知后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二是行为人归案具有主动性,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发的经过。三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这里,立法者并未在“供述自己的罪行”前使用“主动”一词,因为前句的“自动归案”已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起到明确的限定作用。因此,接到通知后到案可以认定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国刑法第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自首认定
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认定为逃逸。但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离开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情况的,显然属于交通肇事后未逃逸。在未逃逸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并在客观行为上积极抢救伤者及财产,保护现场,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审判;或者,虽来不及到有关机关报案,但被司法机关抓获、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对事发经过毫不隐瞒,以行为人所知和认识到的情况如实讲述,不避重就轻,不夸大对方责任,不推卸自己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主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只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并且应对其主动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按照自首的处理原则,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可以从轻处罚。
相反,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虽然不间断地向有关部门主动投案,但未如实讲述事发经过,隐瞒事实,回避自己的责任,夸大对方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给司法机关的侦破活动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不但没有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反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按照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即未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具体而言,对下述未逃逸的情形,应当认为肇事者的行为已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成立条件,依法认定为自首:1.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执法者经常遇到司机在交通肇事后,即拨打“110”等电话报警,然后怕被受害方殴打而离开现场。在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的确存在事故发生后,受害方的亲属朋友上前围攻肇事者,将其殴打致伤的情况。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司机虽然未实施完全的抢救义务,但其主观心理是害怕受到伤害,不是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只是暂时离开事故现场,之后能够积极采取措施抢救受害者的,并主动投案接受审判的,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而忘了报警的,但向有关部门如实讲述事发经过的。对交通肇事案件而言,交警在接到报案前往处理事故时,对肇事者及人员伤亡情况一般并不清楚,只是到现场后经过询问、勘查等一系列活动,才能对该起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犯罪嫌疑人是谁作出初步判断。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规定,对肇事后不逃跑,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经交警盘问后如实讲出肇事经过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视为自首。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到医院后,确因筹集伤者医疗费用而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没有主动报案,但其客观行为表明,其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而是积极抢救伤员,符合自首的条件。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之后主动归案的。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的肇事者本人当场受伤昏迷过去,丧失了行动能力同样需要救助。等事故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后,执法人员一般也赶赴了事发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等一系列活动。如果肇事者苏醒之后,主动打电话、委托他人或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讲述事发经过,并自愿接受审判的,可以认定为自首。5.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例如,行为人夜间驾车行驶与一黑影擦边而过,行为人以为是被风吹来的树枝或纸片等物品,车行驶一段路程后,行为人下车才发现血迹,然后报案并投案的这种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则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认定逃逸,客观上在发现交通事故后,及时报案并投案如实讲述事实,即不属因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又符合自首情形,应以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定罪量刑.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 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