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物验收以后,定做人以定作物不符合设计要求为由少付报酬被判败诉
作者:王树德
地址:北京市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2003 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
风险提示:
承揽人交付定作物以后,定做人应该及时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如未及时检验或者检验后未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承揽人,视为定做物检验合格。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北京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工程公司’)与B电气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电气公司’)就C住宅项目签订《配电箱加工合同》,合同标的包括电气配电箱以及弱电箱体,总价为人民币250万元。同年8月,B电气公司按约完成承揽任务,并交付给A工程公司,A工程公司也按约接收了所有配电箱对产品数量以及质量均未表示异议。2008年C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A建筑公司尚欠B电气公司合同款40万元。B电气公司多次要求A建筑公司支付余款,后电气公司以配电箱不符合招标设计为由要求扣减相应的价款约10万元,对此B电气公司不予以认可,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0年底B电气公司委托王树德律师将A建筑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笔者代理B电气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第一、判决A公司支付余款40万元;第二、判决A建筑公司支付B公司违约金5万元;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正式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以后被告A建筑公司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是一个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今天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案件事实对本案当中出现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详解,希望对遇到类似问题的公司、企业、个人有所帮助。
第一、加工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哪类合同,相关概念解释
解答:加工合同属于《合同法》251条至268条所规定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收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做人。本案当中A建筑公司属于定做人,B电气公司属于承揽人。
第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以后,A建筑工程公司认为配电箱缺少开关,要求B电气公司进行相应扣减,是否合理?
解答:《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按照此项法规规定,在受领工作成果的同时,定做人所需承担的一项附随义务即是检验义务,检验是承揽人是否承担工作成果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检验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确认交付时间和地点;查点工作成果的数量;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定做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对定作物的检验义务,如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能够即时检验的应当即时检验,不能即时检验的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检验,如未及时检验或者检验后未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承揽人,视为定做物检验合格。
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检验合格仅仅表示定作物表面质量合格,对于其内在瑕疵以及其他质量问题仍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予以处理,承揽人不能以检验合格主张免责。
在本案当中,A建筑公司在接受配电箱的时候,应该及时进行检验验收。如果配电箱缺少前后开关,那么属于“定作物表面质量瑕疵”。对于此A建筑公司可以拒收配电箱或者向B电气公司提出异议,但是A建筑公司却疏于检验,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定作物就应该视为合格,日后A建筑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扣减相应的价款显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第三、如果B电气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或者法院认定B电气公司交付的配电箱当中确实缺少开关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那么B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A公司是否可以反诉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解答:根据《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很明显,如果承揽人B电气公司认可定作物确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那么肯定就属于《合同法》262条规定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但是在本案当中定做人B电气公司是否一定要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呢?笔者认为A建筑公司的这些请求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应该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也就是2年时效,A建筑公司如果在验收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但是如果在验收之日起两年以后A建筑公司再提出类似请求,而B建筑公司又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话,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A公司提出的“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相应的B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应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