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10-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司法公正在我国当下的法治话语体系中似乎享受着特别的恩宠,论及它的文章可谓纷至沓来,数不胜数。但由于话语本身的前见作用,我们关于司法公正的涵义的认知,却嵌上了浓重的中国法制语境色彩。
我们过去对司法公正的判断主要以社情民意为基准,集中表现为民众关于冤案昭雪、正义伸张、权利实现、利益保障等实体诉求,正所谓“法者,平之如水也。”但公正在西方的法治语境中主要是一种精英话语。在他们看来法律不仅是一种意识,更是一种科学,非由经过专门和长期系统训练的“法律人”来感知和判断,即不能达成关于法律现象的正确认识和处理方法。而且因为司法公正往往与个案的处理有密切勾连,案件的客观真实状况裁判者并不能亲闻亲睹,只能依据诉讼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来推知案件的真实,因此司法公正除了与自然正义相关外,更应该体现为关于“推知”的游戏规则的公正,换言之,司法公正就是程序公正。其具体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第一,程序应当是公平的,它要求案件的裁判者应该严守中立的立场。用美国学者戈尔丁的话来说,裁判中立要求: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裁判者不能与裁判的结果有利益瓜葛;冲突的裁判者不应当对当事人一方有好恶偏见。这个立论是建立在对人性本身的判断和推理的基础之上的。正如中国的一句名言所云:一个人做一件好事并不难,难的是一辈子做好事。我们的日常经验告诉我们,人性是靠不住的,因此任何制度建构的意旨都在于限制和减少因人性的不可靠所带来的危险。第二,由于程序是以当事人为中心而安排的,因此程序的公正应保证当事人在程序面前是平等的。具体言之,它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当事人双方有平等和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要公平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裁判者要平等对待诉讼各方。第三,程序的公正还要体现程序的“参与性”。它要求: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裁判者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法院裁决应论及诉讼双方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等等。
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保证,没有程序公正是很难保证裁判者能够做到正确平衡各种利益主张,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程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外化,尤其在以合议庭的多数决定来裁决诉讼各方的利益时,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其裁决的执行成本也会极其高昂。因此,为了促成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序制度的建设是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程序权利也是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该建立和健全以宪法为核心,以各种程序法律为保证的制度体系。
司法的根本功能在于依据法律来判断是非,解决纠纷,因此,法律是司法活动的根本前提,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不承认判例法而以制定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家,司法公正首先必须要求立法是公正的。借用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的话说,如果司法不公正是污染了河流的话,那么立法不公正却是污染了河流的源头。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建国后所颁布的四部宪法中只有“五四”宪法和“八二”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同样是这条原则在中西法制体系中却有着不同的语境。西方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既包括司法上的平等,即“法律对于所有人,无论是实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法国人权宣言第六条)又包含着立法上的平等,即“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人权宣言第六条第二款)而在我国过去的通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执行机关在适用法律和执行法律时,相同案件应当相同对待,不同案件应当不同对待;基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有阶级性的观点,法律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不能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能包含立法上的平等。具体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就有政治上人民和公民的划分,经济上公有制与私有制的差别,甚至在人民内部也还有工人、农民、城市和农村的二元严重对立和分割法律规定等。从司法平等到立法平等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成果,也是宪法平等权成为人权保障内容的重要标志,同时它更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因为平等权的产生源于人人都享有因其本质所决定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应当是等同的。立法者不能制定损害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因为这样的法律必然有损于某些人的自然权利。”(台湾学者谢瑞智语)同理,“如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含有不平等的内容时,就是予以平等适用,也无法实现平等权的精神,因此,平等权应拘束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不平等之法律。”
司法公正需要围绕司法权的配置建构一个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同时要根据社会转型对司法权的要求,完善司法权的运行结构,实现司法权结构的合理化。这其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结构关系的合理化,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关键性的持续性的影响。我国实行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的政治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实现人民权力的主要形式。我国宪法规定: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都要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由此推而论之,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司法活动,是我国宪政体制的当然之意。我国目前各级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形式也多种多样,比如人大任命和选举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要在人大会议上报告工作,以及近年兴起的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等。由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在一种全新的意识形态上所进行的试验,这种制度既和民族本土的制度资源相疏离,又曾因长期不屑于借鉴西方成熟的法治经验,加上我们的监督制度体系的不健全,造成当前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的许多困扰:比如司法机关为寻求工作报告获得人大及代表的首肯,不惜刻意地迎合人大的意志和情绪,实现了司法与政治的亲密接触;个案监督广泛深入地介入司法过程,导致司法独立性的丧失,司法裁决的既判力、终局力成为空谈,个别地区人大几乎成了又一个上诉机关,以至于公民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司法独立构成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司法裁判者如地位没有保障,行动处处受到制肘,便会产生司法不独立,“在此种司法不独立之情况下,是非不明,黑白不分,人民之生命财产固失去保障,公平正义之观念,亦弃如敝屣。”(林纪东语)因此,为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人大的监督职能应主要体现在制定法官的选举、任命、罢免、弹劾与惩戒等程序制度上,使其一方面保证法官不会任意被追究责任,另一方面也保证不会出现法官任意裁判或徇私枉法而不被追究责任的情形出现。与之相适应的是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制度和人大个案监督等制度则因情而废改。
目前在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因缺乏宪法的刚性约束和统一的改革理念,造成改革政出多门,效率低下,甚至弄出一些闹剧来。不仅大量规则的出台是司法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结果,而且由于我国当下没有专司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导致司法机关的一些违法措施也打着改革的旗号纷纷出台。比如,所谓社会对法官的罢免问责制度;所谓聘请法官配偶监督法官业余活动制度;错案追究制度;限制当事人申诉次数制度等等,不一而足。仅以所谓聘请法官配偶监督法官本人业余活动为例,它把人们最私秘的感情关系投向怀疑的阴影中,鼓励社会走向“杀熟之路”,而同时其本身也避免不了夫妻沆瀣一气局面的出现,这种所谓改革措施的成败得失是可想而知的。还有某些司法机关竟把不许卖淫嫖娼作为其工作人员的职业准则之一,我们闻之或许只能悲戚地一笑了。
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权谨守本分,避免过多的“司法能动”和“法官造法”。我们过去和现在都存在许多司法机关打着支持改革开放,保国卫民的旗号,去支持“计划生育事业”,支持乡镇收缴“公粮水费”,支持“重点企业经济发展”等等,导致司法机关失去其中立性、被动性的基本属性而沦为地方主义、部门主义的保护伞,从而司法超脱于各种利益的争执之外而不偏不倚的特性也荡然不存。与之相联系的是“两高”法律解释权的功能定位也极其模糊和暧昧,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借由这种解释权的模糊性,不断进行权力“抢滩”和“利益登陆”,又获得了许多边际权力。奇怪的是对于这样一个涉及国家机关之间权力配置的基本制度,长期在我国宪法典中没有任何规定。直到2000年中国立法法颁布之前,“两高”进行司法解释都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决议作为授权依据。无疑这种制度建立的“合宪性”是极为缺乏的,这从另外一个层面也证明了在我国建立专门违宪审查制度的急迫性。
司法公正是一个宏大的话语,但为了达致司法公正却必须从一个个具体制度的建构和具体问题的解决做起。当务之急是要把那些为着司法公正而进行的司法改革统一到宪政的轨道上来,加速建立我国的专门违宪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