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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良心与司法公正——关于司法腐败的一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4-0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在现代文明社会,司法公正被公认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当司法腐败盛行的时候,司法还能够担当正义的防线吗?一位哲人曾经讲过,如果一次犯罪可以说是污染了水流,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则是污染了泉源。诚然,对普通的公民而言,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远不止于特定的个案,它更是对公民法律信仰的摧残,对社会正义期盼的打击。对于正处于初创阶段的中国法治以及公民对法治的信心而言,司法腐败可谓祸害无穷。

  然而,社会需要正义,也需要防线,那么这道防线又靠什么来构筑?

  针对中国当前的司法腐败现象,社会各界提出了种种措施建议,从强调司法独立到完善相关立法,从提高法官学历水平,奉行高薪养廉,严格干部考核,到加强人大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等。这些措施都是必要的,但笔者认为又是远远不够的,如果单单忽视法官良心这一内在精神因素的话。

  在腐败盛行的情况下,不谈手段、措施和制度建设而谈法官的良心,颇似无奈的慨叹,连笔者也有些担心是否会显得可笑。大肆行贿受贿、公然枉法裁判,连判刑、坐牢都不足以威慑,虚无飘渺的良心又能起到什么作用?然而笔者认为,忽视法官的良心,这正是通常反腐败思维的误区,而这种误区又与我们一直以来的司法制度建设同构。

  早有学者分析了法官的肩章大沿帽制服的隐喻,指出军警式服装的设计积淀了对武力、制裁、镇压等暴力手段的依恋情结。既然军人的天职是服从命令,那么专政、暴力等准军事化建制的法院、法官也不过是执行命令的另一支队伍,这或许也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往往被统称为干警的原因。在对法院、法官做如此定位的制度化设计中,法官只不过是听差和工具,所需要的是他熟练地执行命令的技术,而不是独立思想的能力。因之,法官就不存在独立的职业品格或人格,也就没有了法官的良心-社会良心。没有独立的职业品格,对法官而言就失去了最有力最有效的约束与监督方式-自重与自律。而法官一旦没有了社会良心,那么还能奢望他担当法律和正义的守护神吗?

  因此,对司法腐败的认识以及反对司法腐败的手段措施的效果,在深层次上实际上取决于我们对司法职业的定位。在我看来,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培养法官的良心-社会良心。在一定程度上讲,它影响甚至决定着司法公正能否实现。

  二

  其实,从历史上看,司法腐败也并非中国才有的现象。在西欧专制主义时代,司法领域不仅普遍存在行贿受贿、枉法裁判现象,连法官职务本身也可以世袭继承、转让和买卖,司法职业一时成为有利可图的行当。严重的司法专制和腐败成为社会的公害,也是导致资产阶级革命的一个重要诱因,因而三权分立、司法独立成为资产阶级革命所追求的目标之一。特别是当时的欧洲大陆,出于对传统的司法和法官的极度不信任,在普通的司法法院之外,又单独设立行政法院,专司行政司法职能。司法腐败以及由此引起的社会公愤可见一斑。

  在今天,法治发达国家虽然政治体制不尽相同,但基本都建立了比较独立完善的司法制度。尽管其司法也并非没有问题,但大致可以说运行良好,司法清明,不存在严重的司法腐败的问题。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制度设计上充分尊重了司法官本身的人格和尊严,使司法官能够担当社会的良心,为法律守护,为社会正义守护。

  以司法官的选任和管理为例。在美国,法官几乎都是从最优秀、最成功的律师、检察官中任命的,荣任法官意味着一个人法律职业生涯的最高峰;在欧洲国家虽然法官的甄选不像美国那么严格,但是司法官的地位同样地受到尊崇和保障,司法官大都终身任职,非有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移调或免职。在司法官管理方面,基本上都实行自律化管理,即由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官委员会进行纪律评核、惩戒。相对而言,这种约束是软约束,但正是在这样一种软约束下,司法官自我尊重,最终也赢得社会的尊重与荣誉。这是司法官能为法治发展作出贡献的原因之一。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良心最直接的表现或许可以说是自由心证了。法官依靠自己的法律和社会知识、司法经验,确认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这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是公认的司法准则。曾几何时,这一原则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官用来歪曲事实,实行司法擅断、枉法裁判的借口,因而是被严厉批判的对象。但以今天的知识看来,未见得由于法官实行了自由心证,就会造成冤狱遍地的结果。实际上,自由心证并非可以理解为毫无限制地行事,而是同时存在其他相应制度规则的配合与约束。在一定程度上,自由心证对法官判断能力的肯定,是司法规律的一种体现。

  由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对司法腐败的认识还是进行相应的制度建设,如果不从司法活动专门化的职业特点出发,尊重司法活动的规律,克服由于认识不足所带来的谬误和偏见,那么将有可能由于找不到司法腐败的精神原因,无法提出有效的措施,而不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

  三

  从司法所担负的社会职能来讲,消除腐败并不是目的,而是一项最起码的要求,因为只有清廉的法官才可能公正执行法律,实现社会正义。但若要法官真正担负起维护法治,实现社会正义的神圣职责,还取决于法官与法官职业本身具有的神圣性。

  法官不是神,作为自然人,当然不免具有普通人的欲求与弱点。但是,司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又要求法官具有不同于普通人的“神圣”的一面,因为从法官的作用看,我们需要的不是一个平等的交往者,更不是一个卑微的“仆人”,而是一个能判别是非曲直、合法与否,甚至将自己的生命与自由交予其裁判的人-YOURHONOR!这种神圣性不是天生的,而是制度赋予的,是社会和法官共同培养的。其实,更进一步讲,真正神圣的不是作为自然人的法官,而是透过法官的活动所体现出来的法治精神。

  在法治发达国家,我们可以见到一种现象,伟大的总统可以任命法官,但是能够审判总统的却是尊贵的法官,而不是相反。这一事实对我们的启示或许是,在进行司法制度建设或采取措施的时候,就不应该仅仅着眼于防治司法的腐败,更应把眼光放在司法职业的社会功能上面,真正确立法院、法官与其履行社会职能所相称的地位和尊严,而不再是仅仅将其作为专政或其他什么的工具。更直白地说,在法院、法官地位已经很低的情况下(比照行政级别已经是不恰当,再低半格就尤其不应该),如果还不注重培养法官独立的职业人格和良心-不仅仅是个人的良心,更是社会的良心,那么法官以及他们所代表和体现的法治尊严和地位就更令人担忧了。因此,在我看来,提升法院、法官的职业地位和尊严的紧迫性更胜于防腐反腐,否则将极可能是治标不治本,甚至连治标都不可能。只有从这样的思路出发,人们通常所主张的提高法官学历层次、待遇水平,确保法官独立等措施和制度建设,才是可以理解的,也才是有意义的。当法官真正具备尊严而成为法律和社会正义守护者的时候,我们还需要天天要求反对司法腐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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