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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素质与司法公正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不断追求并完善司法公正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虽然当今社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还很多,但现代社会发展的主流还是公正与效率,司法人员的素质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作为我国司法队伍主要组成部分的法官,其追求司法公正的态度和实现司法公正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司法公正的总体水平,决定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在现代化建设中的进程。因此,法官素质和追求司法公正意识的培养已成为当前我国法院建设的主要任务,成为法院队伍建设的核心问题。

    法官公正性的基本要素。

    公正的司法从何而来?来自于司法队伍中占主导地位的法官的公正性。这是因为,公正的司法背后总有公正的法官;颠倒黑白的裁判总是出于不公正的法官之手。虽然个别情况下由于认识不同而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但如果法官公正性强,再加上立法较完备,司法环境又比较好,这种现象是很难出现的。那么,什么才是法官的公正性呢?忠实、正义、节操、良心、博学构成了法官公正性的基本要素。

    法官的忠实就是忠实于人民的利益,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就法官职业本身而言,就是忠实于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在我国,法律是代表人民利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无论从法的本质或是法的阶级性来看,法都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人民当家作主行使权利的体现。因此,法官在断案时,从理论上讲是将事件合于法律而做出决论,但理念上又不能认为是一个简单的找法下判的过程,而是通过执行法律而表述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只有树立了这样的理念,法官才能在对法的本质上有了深刻理解的前提下,形成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受外界干扰和诱惑所驱使的内心信念和约束力,并把这种信念和约束力,建筑在高度自觉的基础上,最终形成法官公正性中最本质、最主要也是最为核心的问题。

    法官的正义反映在不懈追求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真、善、美的思想行为上。伦理学认为,真就是客观事物运动、变化和发展的规律性及对规律性的认识;善就是有利于社会进步发展的行为;美即善的表现。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行为只要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都叫真;只要对社会发展有利都叫善;就这些行为表现来说,又是美。因而,力求真、主张善、追求美,就是正义的行为,法官弘扬正义,就是要通过履行司法职责,审理个案,公断是非曲直,用自己正义的行为维护和弘扬社会的真、善、美,惩治和鞭挞社会的假、恶、丑。法官富有正义感,就会按照正义的要求衡量自己的行为,就会抵制和批判一切非正义的社会现象和行为,从而为社会和民众主张正义,伸张正气。

    节操,是指人的坚定性和一贯性,是人的尊严表现出来的威力。法官的节操就是指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严格执法,刚正不阿的大无畏气概和一往无前,不变初衷的勇气。这是法官立身做人之本,也是法官在职业活动中忠诚法治事业的体现和坚强意志的凝聚。高尚的节操与法官对职业的荣誉感有密切联系;为赢得荣誉而不屈不挠,为珍重荣誉而矢志不渝。对荣誉的这种崇尚和追求,是法官保持气节的动力,也是法官忠于职守,心系人民,情系国家,魂系天平的集中体现。唯有如此,才能坚持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

    良心是什么?古今中外有过各种各样的解释。择其主要思想,良心就人们在履行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过程中形成的使命感、责任感和自我评价能力,是一定的观念、情感、意志和信念在个人意识中的统一。良心对于法官而言,是形成法官内心道德要求和个人品德的结果。因此法官的良心首先是一种社会责任感,是一种对法律负责进而对人民负责的责任心;其次是一种自我评价能力,是对自己的善恶价值进行自我评价和判断的一种心理过程,也是对自己的善行和恶行进行自我褒扬和自我谴责的调整过程。唤醒法官高尚而完美的良心,有助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选择符合义务要求的行为动机和行为方式,有助于净化法官的心灵,抛弃个人的私欲,达到“良心的发现”,使法官感到“问心无愧”。

    博学,简言之,是指人们学问的广阔性,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然选择。从严格意义上说,博学是知识量的积累,并不能由此得出法官必然公正的结论。但反过来,法官仅有朴素的公正的愿望是绝对不够的,还必须掌握实现公正的学问。在变革着的现代社会中,由于立法的广泛性决定司法涉足的领域越来越多,入世以后尤其如此。又由于立法是先期的、概括的,人的知识是多样的、局限的,判决又必须是明确的、现实的、肯定的,因而法官必须既全面掌握相关的知识,同时又必须兼顾相关的价值。从价值选择平衡上讲,法官应当集政治学、伦理学的特质为一体;从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原则的融通、事实的阐述上讲,法官又必须具有运用语言和逻辑的能力;从审判活动同时又是向社会公布审判信息、与公众进行对话,宣示法律和法制活动上讲,法官又必须具有心理学和宣传员的素质。

    实现司法公正的两项基本要求。

    实现司法公正,有两个基本的内在要求:一是司法公正必须涵盖整个司法行为和司法程序,包括适用法律的平等、诉讼程序的规范、判决结果的公平,且三者是有机的整体,缺少其中之一,就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二是处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未采取非正当的手段,即受到司法的公正对待。这是指达到司法公正无须借助司法以外的力量,包括“人情”、“关系”,吃请,贿赂等。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公正应该贯穿于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实现的是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并且这种公正的产生,不需要也不允许通过司法以外的代价获得。司法公正所具有的这种全面性和必然性,反映了民众对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基本要求,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

    当然,实现司法公正还有一个外在的重要因素,即立法的公正性,从理论上讲,这是司法公正赖以存在的基础。但相比之下,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显得更为核心和重要。不公正的立法固然是一种弊害,但这种弊害在未经司法适用之前,仍只表现为文字意义上的符号,是一种潜在的弊害。一个以追求公正和正义为存在价值的法官群体,可以将这种弊害降至可能的最低限度。相反的情况也是如此,良好的立法,如果不公正的适用,必然造成祸患。由于人的认识的局限性,立法者无法准确,精细地预知未来,立法也永远不能周延和安全适应变化着的社会生活内容,但这种立法滞后留下的空白都有可能通过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去修补。从这一意义上讲,可以允许立法者不十分高明,但不能允许司法者不公正。实践证明,民众对国家的信仰不是单纯靠说教所能达到的,而主要来源于对具体裁判的亲身体验。如果民众一旦体验到司法是不公正的,则社会公信的基石会随之坍塌,社会安定会因丧失民心而难以维持,政治动荡便接踵而至。

    追求公正是法官的终身目标。

    法官是社会群体中的特殊阶层,既不同于直接为人们提供物质财富的劳动者和注重实用技巧的工匠,也不同于追逐私利的业主和驰骋商场的现代企业家;既不同于研究科技或为社会提供精神食粮的知识分子,也不同于制定行政决定或执行行政命令的行政官员,甚至不同于同样以法律为业的检察官和律师。他们实际上是介于官与民之间、官与知识分子之间、立法者与执法者之间,感性与理性之间,虽然也食人间烟火,但却与社会保持一定距离,履行着真正的圣业——专以分辨和判断善与恶,是与非为职责的特殊社会群体。职业上的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公正是法官形象的基石,追求公正是法官的终身目标,并以此聚合起法官这一群体的全部价值。失去公正就意味着失去了法官存在的意义,也就失去了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

    法官的价值所在和职业上的特殊要求,使法官追求的公正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平。从理性的角度讲,法官需要在现实社会价值体系中作出选择和平衡,要在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之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实现一个有利于社会的功利性的最佳结合。这虽然是当代司法至今尚未解决的一大难题,但它的最终实现则代表当代司法的最高境界。然而,现实社会由于它的复杂性和人们认识程度的差异性,公正本身成为一个多元的世界,站在不同的角度进行判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官对正义的追求永无止境。又由于司法代表的是国家意志,司法活动本身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司法公正在整个社会评判体系中最显出它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它不仅对何谓公正划出了最为明确和实在的标准,而且对社会大众的价值取向起到了最有影响力的调控、引导、预测和评价作用。鉴于此,法官所追求的公正,实际上就是抛弃了个人的意志和价值观念以后,忠实而非任何私利、准确而毫无偏差、全面而不断章取义的,在国家用其它手段不足以维护必要的社会行为规范时,实现国家的意志。

    总之,对法官的公正性提出上述要求,在目前条件下可能被认为是理想化而不合时宜,但向现代法制社会阔步迈进的中国,一个开放的中国,要实现伟大复兴的中国,必须有一个公正的法官群体。必须有一个这样的社会阶段。也正因为距这样的目标还相差甚远,中国的法官才必须断然树立并坚定地走向这一目标。 王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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