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劳动法律师 李居鹏 )
案情简介:
申请人章某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4月6日进入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至2011年4月5日止,工作岗位为外贸业务员,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201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从事其他工作,影响本职工作为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要求恢复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委托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答辩称:2010年7月19日至27日期间,申请人多次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在工作时间以网名JERMING在在(MSN)互联网上与网名“蒙古阿里新同事”等洽谈业务,并用曾经在“上塑”公司工作使用过的账号销售“SDR11”产品,而“SDR11”产品属于管材类产品,与本公司经营范围没有任何关联。期间,被申请人曾告诫过申请人不要在工作时间做与公司无关的事情,如再发生将按照劳动合同给予处理。但申请人至7月27日还继续我行我素。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条款辞退申请人,并无过错,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仲裁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网上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10年7月19日至27日期间以网名JERMING在在(MSN)互联网上与网名“蒙古阿里新同事”等洽谈业务,并用曾经在“上塑”公司工作使用过的账号销售“SDR11”等产品的事实。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员工不得兼职,违反将被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裁决:
仲裁认为,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多次利用互联网从事与被申请人业务无关的事宜,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合同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何为“严重违反”法律并没有规定,故需要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奖惩制度或将严重违纪的情形作为劳动合同的条款,以让劳动者遵守。本案用人单位未雨绸缪,将“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员工不得兼职,违反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写进了劳动合同,在章某兼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其辞退完全合法。这充分说明了一份完善的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对于用人单位依法管理员工是多么重要。用人单位应该从本案中吸取经验,委托专业律师草拟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以更好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