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发布日期:2011-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2月,被告人张志伟醉酒后驾驶一辆“别克”轿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刘三江撞倒。事故发生后,张志伟立即拨打120电话救助受伤行人刘三江,在医护人员将其送走后,张继续留在现场,等待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在被害人重伤鉴定结果做出后,获悉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张志伟逃离了居住城市。2009年5月,刘三江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志伟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6月,被告人张志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志伟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8万元人民币。
[分歧]对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离现场,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逃跑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结合案情,其逃跑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志伟虽然存在拨打120、留在现场接受调查等行为,但其后因害怕受到追究而逃跑,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目的,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具备交通肇事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是一种明知要被追究责任而逃跑的故意的心态。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在“逃逸”时,其罪过形态则只能是故意,明知要被追究责任而逃跑。本案被告人虽然履行了个别救助义务,与一般的交通肇事后立即逃逸不同,但从整个案情和被告人张志伟的主观目的来看,在被害人重伤鉴定结果做出后,获悉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志伟逃离了居住城市,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三、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来看。刑事立法的本意和目的即是惩治犯罪,认定被告人张志伟的行为构成“逃逸”,更能有效地遏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现象发生,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一种警示。同时,也能唤起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良知,维护社会的和谐,真正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彭洋 王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