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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与现实意义
发布日期:2011-03-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问题,而是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能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有助于强化刑事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树立严肃执法,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罪刑法定原则是西方国家在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资本主义社会,支撑罪刑法定的根基是三权分立论和心理强制说。三权分立是罪刑法定的前提,而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社会,也必然要求罪刑法定。在罪、刑明文法定情况下,也才有可能确保三权的分立,也才得以实现防止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从而达到保障公民自由之目的。心理强制说为德国着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首倡,该说认为,人们有“趋利避害”之心理,当罪、刑明文法定,便使二者之间产生一种必然联系,欲实施犯罪之人便会在权衡犯罪之乐小于刑罚之苦之后放弃犯罪。心理强制说事实上为罪刑法定在预防犯罪上的实效作用作了坚实辩护,也为罪刑法定得以在刑法中存在奠定有力的理论基础。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的原则。对这一原则的表述,各国学者不尽相同。日本着名的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以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罚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1]我国的张明楷教授指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罚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主义。”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价值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在其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1997年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刑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刑法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有助于推动刑事立法的完善和进步。

1.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会促进刑事立法内容的完备。刑法立法内容的完备,要求现阶段存在和必然发生的犯罪活动均有相应的罪刑规范调整,这既是有效的防范犯罪的现实需要,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要求。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的基本要求之一,而所谓罪刑的法定化的含义,不仅在于罪与刑的问题要以法律加以明文规定,更在于法定的罪刑规范要全面、客观准确反映现实的犯罪情况及惩治、防范犯罪的实际需要。

2.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会促进刑事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罪刑立法的明确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又一基本要求。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贯彻罪刑立法明确化的要求,必将从一个重要方面促进刑事立法的科学性。例如,有助于促进刑法分则条文立法模式的完善。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价值

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法之明文规定是司法活动的前提性根据。因此,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中, 首先,有助于强化执法意识。不可否认,中国刑事司法事务中还存在着有意无意曲解法律、忽视法律乃至无视法律的错误观念,以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究不依法的现象有一定的普遍性。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树立严肃执法的意识、司法事务中对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行为人罪责大小和应判刑罚轻重,均应严格依照刑法条款的规定处理。坚持严肃执法的观念,强化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才能树立刑法及刑事法治的权威,进而通过正确的司法活动来达到保护人民、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

其次,有助于提高司法水平。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强化了执法意识,这无疑有助于提高司法水平,罪刑法定原则各项内在要求的立法贯彻,又必然促进刑法立法的完备和明确,为刑事司法提供完备、科学、便于操作的法律武器,这更是直接有助于刑事司法水平的提高。

再次,有助于完善司法解释。由于刑事立法不完备、立法修改不及时和立法解释欠缺等原因,最高司法机关的一些刑事司法解释中,时常有侵入立法解释的越权解释的内容。这类越权司法解释的产生虽然事出有因,但也不能予以肯定。因为司法解释是司法权的行使方式,它不仅要贯彻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而且还要受到刑法条文立法原意的制约,其解释不能超出、违背或者修改、补充刑法条文的原意,此乃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意义

罪刑法定产生于反对封建擅断的时代背景下,由此决定了其主要功用便是限制国家权力。肇始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们这个社会主义国家得以存在的理由或意义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刑事司法权的严格限制。从根本上来说,罪刑法定主要是对司法权的限制,这也是刑事古典学派为彻底杜绝刑罚擅断,防止国家利用司法权侵犯个人自由的一种绝妙的制度设计,它是资产阶级同封建势力长期斗争的结晶和成果,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果实之一。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这样写到:“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这里主要是指国家的少数掌权者)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要的,在法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并进一步认为“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惟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德国着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也认为,刑法“与行使国家司法权官吏相关联。刑法要求官吏对犯罪应当根据刑法处罚这一完全的拘束”。 这就明确地告诫人们:“罪刑法定”是一种裁判规范,也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一种承诺、一种约定,国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与处罚犯罪。这也就明确地划清了国家刑事司法权与公民个人自由间的界限,也意味着对国家司法权的严格限制与约束。

第二,对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与追求。这种公平正义的体现与追求是经过社会契约实现的。公民既然将自己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权利让与国家,那么相应地也就从国家那里取得了这种处罚权必须获得公民及其代表者的同意或通过的交换条件,并需要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施刑。也就是说,“刑事法律作为公文的一个分支,相当于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一种‘契约’,用于表明什么应当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和通过怎样的程序加以处罚。”当然作为公民来讲,这一契约是在割舍了自己的一部分自由的情况下达成的,公民违约便必然受到国家的惩罚。但是,这种惩罚必须是事先同公民约定好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各得其所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双方认可的共同协议,且这种协议应当是平等的、合理的。

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和谐社会下,司法首先要树立以人为本,强调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在市民社会日益显现的今天,刑法的功能不能再只注重社会保护,而要社会保护与保障人权并重,甚至应该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公民自由和权利与社会保护冲突时,不能再以牺牲个案公正为代价来达到社会保护的目的。在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中,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即使是在与社会防卫相冲突时。因为从长远来看,虽然牺牲了部分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但法律本身的独立价值得以确认,法治的原则得以坚持。我们这个社会最根本的价值得到了维护,这更有利与维护社会稳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对立法权本身的限制,否认国家有对公民行为进行事后的形式追溯的权利,这就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另一当面,也是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对司法权的限制,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应当指出,使刑法调整范围相对确定,同时也带来一些消极效应。例如,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不能定罪处刑。但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必要的丧失。在刑法确认罪刑法定原则以后,我们的刑法观念需要有所更新:从过去的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到向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倾斜。总之,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确立、司法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在坚决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同时,更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需要,是时代发展的总趋势。我们应当认真贯彻执行这一原则。
 
【作者简介】
孟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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