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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侦查权刍议
发布日期:2004-10-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侦查权的性质和配置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之前,即在奴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里,犯罪侦查基本上是以审判人员为主导的,但是,在封建制社会里,执行侦查任务的主体开始多元化,即行政官员、审判官员、检察官员和治安官员先后成为犯罪侦查的主体。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里,随着侦查队伍的专业化需要的增强,特别是在欧洲国家如英国、法国等,逐步形成了以警察为主的现代侦查模式。

  从侦查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1.犯罪侦查职能经历了从军事职能、行政职能、审判职能、检察职能和治安职能等分离出来的过程,有走向专业化的趋势;2.犯罪侦查职能也经历了从分散在行政官员、法官、陪审员、检察官、治安法官等身上发展到集中于警察机关的犯罪侦查人员身上的过程,有走向集中化的趋势。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变迁

  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1款第3项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但是,在1950年10月开始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侦查。1951年的《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中改而规定,检察机关“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文字上使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模糊起来,实际上取消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大致恢复了1949年《组织条例》的规定,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同时又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当年高法、高检和公安部作出的关于案件管辖的联合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范围:即5类22种犯罪。5类即侵犯财产罪(贪污罪1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刑讯逼供罪等10种),渎职罪(行贿受贿罪等7种),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1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偷税、抗税罪等4种)。同时,还有一个弹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也由检察院进行侦查。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作了较大调整,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作了具体规定,大致有55种犯罪,即贪污贿赂犯罪12种,渎职犯罪34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7种,同时,还有一条弹性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检察机关拥有和行使侦查权的原则

  (一)便利法律监督原则。检察侦查权具有三个显著的特点:

  一是检察机关所侦查的犯罪主要是发生于国家管理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因而这种侦查本身就是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

  二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时候,经过一定的程序便可直接受理和侦查各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的这种侦查权显然是对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等行政侦查部门的侦查权的一种制约和监督。

  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对其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是对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司法弹劾的一种方式。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都把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26条规定:“公诉人和司法警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初期侦查,以便作出与提起刑事诉讼有关的判断。”第327条规定:“公诉人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这说明,意大利的检察机关不仅具有侦查权,而且具有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的权力。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和《德国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德国检察机关享有全面的侦查权,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构。

  (二)以指导和监督侦查为主原则。检察机关侦查职能的强弱主要不是表现在拥有多少侦查权或者侦查管辖的范围有多宽,而是表现在对侦查的监督和控制能力上。抓侦查,也要抓纲。这个“纲”就是指导和监督,而不是穷于应付普通的、具体的侦查活动。如果检察机关承担过多的侦查任务,自觉或不自觉地发展成为所谓“第三侦查机关”,那是违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的。

  四、检察侦查权的发展趋势

  自19世纪以来,侦查权开始同检察权相分离,但是,在许多国家保持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指导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一方面“检警一体化”是一种已经退出历史舞台的体制,不会成为我国未来的制度选择模式。另一方面,侦查是为起诉服务的,检察与侦查仍然应当保持比较密切的关系,特别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指导。

  在我国,侦查权,按其主体可以分为行政侦查权和检察侦查权两类。侦查体制改革的关键,不在于取消哪个部门的侦查权,而在于加强和改善侦查与公诉之间的联系。侦查是为公诉做准备的,应当围绕公诉的成功开展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主动地、经常地同公诉人保持联系,取得支持和指导。

  侦查权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配置问题,或者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上的关系问题,是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检察机关举证责任极大地加重了,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取消了预审机构,实行侦查与预审合一,使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质量降低。为了保障公诉质量,有效地打击犯罪,必须改革现行的侦查体制。

  对此,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使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加强公诉职能;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实行“检侦一体化”,由检察机关指挥司法警察完成侦查任务。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在当前条件下都有失偏颇:(1)脱离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大框架,忽视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2)忽视了普通犯罪的侦查权与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之间的差异,掩盖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法律监督性质。笔者认为,在现行司法体制的基本框架下,调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上的关系的基本原则有两条,一是分工和制约,即公安机关负责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后者包含着对前者在履行侦查职务中的犯罪进行监督的功能;二是参与和控制,一方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彼此的侦查工作中要开辟适当途径保证对方参与,既能形成合力,又能互相监督,另一方面要探索检察机关对所有侦查工作的程序控制职能,包括证据搜集、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运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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