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名律师,北京著名律师
首席律师--孙奎律师 13021909386 010-63805958(法律咨询,法律顾问,诉讼代理等服务)
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主要有以下情况:第一,依法应当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这包括从行为性质上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情形,也包括从情节严重程度上未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形,前者如属于维权不当而非敲诈勒索犯罪的情形,后者如虽属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程度的情形;第二,认定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明显不足,不应当立为刑事案件的,比如明显属于自杀而非他杀的情形;第三,将亲告罪认定为公诉罪,即依法属于告诉才处理,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公安机关却认为是公诉犯罪而立案侦查;第四,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如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形,或依法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形;第五,对明显不属于犯罪的事实或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故意立案侦查,比如公安机关出于追求经济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滥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等等。 那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如何行使监督权,即如何纠正公安机关的错误立案呢?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监督要慎重。对依照法律明显属于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比如对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依法已过追诉时效,以及公安办案人员为追究不当利益而滥用职权,故意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要积极采取措施,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可能不少是认识上的问题,有些案件可能确实存在争议,对这样的案件进行监督要慎重,从严掌握,特别是在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时更应当谨慎,以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准确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予了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权,检察机关如果不是有绝对的依据或把握,不应轻易地否定公安机关的立案。毕竟立案侦查仅仅是刑事诉讼的开始,案件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
第二,可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明确规定可以向公安机关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督促公安机关纠正。在实际操作上,如果公安机关不纠正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第三,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对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是否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重大争议的案件,要采取措施监督公安机关谨慎采取强制措施,避免发生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后果。
第四,通过审查批捕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制约。立案侦查只是刑事追究的开始,案件侦查终结后可能要进入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程序。对于认为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处理,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立案。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第五,如果侦查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对明知无罪的人而故意追诉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作者于书峰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