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预防刑讯逼供的程序保障
发布日期:2011-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论刑事司法制度源自什么法律传统,也不管其正式的法律地位是什么,从侦查到审判总是具有连续性,因此,刑事程序侦查阶段的规制是对审判过程本身进行规制的一个基础部分。尤其重要的是要注意取证的过程,以确保证据的可靠性
□尽管《欧洲人权公约》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不成为违背其意愿的强制手段的受害者,但是实践中的保护还有赖于国家层面的机构和制度来实施这些原则
□作者:塔汝·斯普伦肯译者:金华
佘祥林在刑讯之下承认杀害了自己的妻子,但他在监狱里关了11年后人们发现他的妻子还活着,佘祥林的错案在中国掀起了一场呼吁改革刑事证据制度的浪潮,要求排除使用刑讯手段取得的证据。
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注重庭审中出示之证据的证据价值和可靠性。无论刑事司法制度源自什么法律传统,也不管其正式的法律地位是什么,从侦查到审判总是具有连续性,因此,刑事程序侦查阶段的规制是对审判过程本身进行规制的一个基础部分。尤其重要的是要注意取证的过程,如取证主体、取证条件和取证程序等以确保证据的可靠性。
各司法辖区犯罪嫌疑人(因受刑事调查而遭到逮捕或其他性质羁押的人)的数量都大于最终进入刑事法庭接受审判的人数。对许多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对刑事司法的体验只有刑事侦查,这种经历会使他们以及他们的亲友对刑事司法形成是否公平、公正的印象。涉嫌犯罪的人受到何种待遇会影响人们对执法机关合法性的看法和信任。
欧洲各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但是所有国家都是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并且都是《欧洲人权公约》(ECHR)的签字国,因此都有义务将ECHR第6条中规定的人权保护原则和公平审判原则纳入各国国内的刑事法律体系。
在刑事程序方面,公平审判要求有几项关键要素以预防刑讯逼供。其中之一是ECHR第6条第2款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它要求由国家来证明被告人有罪,为犯罪嫌疑人规定了接受讯问和审判时享有的沉默权。
与无罪推定和沉默权相关的包括ECHR第5条规定的保护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的相关措施。根据这一规定,被逮捕的人应当立即被告知逮捕的原因和对其提起的指控。此外,被逮捕的人应当立即被带到法官面前,由法官审查逮捕是否合法。这意味着必须存在被逮捕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合理怀疑(reasonablesuspicion),并且必须存在明确、可信的证据才能让警察实施拘禁。
最后,ECHR第3条规定任何人不受酷刑、非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这一条也适用于刑事程序。
尽管《欧洲人权公约》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不成为违背其意愿的强制手段的受害者,但是实践中的保护还有赖于国家层面的机构和制度来实施这些原则。它还取决于刑事司法制度的各个层面是否都致力于争取使这种保护措施收到实际效果。
ECHR第34条规定的申诉程序是对此进行监督的一项措施,根据这一规定,主张自己是违反ECHR规定的受害者的个人可以向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对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申诉机制这些年来成为审查一个国家是否保护其公民权利的非常重要的机制。
以下两个案例可以帮助理解欧洲人权法院如何解释用以预防刑讯逼供的保障措施。
2008年12月11日,欧洲法院就Salduzv.Turkey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对在侦查初期法律帮助权保护严重不足的几个国家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比利时、荷兰、法国和苏格兰就在其中之列。Salduz声称,自己在警察的压力下进行了供述,而当时没有律师在场。尽管欧洲人权法院在早先的判例中承认律师在场能够为警察讯问带来的压力提供必要的抵消作用,但是同时也指出根据ECHR第6条第3c款并不能推导出警察讯问时律师应当在场的权利。可是,在Salduz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改变了观点,认为没有律师在场的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能用作证据。在实践中,欧洲法院推行了一条排除规则,欧洲任何国家刑事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可以援引,并且各国法院必须适用该规则。这一判决出来后,荷兰政府制定相应法规允许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前向律师咨询。
2010年6月1日,欧洲法院在Gfgenv.Germany一案中需要考虑,德国警察为了从犯罪嫌疑人口里获得想要的信息,以不堪忍受的暴力相威胁,是否违反ECHR第3条的规定。Gfgen涉嫌绑架一名11岁的儿童并把赎金要求放在该儿童父母的家里,要求他们支付100万欧元才能再见到他们的孩子。Gfgen在一个有轨电车车站取了赎金之后被警察控制起来,随后被逮捕。一名负责讯问Gfgen的警察警告他,如果坚持不说出孩子的下落,他将要吃很多苦头。警察认为应该吓唬吓唬他,因为他们相信孩子的生命会因为寒冷和缺乏食物而受到巨大威胁。由于受到这样的威胁,Gfgen说出了藏匿孩子尸体的地方,原来他去取赎金之前把孩子闷死了。警察找到了孩子的尸体,Gfgen被判谋杀罪。在审判阶段,因受到威胁而作出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了,但是,根据供述找到的证据被用作定案的证据。两名警察涉嫌威胁Gfgen而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定有罪,罪名为执行职务时使用强制力或鼓励使用强制力,分别被判处日额金60欧元和120欧元的60日与90日罚金刑缓刑。Gfgen被定罪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称自己在讯问中受到酷刑,这违反了ECHR第3条的规定,并且法庭使用根据其供述所找到的证据也侵犯了他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尽管欧洲法院认可警察的行为是为了挽救孩子的性命,但是它判决,不管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了什么犯罪行为,也不管权力机关出于什么样的动机,禁止虐待的规定都应当适用。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酷刑和非人道待遇的禁止没有例外情形,即使是人的生命受到威胁时也不例外。法院认为,为了获取口供而对Gfgen进行即时的威胁,足以构成第3条中所规定的非人道待遇。但是法院裁定对Gfgen的讯问方式没有达到酷刑的程度。法院评论道,被判定使用强制力或鼓励使用强制力罪的警察被科处的刑罚非常轻,仅仅是缓期执行的罚金刑,对警察的处罚不足以起到预防进一步违反《公约》中此类规定的威慑作用。欧洲法院认为德国权力机关没有为Gfgen遭受的违反第3条的待遇提供足够的救济,认定德国违反了第3条的规定。
Gfgen案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很显然Gfgen故意杀害了被他绑架的儿童,他是有罪的。但是这些是事后才知道的。刑事程序中为了达到发现真实的目标是否可以不择手段,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在这个问题上,欧洲人权法院制定了明确的规则,不仅因为逼取的口供也许不可靠,还因为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还是无罪的———其人权都应当得到尊重,不得受到残忍的、非人道的待遇。正如马丁·路德·金曾经说过,“任何一处的不公就是对所有公正的威胁”。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