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需要构建理性的权利文化
发布日期:2011-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任何法律上的权利都是理性逻辑和理性实践的产物。可以说,一部权利观念的历史,就是一部理性主义的文化史与观念史。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当然也离不开理性文化的逻辑,离不开理性的法律实践活动,抛开了理性,就等于割裂了权利与法律思想基础。
首先,崇尚理性的权利观念就是要在大力培育理性文化的基础上,弘扬理性主义的权利旗帜。目的在于打造合格的公民,使其具备自主、自决的人格素养和法律能力,既能在政治参与、社会参与中明确自身的职责与地位,履行公民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也能有效地监督公共权力的行使,依法保障自身的权利不受侵害。这种权利观念在本质上体现了一定的法制色彩,就是通过公民权利的有效行使实现国家与社会生活的法制化,它包括:尊重和遵守经由合法程序制定的、体现人民意志和权益、旨在维护秩序、保障自由、促进正义、提高效益的法律、法规;服从经由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以及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向人民负责的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管理和指导。
崇尚理性的权利观念不仅能帮助人们正确地体现其在法律上、政治上和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也能有效摆脱“人治”社会中利用愚昧、无知、迷信、愚忠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以科学的理性精神帮助人们认识人的本性与价值,以科学的精神和开放的眼光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其次,创新理性的权利制度。理性是人之为人的特殊本质,人能凭借理性实现对世界的把握。在存在论意义上,理性表现为人是一种特殊的本质性存在,这种存在常常被理解为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在认识论意义上,理性表现为超越于感性认识之上把握对象本质、规律的认知能力;在价值论意义上,理性承诺着善的价值,理性的生活即善的生活;在规范的意蕴上,理性形塑着法律和自由,以实践的理性和制度的形式赋予了法律与权利的正当性。
最后,追求理性的权利行动。它是指在法律程序中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的过程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而不是凭直觉的、任意的和随机的观念作出行为。英国法学家金斯伯格认为“公正观念的中心”是消除任意性,而富勒则精辟地论述了“程序理性原则”对于法官的要求,这一原则包括:一是仔细地惧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二是仔细地对这些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三是冷静而详细地对案件作出评议;四是公正而无偏见地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五是对判决和决定提供充足的理由。所以说,程序的合理性是与程序的任意性与专断性相对立的。程序的合理性要求程序的决定结果、程序的各种活动与解决纠纷的目的三者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这也被戈尔丁称为“理性推演”。法律程序以理性为依据,排除行为主体的主观恣意,这是保证行为结果正义的必要条件。这一点构成了程序性权利存在的合理空间,为程序性权利营造了良好的理性化氛围,避免了程序性权利实现的恣意与混乱。(作者单位:东北师范大学)
尹奎杰 贾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