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宋某与丁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货车,商定共同从事运输生意。两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丁某无驾证,车辆由宋某驾驶,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罚款、吊扣证件(驾证)等经济损失双方各承担50%。”某日宋某驾车与丁某一同贩运水果。因宋某疏忽大意,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经调解由宋某一次性赔偿7万元给刘某家属。另外宋某还支付了刘某的尸检费、重大交通事故处理费、抢救刘某的交通费、停车费等计1650元。事后,宋某要求丁某按约定各担50%的经济损失,但没有结果。同年11月6日,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50%。
法律评析?
就本案丁某是否应当承担一半的经济损失,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不应当承担经济责任,因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宋某因疏忽大意酿成车祸,承担全部责任,宋某作为驾驶员,属于特定的职业,法律对司机特定职业有特定的要求,宋某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但是,宋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且这次交通事故的全责,因此不适用合伙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应当承担经济责任,因为宋某玉丁某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就应该按照协议约定,丁某承担一半的经济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不应当承担经济责任,但是因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补偿宋某。因为宋某是在执行双方经济利益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虽然宋某在这次交通事故的中承担全责,但毕竟是为了合伙事宜才发生交通事故的,但是完全按照协议让丁某承担一半的经济责任又显失公平,故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丁某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宋某、丁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共同从事运输生意,原告宋某负责驾驶车辆,并与丁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他们的关系完全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也应共担风险,各合伙人都是权利义务主体,对外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依照合伙约定,对执行合伙业务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全体合伙人都有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负责驾驶汽车,是执行合伙的运输的行为,是合伙业务的组成部分,对宋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伙人宋某和丁某都有承担的义务。合伙双方对风险的承担在合伙协议第三条中作了规定,“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罚款、吊证等经济损失双方各承担50%”,宋某驾车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按照合同法对合同意思解释的规定,应属于“意外交通事故”,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合伙的双方承担。第一种意见忽视了宋某的驾驶行为是合伙行为的组成部分,片面地解释了合伙协议的第三条约定,过分强调了宋某作为司机的过失,将赔偿责任完全判由宋某承担,违背了民法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对宋某因过失而构成的交通肇事行为,法院已经判令他承担了刑事责任,作出了处罚,因此,对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合伙双方共同承担。但是,如果宋某是由于一般过失造成了交通事故,则完全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各承担50%。然而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宋某负有全部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民法中的重大过失情形。对于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是否还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双方各担50%处理呢?笔者认为,对合伙行为中有重大过失情形的,如果仍按协议确定承担比例,显然损害了合伙另一方的利益,是不公平的。虽然民法通则对这种重大过失情形在合伙中责任的承担没有作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散见于民事专门法中的一些规定,对重大过失情形往往不享有权利。如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第二种处理意见完全按照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处理有失公平,也没有很好地体现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然而,重大过失毕竟还是一种过失,说到底,本案所涉车祸不是宋某希望发生的,它是宋某在执行合伙行为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丁某作为另一合伙人及受益人,虽然没有过错,仍然还是应当适当分担这起车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为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判令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经济损失,丁某作为合伙人作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