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法院阶段辩护词
辩护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的辩护人,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所掌握的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应该属于犯罪未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2、***、****等人获取的是一只皮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证件,无现金及其它物品。该行为也未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
3、在未造成轻伤的情况下,就要研究是否劫取到财物,如果有,则构成既遂,反之则属于未遂。几种证件均不属于财物的范畴,关键是银行卡是否等同于财物。
4、首先,根据侵犯财产罪既遂形态的通常标准,抢劫银行卡并不意味着犯罪既遂。银行卡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表现形式,当它不被所有人控制时,并不意味着该卡内的存款也随之失控,所有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挂失止付等方法,阻止犯罪行为人最终取走卡内的存款。尽管在实践中,犯罪行为人通常都会在第一时间将犯罪所得的银行卡所表征的财产变现为使用起来更方便的钞票,而留给被害人用于挂失止付的时间并不多,但只要犯罪行为人尚没有实际取走钱款,所有权人就一直存在对银行卡里的财产进行持续性控制的可能性和现实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获得银行卡并不意味着犯罪既遂,况且该案中被告人尚不知银行卡密码,因此不能实际占有卡内资金。
5、侵权财案件既、未遂主要立足于行为人方面,但同时兼顾被害人方面,以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是既、未遂的主要标准,同时以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失控与否作为辅助标准。本案中,两者均不符合,因此不属于既遂犯罪。
二、*****应该属于从犯
1、犯意的提出、组织、策划、指挥均不是***,其完全是法制观念淡薄,基于朋友义气才参与不法活动。
2、****仅是实施打人的行为及临时接过他人捡起的包。打人时仅是先上前推了一下,并未使用凶器,后来之所以接过东西,是因为他人捡起来顺手传递给他。
3、****并非自己直接捡起地上的包
A、***1月28日、2月1日笔录称:自己第一个打,皮皮第二个打,****第三个打,后皮皮将包捡起来并交给他。这与****的说法比较一致。
B、****前后表述不一致:3月29日称第一个将他打倒在地,第二个胖子打,第三个抢包;4月2日称:两名男子将我打倒,这时第三个胖子打我。其中一名抢走包。打人的顺序及抢包的细节均不一致。我们认为4月2日的笔录与*****的相符,可信程
度更高。
C、*****供述称抢包是****让****抢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实际情况其称并未听到,而仅仅是听*****在车上所述,进而推测出来。该供述属传来证据,效力较差。
4、****在该节事实中起着辅助性、次要的作用,请求法院将其认定为从犯。
三、******行为更符合抢夺的特征
1、打人之前无劫财的故意
(1)、 ****未与****等三人在红辣椒碰头,也未在该地点共谋抢劫
A、 ****上****车的地点、时间前后不一,有时说十一点在农工商超市门口(11.11供述第三页),有时说凌晨一点在红辣椒门口(11.30第二页),而且都是上车后直接至案发地.
B、 ***与***均未提及在红辣椒门口碰头.
C、 ****与****是****电话通知,并坐****车一起至作案地点附近.
D、 ****称在****碰见****,但并未说在哪里碰到.(4.2第二页)
E、 红辣椒门口离案发地仅一两分钟车程,按照通常规则,****也不会为了等****的车坐这点路程.
F、 当时****称四人均在场等****,这不符合常理,如真这样,****早就被吓跑
G、 当时尚未见到****,尚不知其是否带包,怎么会有抢劫的故意,而且抢劫的对象已经具体到“包”。
(2)、****通过电话和短信和****联系,无抢劫故意
A、 ***是***通知,但其不承认,也未提及与杨永沟通的事情。
B、 ***多次供述是****通知他,要求其教训***一顿,并未提及抢劫一事。
(3)、赵慧与刘大树也无抢劫的故意
综上,在打架前各方均无抢劫的故意,只有教训一顿对方的故意,双方也未在红辣椒门口碰头商量,是通过电话沟通,直接在预定地点实施伤害。
2、该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侵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即必须要是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才能定抢劫罪。
3、*****笔录:3月29日:这时第三个男子将我的包抢走并叫快跑,我看他们将我的包抢走,我就追出去;没有,来不及还手,他们前后就两分钟;4月2日:其中一名男子将我的包抢走并叫快跑,我就追上去,没看清他们人。
4、是否是不能反抗、不敢反抗:通过当时的客观情况分析,****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打倒在地,****用铁管往其脚上打两下。案卷中没有提到****被打时是否反抗,但是不非除这种可能性。*****并没有伤,该暴力也远远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被告人称快跑,后三人一起逃跑,也说明当初的暴力远没有达到不能反抗的度,否则就没有必要尽最快速度逃窜。*****后来立即起身追,也充分说明其完全是可以反抗、敢于反抗的,只不过是未来得及反抗,因为时间过于仓促(*****笔录称一共仅两分钟),因此这种情况更符合抢夺中趁其不备的特征。
5、当时的客观情况:包与*****的距离:据****称,案发时包离****有四五米远。更符合抢夺的特征。
6、综上,对该行为更宜以抢夺论处。
四、被告人初犯、偶犯,完全是因为法制观念淡薄,基于朋友义气才卷入犯罪活动中
五、量刑建议
基于*****可能存在未遂、从犯、涉嫌抢夺罪等因素,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罪与彼罪,法定情节的有无,直接决定刑期的长短。而刑期长短,涉及人身自由与家庭幸福,更关键的是量刑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做到罚当其罪,不纵不枉。恳请贵院在审慎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予以考虑。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