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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分析(三)
发布日期:2011-03-17    作者:杨振夏律师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三)
案例:
2010年8月30日,被告xxx借用被告BBB的小轿车到XX市区办事,行至市区一开放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双方当事人为赔偿费用发生纠纷。诉至MMM人民法院。原告委托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本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邱国林认为“X公交认字(2010)第X2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是:其一,被告xxx引用修改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认定书”替代修改前的“责任认定书”,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3.26”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要求“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承认“X公交认字(2010)第X2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被告xxx的答辩理由是自相矛盾的。其二, 最高人民法院“2003.3.26”座谈会精神实质与目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肇事当事人肇事行为的进行责任划分是否承担行政或者刑事或者民事责任法律后果的认定依据,在不同的法律责任过程中其证据的性质是不同的;其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庭不能把一种行政行为产生的证据简单等同于作为民事责任分担的民事证据,应当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性的、前提性的一种重要证据材料,并综合考量交通肇事双方当事人在产生交通事故中的综合因素,譬如道路交通设施是否合理等等,从而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适用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的要求,除非被告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它,否则,就具有优先排他效力。因此,“X公交认字(2010)第X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优先适用的证据材料。所以说,被告邱国林的观点恰恰是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2003.3.26”座谈会的精神实质,是错误的。
一、被告XXX认为原告抢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剥夺了其对“X公交认字(2010)第X 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权利,是错误的。原告年月日收到了责任认定书,才于年月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3日复核申请期限。
二、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错误的。其一,被告XXX辩称2009年10月1日从被告BBB处购买但未过户,其真实意图是逃避下一步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为:一是,按照交警大队提供的行车证明确显示肇事车辆主人是被告BBB;二是,按照《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自交付时产生所有权变更,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三是,从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显示二被告存有真实的交易。其二,被告XXX辩称其行驶证不过期,是错误的。从交警大队提供的行驶证明确显示车辆行驶证的主人是被告BBB,其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4月。其三,被告XXX辩称把原告送入医院并交付近5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在原告住院后,不再交付一分钱;并且怠于行使向保险公司索赔,致使原告治疗费用发生严重困难,存在明显过错。
三、被告BBB以《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为:首先,事实上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BBB。因为被告BBB与XXX之间没有足够的车辆买卖协议与现金转移支付凭据等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了所有权变更,二被告在车辆关系上实际是一种借用关系。其次,被告BBB作为车辆所有人对造成原告是损害有过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责任,责任人是使用人,即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连带补充责任)。此处的过错即在司法实践中是指所有人明知车没有辆安全保障等情形而出借等等。本案中被告BBB明知自己的车辆行驶证检验期限已经过期而向被告XXX借车,明显存在过错。所以,被告BBB引用法律规定错误, 应当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五、被告XXX、BBB应当对赔偿原告的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其一,2010年8月31日5时2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豫w6C178号广州本田轿车沿长江路机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过马路的行人原告DDD撞到,造成原告重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限速20公里,而被告XXX行使的速度应当在时速80公里以上,否则,不可能造成原告大腿粉碎性骨折。其二,此次事故的地点是开放性路段,行人经常路过此处到菜市场买菜,况且交警部门没有在此处设置醒目交通标志,也没有设置防护隔离交通设施,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XXX驾驶车辆路过此路段应当特别注意,严格按照20公里的时速行使,并密切注意行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其三,被告XXX没有遵守基本的交通规则xx市交警支队第6大队“x公交认字【2010】第x207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对被告xxx没有减速行使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作出了认定)。所以,结合被告xxx在答辩理由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03.3.26”关于民事审判座谈会的精神的目的与精神实质,被告xxx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负完全责任,被告BBB负连带责任。
六、三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ccc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依法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ccc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依法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xxx、BBB应当在ccc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4.744011万元(具体赔偿项目另列明细表)。
七、根据保险法第51条、第49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ccc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
(本案例未经同意,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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