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人“好意同乘”出事故 法院判决担轻责 作者:黄文娟 发布时间:2008-02-02 11:22:40 -------------------------------------------------------------------------------- 中国法院网讯 1月29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何小华(化名)补偿原告曾水兰(化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20%即0.6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曾水兰是被告何小华表妹夫的姑姑,被告何小华,系永丰县人民医院眼科医师。因原告母亲年逾九旬,患有眼疾,又住在乡下,行动不便。2007年4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被告去乡下为其母亲检查眼病,被告答应并提出自己开车去。28日,被告带上两名医师和仪器驾驶粤BIM144小轿车前往原告母亲处,原告同车前往。返回途中,行至永宁线4KM+200M桥南工业园时,遇刘小为(化名,另案处理)驾驶赣D6268摩托车相向行驶,相会时二车碰撞,被告为避免翻车而撞上路灯杆,该事故造成刘小为死亡,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3万元,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3.8万元的70%。 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 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中,本人自己虽受伤,但还是积极抢救了受伤人员,包括原告。这次事故被告虽有责任,但是为原告母亲看病过程中发生的,且自己已赔偿了死者赔偿金,且车损3万余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情合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前往原告母亲家为其母亲检查眼睛,检查完后被告驾驶车辆返回时经被告同意,原告搭乘被告车辆返回,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是一种好意同乘。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运行人搭乘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为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不能要求运行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而且对于好意同乘只补偿同乘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去为原告母亲检查眼病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是被告为避免造成同乘人更大的损害的情况下而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较低的补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司机高速路上施救不当引发连环车祸丧命 自担责20% 作者:刘娜 梁作宝 发布时间:2007-10-31 10:46:53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货车司机因施救措施不当,不仅被事故夺去了生命,还被法院依法判决承担20%的责任。 2007年6月25日,货车司机周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日东高速公路日照段时,与前方一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周某驾驶的货车驾驶室损坏变形。肇事后,前方货车逃逸,周某将货车停靠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即在该车右侧对车内另一受伤乘车人进行施救。随后,从后面行驶而来的赵某所驾驶货车追尾撞击在该事故车上,接着,滕某驾驶的货车又与赵某的车辆发生追尾,形成连环追尾相撞事故,周某当场死亡,有关肇事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的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周某的近亲属将赵某、滕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死者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伤员予以施救,其行为虽属正义之举,但施救时所处的时间、路段、车辆停泊位置及周某自身能力等自然因素下,不利于其实施施救行为,此举为随后发生的车辆连环追尾相撞事故直致造成周某死亡造成了安全隐患,故死者周某对该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赵某、滕某赔偿死者周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其余损失自理。 急掉头未防范发生事故 车主被判赔偿1.2万 作者:赵同彪 发布时间:2007-07-18 10:20:11 -------------------------------------------------------------------------------- 中国法院网讯 7月18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因急转车掉头未防范他人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车主鲁某赔偿原告左某各种损失共计1.2万余元。 2006年8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鲁某的雇佣司机栾某驾驶奇瑞QQ微型轿车沿一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急转车调头未防范与后面赶来由原告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于2006年11月18日经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栾某驾驶汽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违章掉头是此事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方辩称:原告左某要求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肇事当天天晴,道路良好,因原告无证驾驶不采取制动措施,不靠右边穿过,不听他人喊叫制止,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驾驶机动车行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某受伤,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方辩称原告左某属无证驾驶,不采取制动措施,不靠道路右边穿过等,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被告栾某为被告车主鲁某的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车主鲁某承担。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出上述一审判决。 司机撞伤横穿马路行人 雇主客运公司担全责 作者:杨火才 赵霞 发布时间:2007-07-03 16:40:15 -------------------------------------------------------------------------------- 中国法院网讯 7月3日,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廖春艳虽被认定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被告涂军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涂军华系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的司机,2006年1月24日,涂军华驾驶粤D07061号大客车将横过马路行走的原告等人撞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军华在事发当日雨天驾驶车速过快,车辆未保持良好的状态,原告廖春艳等人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马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造成损失107570.83元。 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本案属于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原告存在过错,但被告涂军华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且其本身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减轻责任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香港艺人张佩金在沪遭遇车祸致严重伤残获赔75万 作者:卫建萍 发布时间:2007-05-31 08:46:38 -------------------------------------------------------------------------------- 中国法院网讯 因提出千万之巨赔偿要求而为媒体广泛关注的张佩金诉中国青旅上海汽车服务公司、单某、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月30日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佩金共计获赔755098元。 33岁的张佩金系香港百分百娱乐制作有限公司艺人。2004年2月28日,张佩金在上海进行其首张唱片的宣传活动途中,因其乘坐的小客车司机单某违章掉头,而与陈某驾驶的大货车激烈碰撞,因此造成张佩金脑外伤、肋骨骨折、肝、脾等多个脏器损伤等严重后果,经鉴定构成多等级复合伤残。因双方协商调解不成,张佩金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客车所属的中青旅公司、单某、陈某、王某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8余万元,其中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就高达600万元。 被告中青旅公司辨称,其与单某之间系承包关系,事故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且该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等。 被告单某辩称,自己是遵照张佩金的指示违章调头,张对事故本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个人名义为大货车驾驶员陈某担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王某亦辩称张佩金要求的巨额赔偿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单某对于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张佩金对于事故不负责任。虽然单某提出事发时,其是根据原告张佩金的指示在路口违规调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两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法院根据案情,认定单、陈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单、陈两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双方的违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使张佩金在事故中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二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中青旅公司作为单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单某所承担的所有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其对内承担的按份责任以及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王某自愿提出为陈某在本起事故中按责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与法无悖,故王应对陈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某在担保书中明确写明,是对陈某在事故中按责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陈某因本起事故扩大承担的连带责任,则不属于王某的担保范围,故王某无需对陈跃承担的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单某对于事故承担70%的责任,陈某对于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两人互负连带责任,中青旅公司对于单某所承担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对于陈某所承担的30%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佩金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法院审理认为,张佩金提出的医药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律师费等尚属合理,可基本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则应按照上海地区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一项考虑原告作为一名在香港工作的演艺人员,其提出的每月17000港币的收入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故酌情以每月人民币17000元为标准,赔偿休息期18个月的损失;鉴于后续整容费一项尚未实际产生,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张佩金可以在今后另行主张。 至于张佩金提出的6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演艺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导致其今后的演艺事业受到了阻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难以全额支持,故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0万元。(据悉,此项金额在上海地区已属高额赔偿。) 据此,法院判决单某赔偿张佩金医药费等总计人民币528568.6元;陈某赔偿张佩金医药费等总计人民币226529.4元;两人就前述款项对张佩金承担连带责任。中青旅公司就单某所承担的所有责任对张佩金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就陈某按责承担的责任对张佩金承担连带责任。 雇员开车出事故 雇主连带赔偿 作者:尤文军 发布时间:2007-02-16 09:53:39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怀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6万余元,雇主刘某、雇员姚某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3900余元。 2006年6月23日晚8时,原告朱某驾驶农用车行至延庆县京银路米家堡路口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姚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姚某是刘某的雇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怀来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怀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的赔偿比例。原告朱某于2006年8月诉至延庆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万余元。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怀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驾车行驶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雇员开车出事故 雇主连带赔偿 作者:尤文军 发布时间:2007-02-16 09:53:39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怀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6万余元,雇主刘某、雇员姚某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3900余元。 2006年6月23日晚8时,原告朱某驾驶农用车行至延庆县京银路米家堡路口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姚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姚某是刘某的雇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怀来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怀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的赔偿比例。原告朱某于2006年8月诉至延庆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万余元。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怀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驾车行驶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高速路上查故障被撞残 人保赔偿乘客损失 作者:曾亮 发布时间:2006-08-16 13:32:26 -------------------------------------------------------------------------------- 中国法院网讯 8月15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当庭宣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刘小明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驳回了原告刘小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2006年1月16日6时10分许,原告刘小明乘坐刘小毛驾驶的赣D12xxx号普通桑塔纳小轿车由北往南行至赣粤高速公路西线165KM+813M处时,车辆撞击中央护栏后熄火,斜横着停在高速公路上。正当刘小明下车查看时,被后面由陈进辉驾驶的粤AL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造成刘小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刘小毛与陈进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小明不负责任。 刘小明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院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1天。2006年4月5日,经法医鉴定,刘小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次性继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休息治疗时间为300天。 另查,陈进辉驾驶的粤AL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9月21日至2006年9月20日,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包括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刘小明便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进辉驾驶粤ALK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粤ALKxxx号车车主刘志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均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义务。为此,基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称谓上有一定的差异,但二者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及时、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在性质上应当保持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保险合同只约定了被告的责任免除包括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的金额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核算;误工费则因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则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酌情认定。 行人虽负全责 保险公司全额赔 作者:涂长江 发布时间:2006-08-04 11:00:29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并顺利执行完毕行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得到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2005年8月22日,原告马先生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北京某搬家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某峰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货车在顺义区后沙峪镇东庄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马先生负全部责任。 原告马先生在治愈后就损害赔偿额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后将搬家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搬家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并要求第三人即为该公司承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十万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顺义法院审理该案后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确认,依法判决被告搬家公司赔偿原告马先生各项损失合计一万五千余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被告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十万元内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于原告马先生。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已经按照该判决的要求将执行案款全额交至法院。 交警认定双方无责 撞人者被判赔偿70% 作者:王洪权 发布时间:2006-07-28 16:27:10 -------------------------------------------------------------------------------- 中国法院网讯 7月28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交警认定各方均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了一审宣判,判决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27769.87元。 2005年6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因左前轮轮胎炸破,致使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本起事故的认定是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李某驾驶的汽车轮胎炸破引起,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李某在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无牌无证驾驶,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李某的民事责任。 公路飞车3伤1亡 家属获赔25万 作者:王琳 张慧帆 发布时间:2006-06-09 16:43:04 -------------------------------------------------------------------------------- 中国法院网讯 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的汽车,通过路面上的泥堆时竟飞了出去,连撞两车,造成三伤一亡。近日,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死者家属及伤者获赔25万余元。 2005年5月17日10时许,宋某及其妻周某无偿搭乘王某驾驶的轿车沿威石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面上由威海市某公路部门修道设置的泥堆时,飞向公路对行车道至威石路与804省道立交桥北侧公路处,轿车前脸与对行的孙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后,又与在轻型普通货车后侧顺行的张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王某及乘坐轿车的周某、宋某和另一人受伤。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部门因未向社会公告,违法设置路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宋某及其家人将公路部门及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按主要责任,公路部门按次要责任承担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同时承担其妻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但从本案实际发生情况看,被告公路部门之过错亦很明显,应与被告王某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因土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条件而非直接原因,被告王某及公路部门可据此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宋某及其妻周某系无偿搭乘被告王某车辆,被告王某可酌情赔偿原告方损失的80%。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公路部门赔偿原告方损失的50%即14万余元,被告王某赔偿另外14万余元的80%即11万余元。 私人出租出车祸 挂靠公司同担责 作者:李钧德 郭益民 发布时间:2004-12-31 10:33:44 -------------------------------------------------------------------------------- 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出租车,挂靠在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并每月按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除了出租车司机应承担责任外,该车所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日前依法审结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出租车司机刘某被判令赔付受害人4249.62元,所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在收取管理费5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04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AT5724号出租车行驶至西环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豫AB404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杜某相撞,致使原告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郑州市公安交巡警二大队和郑州市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其挂靠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3865.40元。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认为,豫AT5724号车是个体车辆,产权归刘某个人所有,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当刘某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刘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要求的70%,余下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综合计算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多项费用并扣除掉被告刘某先行支付的6708.10元医疗费用后,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界有关专家认为,在本案中,司机刘某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我们常说“谁收益谁担责”,虽然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并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它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并且收取管理费从中获利,那么在该车造成他人损害时它就有义务承担责任。所以,法院判决它在获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天津依据新交法首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方 发布时间:2004-12-29 14:59:28 -------------------------------------------------------------------------------- 近日,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次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赔偿给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方。 2004年4月24日17时55分,本案被告王某驾驶一辆夏利出租车,行驶至南门外大街家乐福超市前时,向左拐弯调头。不想正遇张女士骑制动不合格的自行车横过道路。双方相撞,王某汽车左侧与张女士车前轮接触,造成张女士倒地受伤。事发后,张女士到医院就诊,其伤情为“左膝外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下端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2004年4月29日,交管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女士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女士自2004年4月24日至10月18日住院治疗,共花去1.8万余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了6千余元。 法院开庭时张女士称,王某驾驶的汽车属于某出租车公司,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5.3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王某表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而且大夫说原告关节疼也许以前就有,请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某出租车公司的代理人称,该公司联合重组,合并到某公司,但未具体实施。王某驾驶的出租车仍由其公司管理。公司尊重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和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第三人某出租车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法院最后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刘玉梅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保险公司基本不被列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被告和第三人,法院的判决也很少涉及保险公司。受害方要想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受制于办理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方是否提出理赔申请。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情况就不同了,法院可以直接判保险公司赔款,从而使受害人能较快拿到赔偿款,也给法院执行判决创造了方便条件。同时,依照该法,受害方能获得全部保险赔偿款。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才按具体责任赔偿。 相关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致人亡 保险公司先赔偿 作者:戴泽瀚 后晓健 张萍 发布时间:2004-12-03 16:33:05 -------------------------------------------------------------------------------- 中国法院网讯 12月3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依照新交法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夫妇的损失。 经查明,2004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原告陶某夫妇之子陶春明乘坐张北方驾驶的“春兰”125型摩托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高明飞驾驶的反道停在路边的皖P41612号解放牌货车正面相撞,致陶春明、张北方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原告陶某夫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946.90元。 另查明,皖P41612货车系被告高明飞和被告汪新星共同所有,该车自2003年7月14日起挂靠在被告泾县丰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03年7月16日丰华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将该车作为保险车辆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4年7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 北京首例行人负全责交通事故赔偿案一审宣判 无责司机仍需买单 作者:宗 边 发布时间:2004-10-27 09:13:36 -------------------------------------------------------------------------------- 今天,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京城首例行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原告机动车主赵希亭要求行人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被驳回。 今年6月2日早晨7时许,原告赵希亭驾驶小货车途经门头沟区北涧沟村口公路正常行驶时,与正在骑自行车违章横穿马路的被告岳秋焕相撞。事故发生后,赵希亭为救治岳秋焕共垫付医疗费10669.78元,后经门头沟交巡支队认定,行人应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在本案中,赵希亭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0669.78元正好在此范围之内,因此,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赵希亭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不应承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故意造成的,不具备免责的条件,赵希亭主张被告取得医药费的行为是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文章:骑车带人逆行被撞"行人负全责"案开庭 北京首起事故司机免责纠纷案开庭审理 交通肇事致死伤 法官明晰三方责 作者:陈大奎 谢 丽 发布时间:2004-05-26 13:46:10 -------------------------------------------------------------------------------- 中国法院网讯 婚宴后,新郎张某请好友程某驾车帮忙送客,途中程某与一辆大货车追尾,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5月23日,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2003年6月7日,是新郎张某与新娘胡某办完婚宴后,张某请好友程某(无驾证)用另一好友余某的摩托车帮忙送靳某、熊某。程某驾车与同向行驶正左转弯的一辆“解放”牌大货车追尾碰撞,造成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熊某重伤。 事故发生后,靳某的子女将程某及张某告上法庭,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程某无证驾车超载带人,造成一死一重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在明知程没有驾证,仍叫其驾车送客,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被害人靳某明知二轮摩托车载三人属严重超载,仍然乘坐,且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受害人靳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后,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74812元(包括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由被告程某赔偿50%即37406元,被告张某赔偿30%即22443.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 违章责任纠缠两年 无碰撞致死纠纷案了结 作者:方一庆 黄孝钿 发布时间:2003-07-25 14:13:49 -------------------------------------------------------------------------------- 广东汕头市一宗“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而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三方当事人纠缠了将近两年之后,日前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 3辆摩托无碰撞一人致死 2001年8月3日20时30分许,市民袁想的丈夫马东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老乡于春红外出找工作,在超车道横穿道路缺口进入汕头市消防指挥中心门口时,为避免与对面道路李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因避险措施不当,马东红驾驶的摩托车撞向汕头市消防指挥中心门口快车道隔离栏花圃,最终车毁人亡;而李明驾驶的摩托车,在避开了马东红的摩托车之后,与同向驾驶在前面的陈建和的摩托车先后倒地,李明和摩托车倒在陈建和的摩托车之前数米。 当时被吓坏了的陈建和,定神后上前拉住李明责问,李明因自己已受伤,要求到医院治疗后再协商解决问题。随后,陈建和协助将伤者于春红送到医院治疗。当晚李明因受伤在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多天)。马东红经送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7日死亡。同日,经汕头市公安局法医室尸检,马东红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此前的8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和汕头大学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这起离奇的交通事故进行一系列的调查、鉴定。检验结果为: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3辆摩托车之间没有相对应的碰撞痕迹。(2001)汕公刑技痕检字第154号以书面形式对此进行了表述。 汕头市升平交警大队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8·3”重大交通事故结论书》称:因为这宗道路交通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死者家属索赔28.8万 2001年12月19日,马东红的妻子袁想等向汕头市升平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明、陈建和赔偿因马东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合共288304.46元,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明、陈建和承担。 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袁想等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李明、陈建和的驾驶行为与马东红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驳回袁想等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袁想等不服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认为马东红的死亡经法医鉴定是因交通事故死亡,马东红、李明、陈建和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同一路段同一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他们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依据各方的过错,确定各方的责任。袁想坚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及理由,当庭要求李明予以赔偿,陈建和免责。 过错推定分清责任 升平区法院重审后认为,公安机关虽作出了“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该事故”的结论书,但本案经开庭和李明、陈建和的相互质证,有现场勘验、证人证词等有关证据材料,可确认李明当时驾驶的摩托车因车速较快,而马东红则因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加上避险措施不当而致车毁人亡。李明摩托车倒在陈建和的摩托车之前数米,可推断李明当时确有碰向陈建和。 升平区法院以过错推定责任对本案进行处理。死者马东红驾驶摩托车横穿路面应负主要责任,李明负次要责任。陈建和因无过错,予以免责。赔偿应按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各项赔偿费合共为147937.6l元。李明应负赔偿总额的30%即44381.28元。袁想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含精神抚慰金在内,法院不予支持。 负次要责任者不服上诉 重审判决后李明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正一审的判决。李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负次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无法自圆其说。原判认定李明摩托车车速较快,也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他认为马东红的车毁人亡,与他并没有什么因果关系。他还坚称马东红是由于当时摩托车失控才致车毁人亡。李明质疑一审判决根据他的摩托车倒在陈建和的摩托车之前数米,就认定是他碰向陈建和,认为这种推断也不合理。 有因果关系赔偿恰当 汕头市中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马东红驾驶摩托车速度较快,在超车道左转弯遇李明的摩托车时避险措施不当,以致车毁人亡。因此,马东红在本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李明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有人行横道标志的路口,没有注意来往车辆和没有减速行驶,也是造成险情的一方面原因,故李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马东红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汕头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明的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李明对造成马东红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对袁想等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认定马东红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左转弯错误,但不影响对马东红在本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院驳回李明上诉,维持原判。 明知司机饮酒还乘坐 赔了性命又担责 作者:颜斐 曹福 发布时间:2003-02-25 10:23:47 -------------------------------------------------------------------------------- 昨天,在顺义法院审结的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崔某明知司机饮酒还乘坐其车,结果自己既丢了性命,同时还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2年7月6日下午,赵某酒后驾驶朋友李某的轿车和崔某外出,后与张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崔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公安局鉴定,张某与赵某负同等责任。由于在赔偿问题上未达成一致,崔某家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和该车车主李某共同赔偿1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明知赵某饮酒后驾车仍乘坐,违反了有关交通管理规定,属于甘冒风险的行为,对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判决赵某支付4万5千余元赔偿金。李某是该事故车的所有人,在赵某暂时无力赔偿时应承担垫付责任。 据了解,《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乘车人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徐上根与被告李春峰、赵荣平、谭亚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07)莲民初字第458号 发布时间:2007-10-12 09:33:33 -------------------------------------------------------------------------------- 原告:徐上根,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后甫村奚渡*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伟珍,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峰,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祯埠乡小群村公路*号。 被告:赵荣平,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丽水市厦河商城B*幢*间。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亚萍,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东渡镇吴岭村中心二*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上根为与被告李春峰、赵荣平、谭亚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小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珍、被告李春峰、赵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慧、被告谭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上根诉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李春峰骑行被告赵荣平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厦河商城7幢楼下道路上到被告谭亚萍经营的早餐店吃早餐,此时,原告徐上根与妻子周翠凤推行人力三轮车,经过早餐店时受阻,其在挪动电动三轮车突然失控,撞倒原告及被告谭亚萍摆放在店门口的油锅,致使原告身体大面积烫伤,在此交通事故事故中三被告均存在过错。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07.26元、误工费7353.5元、护理费37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交通费9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2229.52元。 被告李春峰、赵荣平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原告方及周翠凤在推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失控,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周在推行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所致,与三轮车停放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存在不合理,应以被告谭亚萍申请鉴定为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病历只能证明原告耳朵有疾病,不能证明耳朵伤是油烫伤,原告耳膜穿孔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认定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亚萍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方自己过错造成,被告没有过错,本起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李春峰停放电动三轮车未拔钥匙,原告与妻子周翠凤在拉三轮车时不懂得使用性能,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是原告方过错造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合理,应以被告申请鉴定为准。原告户籍是农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耳朵伤势没有证据证明系烫伤,该后续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5日处州晚报,待证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谭亚萍违章占道,被告李春峰未将三轮车钥匙拔掉;2、交警部门对被告谭亚萍、被告李春峰、李维祥的讯问笔录,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春峰未将车钥匙拔掉,谭亚萍违章占道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因现场移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4、照片一组,待证被告谭亚萍违章占道经营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待证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门诊发票收据及用药清单,待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病情处理意见书,待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及误工时间;8、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待证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9、户籍证明、后甫行政村村委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待证原告居住丽水市区。经质证,被告李春峰、赵荣平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处州晚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6号、7号、8号证据提出异议,应以被告谭亚萍申请鉴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身份是城镇居民。被告谭亚萍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待证谭亚萍有过错;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病历记载不实;对原告提供的6号、7号、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不合理,应以被告申请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提出异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建设许可证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政府批给原告建设用地可以建房,不能证实原告在后甫村奚渡19号建设房屋。被告谭亚萍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煤球炉摆放位置;2、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3、证人麻虎强、徐立勋的证言,证明原告及妻子擅自推电动三轮车撞翻油锅烫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及部分证言提出异议,但对证言待证的被告谭亚萍摆放油锅没有防范措施,且违章占道,没有异议。对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没有异议。被告李春峰、赵荣平对被告谭亚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5号、6号、7号、8号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经被告谭亚萍的申请本院已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待证不合理的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谭亚萍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上根与周翠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峰受雇于被告赵荣平。2006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李春峰骑行被告赵荣平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停放于丽水市厦河商城7幢楼下道路,未将电动三轮车钥匙拔掉,并进入被告谭亚萍经营的早餐店吃早餐。原告徐上根与妻子周翠凤推人力三轮车经过该店门口时,因被告李春峰停放于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受阻,周翠凤便上前推行电动三轮车,在推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倒原告徐上根并撞翻被告谭亚萍摆放于早餐店门口油锅,造成原告被烫伤的交通事故。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丽公交肇(2006)005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以上调查得到的事实,由于双方原始现场移动,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嗣后,原告伤势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徐上根被热油烫伤面颈、双手、双大腿,烫伤面积Ⅱ度达15%,经植皮等治疗,目前检查,烫伤至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8%,该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2、该损伤愈合的医疗时限包括误工期为70日,期间一个月可设陪护并适当补充营养;3、右耳鼓膜烫伤后穿孔继发感染,炎症控制后行鼓膜修补术估计费用壹万元。原告于2007年4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亚萍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合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评定与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意见相同(误工时间为柒拾天,护理费期限为壹个月);3、被鉴定人右耳鼓膜穿孔,内见脓性分泌物,待感染控制后,需手术修补穿孔鼓膜,结合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估计手术费用为8000元左右;4、提供清单显示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3545.16元,经审核,与外伤无关与不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091.76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7307.26元,经鉴定不合理医疗费为2091.76元,统筹基金支付6495.2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药费为25215.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7353.5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按每日38.5元计算共计269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763.76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个月,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5元,原告实际住院61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91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经鉴定需8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53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考虑认定2000元。上述合计损失共计人民币76596.3元。 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作为原告之妻周翠凤在推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撞翻被告谭亚萍摆放早餐店门口油锅,造成原告徐上根烫伤,周翠凤应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与周翠凤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共同侵权人周翠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李春峰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店门口道路上,致使道路受阻,且疏忽大意未将车钥匙拔下,致使周翠凤在推行三轮车过程中失控,撞翻油窝,造成原告烫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春峰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春峰受雇于被告赵荣平,被告李春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被告赵荣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亚萍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将油锅置放于店门口道路上,占道经营,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谭亚萍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地在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居住城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损失计算,被告辩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耳膜的伤势不是油烫伤所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上根医疗费25215.5元、误工费2695元、护理费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76596.3元,由被告赵荣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319.26元,被告谭亚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319.2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徐上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赵荣平、谭亚萍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小春 二00七年 六 月 六 日 代书 记 员 江煜剑 赔 偿 清 单 1.医疗费25215.5元; 2.误工费38.5元/天×70天=2695元; 3.护理费41.36元/天×30天=1240.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1天=915元; 5.后续治疗费8000元; 6.残疾赔偿金3653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合计人民币76596.3元。 ■ ENGLISH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报价 现在位置: 一审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鑫诉陈兴、苏文龙、陈龙、胡士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1634号 发布时间:2007-09-29 16:17:23 -------------------------------------------------------------------------------- 原告金鑫,男,1983年2月12日生,满族,天津商业大学学生,住同上(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董亚南,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通用半体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0号楼4栋404室 被告苏文龙,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长锐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秀山花园2号楼2门301号 被告陈龙,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网通设备维护中心员工,现住天津市河北区金海岸公寓1号楼501号 被告胡士明,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维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盐坨后胡同61号 原告金鑫诉被告陈兴、苏文龙、陈龙、胡士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19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的委托代理人董亚南,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兴相邻而居。2006年6月10日,被告陈龙、胡士明、苏文龙相约聚集在陈兴家中观看世界杯足球赛,并于当晚大量饮洒。当日零时许,四被告在酒精作用的刺激下,一边观看球赛,一边大喊大叫,情绪异常亢奋。而此时,住在隔壁的原告金才等人却因巨大的声响搅得难以入眠。百般无奈下,原告金才敲开陈兴的家门,试图劝阻四被告压低声音,但被告苏文龙、陈龙、胡士明不由分说,对原告金才进行殴打。其中,苏文龙挥动手中啤酒瓶将金才头部、脸部砸伤,苏文龙、陈龙二人手握破碎的酒瓶,意欲捅刺原告金才,被邻居极力劝阻而行凶未果,胡士明也从屋中冲出,对金才进行殴打,同时,闻讯赶来的原告金鑫,金兴华亦遭到上述三被告的殴打和推搡,直到警方的到来,才制止了被告的不法行为。经法医鉴定,原告金才左颊撕裂伤,右肩皮肤裂伤,面部多处擦伤,闭合性颅脑创伤,伤情为轻微伤;经警方指定的医院诊断,金兴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金鑫左颊钝性挫伤,牙挫伤,轻微闭合性颅脑创伤,头皮血肿。为此原告花去若干医药费,并有物品费等多项经济损失。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天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一份;3、报纸复印件一页;4、天津市公安局津公行复字[2006]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门诊病历一册;7、医药费票据6张;8、处方1张;9、天津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配镜单一张。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2006年6月9日晚上至6月10日凌晨,四被告在一起看球赛,并没有大量饮酒。四被告每次聚会原告都来找。当日是原告金才进来先动手打苏文龙,原告是四个人其中还有金才妻子,原告方过来打除了被告陈兴以外的其余三被告,当时是金兴华进屋打被告陈龙、胡士明、苏文龙。是陈龙用酒瓶打的金才,金才在与苏文龙互相推打时自己摔倒,被地上的碎酒瓶剌伤,并非被告打伤,碎酒瓶是陈龙打金才时打碎的,金才起来后被告三人退回屋里,金兴华又冲进屋里打苏文龙和陈龙,并把陈龙扑倒在地,所以金兴华是自己摔伤的,被告没有打金兴华。原告金鑫见苏文龙与金才推搡,便上前打苏文龙,被告胡士明将金鑫拉开,并与金鑫互相推搡,致伤原告金鑫。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鑫与被告陈兴系邻居关系。2006年6月10日零时许,被告陈龙、苏文龙、胡士明聚集到被告陈兴家中观看世界杯足球赛,其间原告之父金才认为四被告声音较大,影响其休息。遂到陈兴家中劝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金鑫见苏文龙与其父金才互相推搡,便上前打苏文龙,被告胡士明遂将金鑫拉开,并将原告金鑫致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常州道派出所指定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颧部钝挫伤;2、牙挫伤。脑系科:轻型闭合性颅脑创伤,头皮血肿,(左侧颞部可见4×4cm2的头皮血肿),左侧颧多处肿胀。 另,2006年6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津公东(行)决字[2006]第0268、0269、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被告陈龙、胡士明、苏文龙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后三被告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以津公行复字[2006]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5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74元:原告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处方、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82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镜系被告损坏,其提供的证据9显示该票据为打印票据,但姓名一栏系手写,并且系后填写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金鑫与被告陈兴系邻居关系,被告陈龙、胡士明、苏文龙聚集到被告陈兴家中观看世界杯,原、被告双方本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避免打扰对方。但双方在处理邻里关系时未能冷静处置,并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胡士明将原告金鑫致伤。被告胡士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鑫医药费374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胡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阎建新 二○○七年八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邵晓知 ■ ENGLISH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报价 现在位置: 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李佳婧、张道明与李淑兰、章哲其他人身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6)宣民初字第4827号 发布时间:2006-08-02 16:48:06 -------------------------------------------------------------------------------- 原告李佳婧,女,汉族,住本区。 法定代理人张道明(李佳婧之母),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道明,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道亮(张道明之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桂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淑兰,女,汉族,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住本市朝阳区。 被告章哲,男,汉族,住本区。 原告李佳婧、张道明与被告李淑兰、章哲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婧、张道明诉称,原告二人系母女关系,被告李淑兰系原告张道明之夫李立新(已故)的姐姐。原告张道明与其夫李立新于1995年9月结婚,1998年2月27日生一女李佳婧。2005年8月李立新突感身体不适,住院医治。当时原告张道明既要上班挣钱养家糊口,又要照看年幼的女儿及病危的丈夫,故被告二人前来帮助照顾病中的李立新。 2005年12月不知何原因,被告二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将李立新转院,从此后原告不知李立新的下落。原告二人多次焦急的找被告二人询问:“李立新在何处”,而被告始终避而不答。之后原告到处寻找李立新,直到2006年3月被告二人才迫不得已的告知原告“李立新已于2006年2月死亡”,同时将李立新的骨灰存放证交给原告。 原告认为,李立新身为张道明的丈夫,李佳婧的父亲,原告与李立新之间有着难以割断的亲情,在李立新最需要亲情的时候被告二人私自将李立新转移,并在李立新病逝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李立新的尸体火化,使原告没有见到李立新最后一面,被告剥夺了原告对李立新尸体的所有权和对李立新的哀思权,造成原告终身的痛苦。当原告二人得知李立新病故的噩耗后悲痛欲绝,之后长期的彻夜不眠,精神恍惚,不能坚持工作和学习。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李立新的死亡证明交给原告二人。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二人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淑兰、章哲辩称,张道明与李立新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李立新住院期间张道明只到医院看过一次。李立新的医疗费都是我们负担的。李立新之所以转院,是为了不再见张道明。李立新去世后,我们给张道明的单位打过电话,留了口信,但张道明始终没有与我们联系。这样,我们才将李立新的尸体火化,后我们将骨灰存放证交给了张道明。死亡证明我们可以给她,但不同意她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母女,被告二人系母子,被告李淑兰与原告张道明之夫李立新系姐弟。2005年8月19日,李立新患病住院,在李立新住院期间,张道明曾到医院探望过李立新。2005年12月27日,李立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道明离婚。2006年1月26日,李立新口述,有见证人在场,由章哲代书了李立新做的声明:“1、我不想再见张道明。2、如果有一天我死了,我也不想再让张道明见我,我的后事全权交给大姐、二姐处理,孩子也别让她再见我了,孩子还小,我想在她心里留下一个父亲的好形象……”。2006年2月14日,李立新死亡。 此后,被告将李立新尸体火化。现原告二人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被告所述曾给张道明的单位打电话留口信告知李立新已死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已将李立新的死亡证明书交给张道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声明”、证人证言、死亡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张道明与李立新生前虽系夫妻,但李立新生前已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且明确表示了生前不想再见张道明、死后不想让张道明、李佳婧再见他及其死亡后的事宜由其姐姐料理。因此,被告在李立新生前未将李立新的下落告知原告,在李立新死亡后,遵照李立新的遗愿,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李立新的尸体火化,并未侵害原告对李立新尸体的所有权。 所谓“哀思”,是生者对死者悲哀思念的感情。死者的亲属有权对死者进行悼念、寄托哀思,这也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伦理和习惯,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该项权利的具体规定,也没有设立该项权利的相对义务人。向遗体告别是对死者进行悼念、寄托哀思的重要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人们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悼念死者、寄托哀思。 本案原告虽然没有见到李立新的遗体,但这也是李立新的遗愿,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哀思权亦未构成侵害。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剥夺了原告对李立新尸体的所有权和对李立新的哀思权并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二人赔礼道歉及给付原告二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已将李立新的死亡证明交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佳婧、张道明要求被告李淑兰、章哲公开向原告二人赔礼道歉及给付原告二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李佳婧、张道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谷祖杰 二OO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宫 淼 ■ ENGLISH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报价 现在位置: 一审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6]射民一初字第889号 发布时间:2006-06-15 15:39:01 -------------------------------------------------------------------------------- 原告杨×,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射阳县合德镇新四村196号。 委托代理人丁××,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元、交通费1504.7元、住宿餐饮费1412.8元、文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328元、死亡赔偿金167712元,合计202317.5元(重审注:合计应为202597.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盐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重新登记立案,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周彦河、民一庭审判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杨×及其代理人丁××,被告代理人张××、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重审终结。 原告杨×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5月25日下午5:45,原告丈夫刘洋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告知医生跌跟头、脾肿大。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刘洋手术后于次日凌晨4:35死亡。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刘洋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65995.6元。 被告县×医院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为患者刘洋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失行为,处治及时,诊断准确,手术无误,患者因自身不可逆转的病情恶化而导致死亡。因诉讼中已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赔偿医疗费6880.5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1766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长赔偿年限6年算)43992元之和57519.38元的70%即40263.56元。被告不同意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 原告杨×在重审中将请求数额进一步明确为:医疗费实交3000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含餐饮费)1766元,均按80%计算;丧葬费,同意以被告原审中提出的3000元数额,再按80%计算;文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80%计算为167712元;合计226429.5元。 被告县×医院在重审中补充辩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之外,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基数。 原告杨×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丈夫刘洋在县×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3、县城市规划办公室2005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单位已故职工刘洋的遗孀未来领取丧葬费”;4、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高级法院对县×医院2004年5月25日麻醉同意书上“拟于……手术”时间予以鉴定的,2005年3月10日苏高法司文鉴字(2005)第28号文检鉴定书1份;文检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1000元;5、医疗费已交金额3000元、交通费金额1880.88元、住宿费(含部分餐饮费)金额1766元的票据一组。 原告杨×在重审中根据本院要求提交的证据有:县政府2004年11月1日射政复[2004]53号《关于同意认定刘洋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复印件1份。 被告县×医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064062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姓名为刘洋,金额为6880.5元;2、姓名为刘洋的住院病案、病历记录1套;3、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2005年6月21日出具的盐城医检[2005]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4、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医学会2005年11月1日出具的江苏医鉴[2005]1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 经原审及重审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刘洋住院病案、病历记录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外,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案重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各节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患者刘洋的身份。刘洋,系原告杨×丈夫,生前担任县规划建设局建设科负责人、县城市规划办公室党支部书记。 二、关于刘洋就诊的经过。据省医学会出具的江苏医鉴[2005]1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 患者刘洋,男,51岁,因上腹部外伤于2004年5月25日17:50左右去县×医院门诊就诊,后由门诊转急诊,查体:BP:90/60mmHg,P:90次/分,律齐,无杂音,腹澎隆,肝肋下未及,脾肋下6cm,质韧,肝区扣痛(-),腹水症(±),剑突下轻压痛。当日20:45因左上腹痛伴晕厥4小时,腹痛加剧伴心悸、胸闷1小时予急诊住院,入院后查体:BP:80/30mmHg,HR84次/分,脉弱不可及,神志淡漠,腹澎隆,左上腹剧烈压痛,移动性浊音(+)。腹腔穿刺:不凝血。B超提示腹腔积液。血常规血小板25×109L,于21:15急送手术室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血约7500ml,脾胃韧带上缘见血管喷涌样出血,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乃行出血血管结扎及脾脏切除术,并予输血3600ml,输血小板4u。次日2:30返回病房,予扩容、抗肾衰、保肝治疗,患者于4:33死亡。死亡诊断: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伴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肾衰,急性肝病,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伴脾机能亢进。 三、关于被告县×医院的医疗过失。市、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结论均一致,但市医学会出具的盐城医检[2005]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较为详细。其中记载: 1、县×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⑴根据省高级法院文检鉴定的时间为晚上10:30,从就诊至进手术室的时间共约4小时左右,延误了外伤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术止血的最佳时间;⑵术前数小时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抗休克治疗;⑶首诊询问病史不详、无病历记载;⑷术前对腹部外伤史未引起足够重视;⑸有病历涂改可能。 2、上述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患者原患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脾亢、外伤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术风险大,是术后患者的死亡因素之一。考虑上述因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四、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市、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一致: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五、关于原告已支出的费用金额。1、刘洋医疗费,总额为6880.5元,其中原告预交3000元、被告垫付3880.5元;2、交通费,总额是1880.88元;3、住宿费,总额(含部分餐饮费)是1766元;4、丧葬费,双方虽未提供本地关于当前丧葬费补助标准的文件,但均同意按3000元计算;5、文检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 六、关于麻醉同意书时间的涂改。县×医院2004年5月25日麻醉同意书上“术前诊断腹腔内出血,拟于2004年5月25日20:30时行剖腹探查术手术”一句中的“20:30”,经省高级法院苏高法司文鉴字(2005)第28号文检鉴定书确认为:“20:30被涂改前系10:30”(重审注:此处10:30应指晚上10:30)。 七、关于刘洋因公牺牲的抚恤。2004年11月1日,县政府以射政复[2004]53号《关于同意认定刘洋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批复县民政局、县人事局,认定刘洋系因公牺牲。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向其遗属发放抚恤金。 八、关于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根据江苏省2005年统计年鉴,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482元、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332元。 本案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县×医院应否向原告杨×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而被告则认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故其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这一争议焦点,涉及若干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基层司法者面临着机械司法与能动司法的思维转换,面临着法律解释方法与裁判方法的调整更新,到底如何裁判才算公平正义,正是本案的难点之所在。同时,也正是本案裁判的司法意义之所在。 本院经重审认为: 被告县×医院针对原告杨×丈夫刘洋实施的医疗行为,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确认“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县×医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述如下: 一、原告杨×诉讼请求之中,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着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县×医院可以按照该条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项目,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五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这四个赔偿项目的基数,可以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数额确定。 2、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作了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公式是:本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本案中,可参照2004年度本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数据7332元)×赔偿年限,赔偿年限≤6年。 二、原告杨×诉讼请求之中,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项目,被告县×医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近年来,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患矛盾渐趋凸显,医疗纠纷案件数量逐步上升。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实施以后,特别是最高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出《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后,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一度出现了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则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是不一致的:前者的赔偿项目比后者少,典型的缺少项目是死亡赔偿金;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赔偿标准,前者大多数比后者低。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以后,又进一步扩大了它们的差距。这样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直接后果往往就是,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①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法院无法自圆其说、令人信服地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解释两类医疗纠纷案件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合法性、合理性,法院不应说出“这是合法不合理”之类的推诿之辞。法院办案既不能恣意,也不能机械,应当体现法律的精髓,应当符合群众要求公平对待的朴素情理。最高法院有司法者曾精辟地指出:“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以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但是,我国现阶段的执法者,还有相当一部分不具有较高法的价值修养,因而时常出现实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时,背离了法的价值精神。当这种情况出现时,虽然他们感到似乎存在某种问题,实施法律的结果有悖于生活之情理,但由于他们缺乏法的价值修养,并不能清楚地认识到问题的存在。于是,便感叹:合法不合理!甚至还标榜自己是严格的执法者。”“合法的应当是合情理的,这取决于法官怎样去理解法律,如何把握法的价值。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真正理解和把握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就能够……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② 如何消解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医疗界倾向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基层司法界倾向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学界尚无定论,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亦未一槌定音。然而,法院不能因为某个争议问题缺乏最高决策机关的权威性结论而拒绝作出裁判,法院必须保障当事人就其争议能够及时获得裁判的权利。鉴此,本院在重审本案过程中,经过慎重考量、权衡利弊,秉承司法功能应在谦抑与能动之间寻求平衡、寻求更优的价值取向,谨提出如下解题思路:③ 1、司法判断的价值基础: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院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医院必须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从患者的角度看,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不应少于、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项目、标准;而从医院的角度看,医学具有特殊性,医疗具有风险性,医院具有公益性,赔偿项目增多、标准增高必然加大医院的运行成本,不利于医院的正常运转和发展。司法者裁判医疗纠纷案件时的着眼点,不应从医患一方的角度看,而应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设立医院的根本价值就在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始终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不能把牺牲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作为医疗事业的发展成本。这也是以人为本的体现。况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也都强调医院“以病人为中心”。④基于这一价值基础,司法者裁判医疗纠纷案件时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其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有利于患者。 因此,本案中原告索赔的“死亡赔偿金”项目,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规定,那么被告县×医院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中后一个“等费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已将其明确包括“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在内。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标准是,按照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是:2004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20年=209640元。 2、理论分析的基本结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尤其是此类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项目,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合乎法理。 ⑴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统一,既是大势所趋,也已成为各界共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与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曾经长期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而得到圆满解决,这应成为解决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的有益借鉴。 ⑵《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自由裁量的余地。况且,该通知本身亦突破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通知则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⑶有无死亡赔偿金,是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典型差异。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据此未将死亡赔偿金单列。后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单列,故司法者应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外延与标准予以扩大解释。 据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尽完善问题已经引起高层重视,卫生部已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