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入室抢劫放弃财物行为犯罪形态研究
发布日期:2011-03-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8年第3辑
【关键词】入室抢劫 放弃财物 犯罪形态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简要案情】

被告人李某租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53号一楼,被害人董某租住被告人李某租住房间的对面房间。200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董某的房门上插着钥匙,即起歹念,并持刀开门进入被害人董某的租房。被告人李某用刀抵住董某,并要其交出现金。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嫌钱少并将该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同时提出要与被害人董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董某不从并极力反抗。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董某的双上肢咬伤(表皮轻微伤)。之后,被害人董某假意答应下午去其租房内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才停止暴力行为。被告人李某回自己租房拿500元现金给被害人董某看伤,并要求其不许报警后又回自己租房。被害人董某见被告人李某回房,即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进入他人租房后,采用持刀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采用持刀等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抢劫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李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意见】

被告人李某非法进入他人租房后,采用持刀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李某采用持刀等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大家不存在意见分歧,但对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则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已实际占有了被害人董某的100元现金,应认定入户抢劫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将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是因为其嫌钱少,属客观方面的原因,应认定入户抢劫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将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放弃了犯罪,应认定入户抢劫中止。

【评析理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告人李某将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放弃了犯罪,应认定入户抢劫中止。理由是:

(一)、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行为系未完成的犯罪形态

从犯罪的形态上看,全部犯罪过程可分为完成的犯罪形态和未完成的犯罪形态两种类型。犯罪的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则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一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既遂主要有三种形态:第一是结果犯罪,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而且必须产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且此结果必须与犯罪性质一致,但是否为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与否。如故意杀人罪的结果必须是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不是伤害的结果,也不是仅指某一特定人死亡的结果,还包括致特定人以外的其他人死亡的结果。第二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出现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能构成行为犯之外的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如伪证罪导致错判。第三是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足以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即使严重结果尚未发生,也构成犯罪既遂。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罪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罪。抢劫罪是一种结果犯罪,它侵犯双重客体,那么认定抢劫罪是否既遂的标准,一要看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了财产;二要看受害人的人身是否受到侵害。只要侵犯了其中的一种客体符合犯罪既遂的标准,即只要符合上述一种情况就应认定为既遂。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了财产容易撑握;受害人的人身受到什么样的伤害应定既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认定为抢劫既遂,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定为既遂是一致的。抢劫致人轻伤或轻微伤的是否认定既遂,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观点。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认定,2000年9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对这一争论作了定论。该《意见》第14条规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为既遂;其余抢劫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该《意见》为司法实践中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提供了依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离开董某房间前就将100元现金扔回董某的抽屉内,被告人李某最终没有实际取得100元现金;被害人董某的双上肢系表皮轻微伤。可见,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行为不符合既遂的构成要件,也就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因此,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行为系未完成的犯罪形态。

前述第1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就应认定入户抢劫既遂。理由是被告人李某随即将100元现金扔回董某的抽屉内的行为系对赃物的处置,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首先,我认为这种观点既不符合刑法中关于对财物的占有标准的认定。刑法中对占有认定标准的通说认为,刑法中的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对物的一种随心所欲的支配,即是一种事实上的完全控制。没有合法和非法之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董某的房内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因此,区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既遂,关键看被告人李某对这100元现金有无完全控制,能否对这100元现金随心所欲的支配。被告人李某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是在被害人董某房内这一特定的场所。在被告人李某离开该房之前,不能排除他人进入该房的可能性,也就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不能拿着该100元现金离开该房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被告人李某离开该房之前,除了将该100元现金扔回以外,不能对这100元现金随心所欲的支配。尽管这100元现金是被害人董某交给被告人李某的,但这是被迫的。可以这样说,被害人董某从内心并没有真正放弃这100元的控制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董某在观念上扔在尽力控制着这100元现金。因此,在被告人李某离开该房之前,对拿到这100元现金的行为没有达到刑法中的占有标准,因此,也就不能认定为既遂。其次,这样认定不符合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或者抢劫,在户内被抓获的,同时追回财物的,一般定犯罪未遂,而不认定犯罪既遂。比如,被告人李某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后,在该房内被抓获归案,或者又被董某夺回,如没有造成被害人董某轻伤后果,仍应定抢劫未遂即系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因此,被告人李某在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后,当即扔回的行为,当然属于未完成的犯罪形态。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不是犯罪预备是无可质疑的。下面我们再来分析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呢?

(二)、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其特征表现为: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没有得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抑制危害行为的原因和抑制犯罪结果的原因。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包括行为人个人能力的原因、认识上的原因和行为人不能预料的原因。

那么犯罪中止又是什么呢?根据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度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其特征表现为:1、行为人主观上有中止犯罪的决意。中止犯罪的决意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首先,行为人必须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上看,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一种选择,即中止行为具有自动性,自动性是中止犯罪的本质特征;再次,对正在进行的犯罪来说,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彻底的。如果行为人此次放弃了犯罪意图,过了一段时间后又产生新的犯罪意图,不影响前一犯罪中止决意的成立。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后果为成立条件,但也有例外,且这种结果是指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必然导致的结果,而不是任何结果。3、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4、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的。

从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特征可以看出,犯罪未遂主要是看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中止则是侧重看犯罪的主观方面。两种未完成形态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造成犯罪未完成的原因力不同。有学者概括为两句话,对于行为人来说,犯罪中止属于“能为而不欲”,犯罪未遂属于“欲为而不能”。 即行为人自认为还能够把自己的犯罪行为继续进行下去,或者行为终了后任事态向既遂形态发展,但出于自身意志因素的某种考虑,而主动自愿地放弃了犯罪或阻断了犯罪既遂的为中止。行为人想继续将犯罪进行下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既遂的为未遂。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在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后,当即扔回。从犯罪过程看,还是在整个抢劫过程中,你认为他实际占有了几分钟,还是几秒钟;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李某扔回100元现金,有嫌“钱少”这一客观因素;从主观方面来讲,李某扔回100元现金,主要是他在主观上放弃了占有100元现金的主观故意,具有主动性。这时,他已从抢劫的犯意转变为强奸的犯意。从后来的情况看,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再向董某要钱。因此,李某扔回100元现金,虽然有客观上的原因,但主要是其主观上有放弃抢劫的因素。如果被告人李某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也就是本案提到的“钱少”,他大可以向被害人继续索要,或存折或首饰等,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但他并没有这样做,而是主动放弃对100元钱的占有,转而产生强奸的犯意。据前所述,行为人放弃原本的犯意,过一段时间后又产生新的犯意并不影响犯罪中止决意的成立。也就是说,此时被告人李某已经自动放弃了完全有可能继续实施和完成的抢劫,产生强奸的犯意,李某主观上中止犯罪的决意已经成立,同时实施了中止抢劫的行为即将钱扔回抽屉,且此行为发生在实行抢劫的过程中,并实际有效地防止抢劫结果和危险状态的出现。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我们要分析客观原因,更要分析主观因素,要达到主客观的统一。再说,中止犯罪是犯罪的一个形态,指的是一个犯罪;法律没有规定,中止犯罪,行为人一定要自动放弃一切犯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能为而不为”的情形,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中止。



【作者简介】
何建华,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四级高级法官,浙江省杭州市法学会会员。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