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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11-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能够接受法院诉讼监督的范围,也是原告能够起诉行政机关的范围和法院能够审查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在《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基础上确定的。我国行政诉讼实行的是有限的诉讼范围,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能够由法院来监督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划定。  第一,从肯定方面规定了具有哪些特点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只要具备了这些法定的特点,就属于原告可以起诉和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这些法定的标准或特点主要有:其一,须是行政主体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与履行公务有关。如果不是行政主体而是其他非行政主体的行为,如协会、事业单位自主行为、公务员的个人行为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如果与执行公务无关,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行政机关购买物品等民事行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职权行为,如处罚决定、强制措施等;另外一类就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实行为,如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殴打行为,对被扣押药品的使用行为,检测化验行为,强行进入房屋的行为等。其二,须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针对特定对象做出或采取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做出行政行为,则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例如,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必须达到GMP标准的通知或规定,虽然与企业有关,也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因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三,须是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即具有涉权性。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到个人权利,就不在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内,如下级机关与上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一个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职能交叉等。对涉权性另一个更为重要的理解是,不能把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或还没有“成型”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程序,如下级药监机关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并将调查处理意见向上级机关报送,该下级药监机关的调查处理意见,没有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将该处理意见作为行政诉讼的案件来受理;又如上级机关指令或要求下级机关查处某药品企业违法行为的内部函件等。其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包括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在法律上,行政机关做出一个积极的、有形的行为,如处罚决定等,是作为行为;行政机关在有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没有实施任何行为的事实,在法律上构成行政不作为行为,同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企业向药监机关申请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药监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决定,或者是长期拖而不决,这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决定或拖而不决的事实本身,就是一种法律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以此为对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从否定方面列举规定了哪些行为和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和事项有:其一,国家行为。其二,抽象行政行为,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三,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其四,行政最终行为,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做出决定的具体行为。其五,刑事措施,即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其六,行政指导行为,即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其七,行政调解行为。这种调解如果是在当事人志愿服从的前提下进行和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是行政机关强行“调解”,或者是行政机关单方面做出所谓的调解决定,则属于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归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八,法律规定的仲裁,即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主持进行的仲裁,如果不是法律规定的仲裁,如规章规定的仲裁、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仲裁等,都不能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其九,重复处理行为。如,当事人没有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该行政行为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后不能再起诉。后因为当事人申诉、上访或行政机关自查等缘故,行政机关又做出了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但该新的行政行为与原来那个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旧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是一样的,没有涉及到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这种形式上新而内容或实质上旧的行政行为,就是重复处理行为。其十,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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