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作用-帮助委托人脱离危难
律师的作用-帮助委托人脱离危难
人们为什么需要律师,律师有什么作用。律师的作用其一在于通过调查、争辩使扑簌迷离的案情变得清晰容易识别,从而使法院的判决更接近与正义。其二在于给委托人以心理上的关怀,让其在漫长的讼累中有个依靠,不至于垮掉。其三在于办案过程中发现法律的漏洞,进行弥补,最终促进法制建设。
(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确的规定,即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律师应当坚决维护,对于某些法律没有明确的权利,只要不是法律禁止和限制的,律师也要尽力维护。而且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维护的方式与途径也多种多样,既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第三人调解解决,也可以通过国家公共救济的方式解决。但必须注意的是,维护的首先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即使是实施了非法行为的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也应当予以维护;其次维护的合法权益必须是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如与当事人无关,则不是律师应尽的责任范围。
(二)维护民权,制约国家权力与政府权力
律师是其客户的代言人,代表民众的利益,因而是与公共权利相“对抗”的,尤其表现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因为国家与政府权力的膨胀与滥用导致对其限制成了一个重大课题,国家权力滥用可能比个人的危害更大,这就是为什么在刑诉中控制国家权力,如刑诉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以证明标准与无理由地拒绝陪审团人员的制度,证据排除规则等,这体现了对政府权力制约和对个人权力尊重的价值观念。当然这种制度也不是完美无缺的。
(三)、维护法治统一
但是,应该看到,法治也是有其缺陷的,明显的例子,就是法治社会建立在依照法律有良好的可预期性基础上,即使过去存在的规则统治将来的生活,这样可能产生法律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情形;而如果法律频频修改的话,又往往会减弱法律的权威性,因为权威恰恰是建立在不变的基础上。这些就出现了法律的稳定与社会的日新月异的变化间的矛盾,而正是这一矛盾表明了一个社会是法制社会。我思考了一下我国古代社会的“法治”,其最大问题是法治不统一,包括空间维度和时间为维度上的不统一,充满了个别主义,每个案有每个案的判决方式。因而法律的确定性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是不存在的,一个人的利益受保护程度与其个人身份实力有关,恶霸横行成了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正式的法律不足以平等地恒定地保护人民的权益。另一方面,法治的统一性取决于司法过程中的制约,使法官不能随心所欲的判决。这背后蕴藏着知识的制约,法官受到律师的制约。我国的法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律师有义务促进和维护法治的统一。
比较律师与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所体现出来的区别,也可以揭示律师的作用
第一,律师精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具有对案件如何进行调查的能力,不仅如此,律师还养成了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的习惯,能够把眼前的具体案件与法规范恰当地联系起来,通过法律推理提出具有一定客观性和说服力的主张,并及时提示给法院。
第二,律师在其拥有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法律推理能力基础上,还能够根据具体案件对有利于自身委托人的论点和证据材料加以组织并以逻辑严密完整的样式来展开辩论,而且这样的辩论在不一定与律师个人所持有的信条或好恶有直接联系。
第三,律师熟悉法律实务尤其是其中关于诉讼的实际事务。做一个好的律师,往往经过反复处理大量的案件而逐渐领会掌握了种种程序上的技术,这不单是个知识的问题,还包括经验和技巧。这显然是当事人所不具备的。
第四,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上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
第五,律师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接受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制约。虽然他与法官同属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律师毕竟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他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
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具有不可替代性,这里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如果从司法的过程来思考,则律师的必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它对司法正义的保障作用上。
律师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比如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责任法规中规定:“律师作为法律卫士,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起到这种作用,律师就必须了解他们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以及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律师的义务就是维护最高的道德标准。”具体说来,律师对司法正义的维护表现为:
第一、律师制度保障着司法实体正义的实现。
要实现个别正义,就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从法律为准绳。但何为“事实”?事实本身是一种存在于法律之外现实生活之中的现象。把这种现象和法联系起来,需要进行必要的“演绎”。经过这样的操作,事实才具有了法的含义。但是,这时的“事实”就不再是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作为一种失去了许多细节并经过点染润色的所谓产物存在于法的世界里。
这意味着,这里的“事实”并非认识论中的事实真相,不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世界中的原来事物,对它的认识就不能只靠法官的调查取证,而更多地要靠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他们的律师在法庭上的举证和辨论,最后,法官根据双方所提出证据的分量和说服力来翔实判定“事实”,这个被判定的“事实”只不过是与诉讼有关的客观事实的一部分,而远非全部,而对它的发现,律师的参与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纠问制诉讼中,是要求法官亲自调查,取证,确保事实的真实性,这里的基本理论和逻辑预设是有一个能被了解的事实真相,有一个能无偏见的代表人民的认识主体-----法官或检察官。但随着对抗制的引入,这种过于理想化的司法操作受到了质疑,人们不禁要问:法官先入为主的调查还能确保中立吗?法官亲自收集的证据如果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不合,如何自处?法官有限的精力,资源和认识能力能确保获得客观完整的证据体系吗?显然这都是难题。而在对抗制度下,律师的介入,使得对“真实”的发现有了充足的动力和更大的可能。也就是说法官在裁量中对事实的完整把握是要寻求律师的辅助。
法官适用的成文法,可能因语言表述不确而意义含糊,可能因立法者能力不逮而留有漏洞,可能因时势变迁而滞后不当,可能因抽象一般而难以落实,而在这时,同样精通法律而且角度有异的律师能给法官提供有意义的参考意见,以使法官最终正确适用法律。尤其在我国当前律师整体素质较法官高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可见,律师在司法实体正义的实现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二,律师制度保障着司法程序正义的实现。
其实,法律程序的设置本身就内在地要求有律师存在,我们看到如庭审方式的对抗制,强调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当庭质证,注重辩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审判公开等都离不开律师的参与。换言之,设计这些制度,其出发点本身就考虑到了律师的作用,如果律师不能参与诉讼活动或者不能发挥重要作用,就不能实现诉讼的程序公正。律师制度与程序公正相互依存,轻律师必然轻程
第三,律师在司法正义中能起到特殊的批评和监督作用。
这种作用来源于律师的特殊身份。律师以当事人的代理人的面目出现,是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自由职业者,因此它与法官不同,它不过是一般公民。但另一方面,律师又与法官一样,具有法律的造诣,负有法律的使命。由此,当律师以民间的立场,用法律专家的眼光来审视法律时,就具有了对法律的特殊的审视和批判能力,这一方面表现为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可以抵制来自政府,社会舆论的各种压力,另一方面还表现为律师对司法权行使本身的监督。
因此律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便是防止法官专擅专断,监督裁判公正。正如谷口安平所说,律师是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的特殊职业,它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但其利益或立场并不完全等同于当事人本身;它与法官一样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又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它接受这种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的制约。(本文部分来自114法律文秘网站)
维护权益应该寻求正确的途径,通过科学的方式,有些人冤深似海,却不愿通过律师代理尽快解决,仅仅寄望在四处哀嚎,祈求怜悯上,要知道莫斯科不相信眼泪;很多人抱着侥幸心理四处咨询得到只言片语以为尽得诉讼之奥妙,结果一败涂地聪明反被聪明误,反埋怨司法不公自己命苦;希望苦难中的人们能够正视自己的能力、珍视律师的作用,术业有专攻遇到不公请及时求助委托律师代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