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正义与应然正义冲突的案例(之三)
发布日期:2011-03-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律正义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对实质正义的全部诉求;法律所能给予社会的现实正义永远落后于法律应当给予社会的正义。所以,能动司法的直接价值在于“融合法律正义与应然正义的冲突”。
法律正义与应然正义冲突表现在哪些方面?请看案例之三:
张某等四人系被告某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均在被告处工作八年。四人于一次偶然的机会获得当地劳动主管机关的一份文件方得知被告一直违反相关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勤人员的工资。为追索劳动报酬,经劳动仲裁裁定:由被申请人补发并付赔偿金6万元。该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15日后,被申请人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义务。四位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以“工作经费紧张,除非拍卖办公楼”等理由予以推诿。经人民法院邀请人大、政协、县委等多机关、组织前往做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方达成“被申请人自愿向申请人补发并支付赔偿金4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
对于该案,有观点认为:因为义务人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该案中打了7折有余。“执行和解”实为“执行调解”,减损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损害和权利人应得的利益,执行程序不得“调解”。相反的观点认为:无论是执行和解”还是“执行调解”,均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只要双方自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是可以减轻或变通的。
在这里,法律正义与应然正义再次激烈地发生了冲突。
笔者认为,但凡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或执行,方可保证司法结果的确定性和严肃性。所以,在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唯有执行程序不适用调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促成执行和解”的案件为数较多,其中,绝大部分仍然系采用“调解”的方法达成,尤其以被执行人系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案件居多。笔者并不反对人民法院促成执行和解,但认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确定性与促成执行和解之间客观上存在冲突;促成执行和解应当坚守“有所为有所不为”和“多为申请人争取应得利益”的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挥能动性不应以减损、消减申请人的权利为代价。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