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正义与应然正义冲突的案例(之二)
发布日期:2011-03-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律正义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对实质正义的全部诉求;法律所能给予社会的现实正义永远落后于法律应当给予社会的正义,所以,法律正义与应然正义存在冲突。
法律正义与应然正义冲突表现在哪些方面?请看案例之二:
甲被乙饲养的狗咬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乙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元。尽管经受诉人民法院提示诉讼风险和举证须知等事项,至举证期限届满,其仅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交《医药费收费收据》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
A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依职权调查取证。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原则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甲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乙饲养的狗咬伤、住院接受治疗、伤情和《医药费收费收据》记载的费用系医治狗咬之伤等法律事实,经人民法院释明,其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违反“举证期限”制度。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仅限于二类情形:其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案例所述情形显然不在此列。B观点认为: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理由如下:其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竭力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方可作出公正的判决;其二,在我国,许多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不懂如何取证。如此国情,举证不能的后果完全由当事人承担是不正义的。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能动司法的范畴,是我国迈入法治的过渡,最终,将消失在民事诉讼中。目前,较为适宜的处理方法是以“谨慎依职权调查取证”为原则,以“偶尔依职权调查取证”为列外。谨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理由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改废之前,人民法院处理绝大多数案件仍然应当一体遵循;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及相关举证制度可促进人民群众渐进地改变“诉讼能力低”的现状,“诉讼能力低”不可成为人民法院“大包大揽”诉讼过程的当然理由;三、“公正”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时必须做到全面、同时照顾本证与反证和不偏不倚,此“公正”的标准极高,稍有瑕疵,则当事人顿生埋怨。偶尔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理由是:在当事人确实无举证能力,或诉讼标的较小不足以支付代理费,或关乎当事人生产生活得以继续和维持等情形下,司法必须维护当事人的“生存权”和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人文关怀。
故,如果前述案例符合偶尔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