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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之物权与资本属性评析(四)
发布日期:2011-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矿业权既然具有物权与资本的双重属性,则其必然要涉及到对投资领域法律关系的参与。笔者认为,矿业物权、注册资本及股权流转是矿业权在公司制投资领域的三大基本要素,故应当厘清三者之间的流转及其效力关系。

  四、矿业物权、注册资本与股权流转制度的关系

  公司制投资领域的注册资本构成比较宽泛,包括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态的财产权益出资。公司法虽没有列明矿业物权是否能够用于向公司投资并作为注册资本的构成要素,但该法却概括性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鉴于矿业物权符合前述要件,故其作为一种“资本”性质的“物”完全可以用于对公司的投资。根据法律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鉴此,矿业物权作为一种资本投入公司时,其估价额可以作为股份比例及股权结构的确认要素。

  公司法实务及司法实践中最为严重的问题是矿业物权能否以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而得到间接的流转?

  国土资源部认为,此种情形涉嫌以股权流转的合法形式来掩盖矿业权转让的非法目的,故属于规避法律的一种无效行为。如国务院要求“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述规定表明,采矿权的转让要受到“投资形态”、“主体变更”及“依法批准”三项强制性制度的约束。

  但司法实践中的认知却比较混乱,有的判例认可国土资源部的观点并据此确认有关股权流转行为无效,但也有一些相反的判例。笔者认为,按照公司法作出的股权流转行为应当确认为有效,虽然这种股权流转中隐含着公司的矿业资产权益,但这是民事主体对矿业法和公司法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进行合法选择运用的产物,类似于“合理避税”行为,不应当否认其法律效力。隐含矿业权的公司股权之所以可以流转,是因为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存在,其法律价值在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非市场性权力因素不得干扰公司对其财产权的处分。而且,在以公司股权的方式进行矿业权的流转中并不涉及矿业权的“主体变更”问题,故无需适用“依法批准”的强制性制度。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如果只适用低层级的行政法规,则等于架空或否决了公司法关于股权的流转制度。

  因此,要解决矿业行政法规与公司法在这一制度上的适用冲突问题,必须另辟蹊径寻求新的解决思路。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构建矿业权流转领域的纳税征管体系来进行权益调整,即对于不损害国家利益的矿业权流转行为,无论是以公司股权流转的形态或是以其他投资形态的股份流转均应当认可其效力。尤其是当股权的转让价值额中包括了对矿业权价值因素的,则应当在纳税环节保护国家的合理利益;对于股权转让价值额脱离矿业权价值因素而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则应当通过合理的税制进行规范和调整。总而言之,对于矿业权的资本流转效力进行任何形式的不合理限制都是对矿业物权的一种损害。(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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