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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之物权与资本属性评析(二)
发布日期:2010-08-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文接上期)

  上文厘清了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为物权。据此,无论是行政或司法机关对矿业物权的管理和保护均应当遵循“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行政管理机关对矿业物权的产生、运行和“消灭”均应有明确的法律根据,而不能滥用行政管理权来损害投资者所取得的矿业物权。

  二、现行矿业权的“设定”法律体系及其弊端

  矿业物权的产生直接源于国家对其资源所有权的让渡行为和资源勘探、开采行政许可权。宪法和物权法都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体系,但是代表国家行使资源所有权的中央政府不可能将全部资源的开采权集中于自身而自行开采,其必然要通过“让渡”的形式将之设定为用益物权性质的矿业物权,这种“让渡”方式包括无偿划拨、申请批准、“招拍挂”等。因此,无论何种所有制企业,其所获取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从物权法层面而言均是国家对资源所有权“让渡”的结果。

  应当说,国家在设定矿业物权时具有双重身份。其一方面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即资源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又是资源勘探、开采秩序的管理人。尤其是在“招拍挂”的出让体系中,矿业投资者通过支付资源价款作为对价而成为与国家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交易者;这种交易依法成立后国家即不应再享有被让渡的资源所有权,该权利被合法地转让于获得矿业物权者。此时,政府赋予合法受让人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严格意义上讲已经不再是国家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义务”,因为国家作为资源出让方必须履行允许受让方进行勘探、开采等行为的“合同义务”。

  也就是说,当国家同时以所有权人和行政管理权人的双重身份为矿业投资者设定矿业物权后,国家在被设定的权利范畴内只保留有限的行政管理权,而不再保有被出让的资源所有权。此后,矿业物权将转换为一种具有“资本”属性的财产权,矿业权人可以依法自由流转。并且,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都不得滥用行政管理权而非法地“剥夺”投资者的矿业物权。

  矿业物权在实践“运行”中的严重问题是,各级政府恰恰有意或无意地“混淆”国家仅保留行政管理权和已“丧失”资源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利用“吊销”探矿、采矿许可证等方式不正当地行使其行政管理权。管理者往往认为,只要“吊销”了探矿、采矿许可证,则矿业物权人的全部权利都被合法地“消灭”。殊不知,正是这种错误的认识和极端不负责任的处置行为导致了众多矿业投资者在所谓的“矿改重组”中血本无归的悲惨局面,也是当前我国投资环境被严重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我国矿业物权法律制度中没有设定“吊销期限”是一个严重的法律漏洞。“吊销”本来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这种处罚并不应当影响到矿业企业的主体资格及其对矿业资源的所有权。但是由于没有“吊销期”制度,导致管理者认为只要一旦被吊销就是永久的,是否再授予新的行政许可那完全是管理者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由此完全抹杀了矿业投资者对剩余资源量的保有权,从而以行政处罚权消灭投资者的矿业物权。合理的制度设计应当是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设定期限不等的“吊销期”,在吊销期满后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的状况下应当授予新的勘探、开采行政许可。更为重要的是,即便被永久“吊销”了采矿权资格,但并不能直接消灭其对剩余资源量的所有权,因为矿业物权的资本属性决定了其应当被允许转让于其他合法的矿业投资者。(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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