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产权“物权说”评析
发布日期:2004-05-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我国企业产权的理论研究中,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是主张用物权来界定企业的财产权,认为企业的财产权是一种物权。八十年代初,国有企业改革伊始,法学界就有学者试图用传统的物权制度来解释企业的财产权,或主张“占有权说”,或主张“用益权说”。〔1〕1984 年10月,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确立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即“两权分离”)的改革指导思想,《民法通则》规定了国有企业的经营权(第82条),又有学者主张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物权”,或是一种“类似于所有权的物权”,〔2 〕或是一种“用益物权”(他物权)。〔3 〕经营权“物权说”一度成为民法理论教学的通说。1993年11月,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法人财产权的概念,用以界定企业财产权,《公司法》也规定了法人财产权(第4条), 不少学者仍主张用物权来解释法人财产。有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是适应将公司或企业的财产权确认为物权或产权的需要而产生的,也只有在物权或产权的意义上,才有其存在的价值。”〔4〕不仅法学界如此, 在法人财产权问题上,经济学界也有学者从物权的角度来解释法人财产权,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从原始产权派生出来的,是“一种托管性质的财产支配权”,“在载体形式上……表现为实物资产的支配权(物权)”。〔5〕此外,不论是法学界还是经济学界,都有主张企业对其财产率有所有权的,即所谓“法人所有权说”。所有权是自物权,因此,“法人所有权说”也可以归入物权说,属于企业财产权物权说的一种情形。
一 企业财产权“物权说”产生的客观必然性
众所周知,我国国有企业改革是从扩权开始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现在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的一个严重缺点是权力过于集中,应该有领导地大胆下放,让地方和工农业企业在国家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6〕为扩权, 国务院先后颁布了两个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文件,即1979年的《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和1984年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确认了企业在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资产处置、联合经营等方面的自主权。企业的这种自主权应如何界定,尤其是应如何界定企业对企业财产的权利?无疑是实践给理论提出的急需予以答复的问题。
如何解决这一理论问题,对于理论界来说,最直接也是最经济的途径就是到已有的财产权理论中去寻找问题的答案或解决问题的方法。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关于财产权的认识,基本上没有脱离传统民法理论的框架。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财产权是指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继承权等。在这些财产权中,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都因其权利本身的性质,不宜用来界定企业的财产权。物权则不同,物权的客体是物,物权是支配权,具有排他性。这正是确立企业自主权所必需的。因为,企业的资产通常被划分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均属于物的范畴;企业改革中的扩权,一个基本点是要确定企业对其财产的支配地位。改革的这种要求使得物权制度自然而然地成为用来界定企业产权的现成的法律工具。实际情形也是如此。改革之初,法学界关于企业财产权的认识,或直接从传统物权种类中找出对应的权利(如占有权、用益权、所有权),用以界定企业财产权;或借助于传统物权法的原理,对企业财产权作出新的界定,如提出“相对所有权说”、“商品所有权说”、“经营管理权说”(具有类似物权的性质)。〔7〕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 经营权和法人财产权的相继提出,学界大体上也是从物权的角度作出解释,或认为是所有权,或认为是他物权或新型物权。
学者们所以从物权的角度来解释企业财产权的又一因素,是在企业财产权问题上,关键是界定国家与国有企业在企业财产上的权限,而国家所有权通常被作为问题讨论的一个既定前提,因此关于企业财产问题的讨论通常是被确定在是确认国家所有权还是确认企业所有权、在确定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如何划分国家和企业在企业财产上的权限而又能确保企业自主权的理论框架里。这样一来,理论上似乎只有围绕着所有权及他物权才能对企业财产权问题展开讨论,才能对企业财产权作出解释,否则讨论将无法进行。这种思维定势在讨论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时候即已形成。
这种思维定势不仅反映在企业财产权的理论研究上,而且体现在我国关于企业的立法中。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1993年的《公司法》第4 条也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种立法反过来又强化了人们围绕着物权讨论企业财产权的思维定势。
导致财产权“物权说”的再一个因素是关于“财产”的固有观念的影响。在法学上,“财产”一词有广狭二义。狭义的财产仅指有形财产,等同于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广义的财产则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从狭义的财产到广义的财产,是社会进步的结果。在人类历史上,人们对财产的认识最初总是与土地、器具等物的概念相联系的。〔10〕在我国古代,“财产”分为“财”和“产”,财或财物仅指动产,产或业则指土地等不动产。〔11〕这是人们对财产的固有的观念。相比之下,人们对无形财产的认识则要晚得多。在我国,尽管建国前国民政府既已颁布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但是建国后直到经济体制改革,人们对知识产权仍然是很陌生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还是八十年代中期以后的事,企业对于品牌的财产意识则是进几年来才形成的。
就社会的物质财富而言,当然有形财产较之无形财产更具重要性。对于企业来说,也是如此。有形财产是企业得以设立和经营的物质基础。有形财产的重要性,加上关于财产的固有观念,很容易产生对企业财产的认识偏差,即只看到企业的有形财产,而忽略企业的无形财产。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反过来限制了人们对企业财产权的认识,容易造成局限在有形财产来讨论企业财产权问题,也就是围绕着物权来讨论企业财产权。学界关于法人财产权是否包括知识产权的讨论即说明了这一点。主张法人财产权“物权说”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不属于法人财产权的范畴。〔12〕
二 “物权说”存在的缺陷
在界定企业财产权的性质问题上,不论是主张所有权还是主张他物权或新型物权,“物权说”本身存在的理论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物权说”不能准确反映企业财产的实际情况。
物权的客体是物,即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然而,企业的财产并不限于有形财产,而是包括无形财产的。《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公司经营中积累的财产除了上述具体形式的财产之外,还可能包括商号权、债权、抵押权等形式的财产。对于企业的财产,物权只能反映其有形财产,而不能反映其无形财产。因此,“物权说”不能准确反映企业财产的实际情况。
其次,“物权说”违背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又称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以一物为原则,一个物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抵触的物权。这一原则包含两项内容:一是一个物权的客体以一个独立的物(即单一物)为原则,物的组成部分不能设立一个物权,多数单一物的集合(即集合物)除财团抵押外也不能设立一个物权,而应就各个独立的物分别设立物权;二是一个物上不能设立两个内容互相抵触的物权,尤其是一个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不能二主”。
就企业的财产而言,即使限于有形财产,也应属于集合物,而非单一物,除依据《担保法》第42条规定可以就企业的机器设备设立一个抵押权外,原则上不能就企业的全部财产设立一个物权,而应就企业的各独立的物(如一块土地、一间厂房、一套设备、一辆汽车、一批产品)分别设立物权。而且,由于土地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企业占有的土地并不能设立企业的土地所有权,而只能设立土地使用权(一种他物权),而企业的其他有形财产之上则可以设立企业所有权。进而,即使是企业使用的土地,由于有划拨和出让之分,其上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之别。“物权说”者,忽略企业财产的集合物特征,忽略企业拥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可以设立的物权之不同,笼统地将企业的财产权界定为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违背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如,按照“所有权说”将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说成是所有权,是肯定不当的;反过来,按照“他物权说”或“新型物权说”,将企业的厂房所有权、机器设备所有权等说成是某种他物权或新型物权,也是不妥的。
“物权说”违背一物一权原则更集中表现在“双重所有权说”上。“双重所有权说”者认为,在国有企业财产上存在两个所有权:一个是国家所有权,一个是企业所有权。对于这两个所有权,他们或者表述为绝对所有权和相对所有权,或者表述为国家所有权和商品所有权,或者表述为虚拟资本所有权和现实资本所有权,……在这里,物权法的一物不能二主原则被简单地弃置一边。笔者并非认为传统的民法理论不可逾越。但至少应当说明理由,才能让人接受。否则,何以使人信服呢!
再次,“物权说”客观上造成我国财产权理论的混乱,使企业财产权问题更加迷乱。
应当指出“物权说”并非仅就企业中的有形财产而言,而是针对企业的全部财产而言的。如前所述,企业的财产并不限于有形财产,而是包括无形财产在内。从财产权的理论来看,有形财产可以设立物权,并可设立若干内容不抵触的物权,如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则可以通过划拨或出让归企业享有,企业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还可以设立抵押权。但是,无形财产却不行,无形财产本身就是某些权利(如知识产权),除了可以设立权利质外,其上不可能设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在具体的财产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间以及各种物权、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区别在理论上都是清楚的。然而,在“物权说”者看来,在企业财产权问题上,各种财产权之间的区别都可以不计,他们都属于某种物权。其结果必然导致财产权理论的混乱。以财产权理论的混乱为代价求得对企业财产权的界定,自然是不可取的,而且也不可能准确把握企业财产权的性质。同时,财产权理论的混乱,使得“物权说”不仅不能准确解释企业的财产权,而且“物权说”者大量使用诸如“绝对所有权”、“相对所有权”、“法律上的所有权”、“经济上的所有权”、“商品所有权”、“虚拟资本所有权”、“现实资本所有权”等含混不清甚至非法学的概念,使我们更加模糊了对企业财产权性质的认识。
三 对企业财产权的界定
其实,财产权就是财产权。“财产权”一语在法学上已经是一个基本确定的概念,有其基本确定的内涵和外延。理论上既无必要也不应对财产权重新作出界定。财产权是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指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不是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是众多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的总称。因此,财产权具有多元性,而非单一性。法人财产权或者说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不外是指法人享有的财产权,并非法律创设的新的法律术语。与法人财产权相对应的是公民(自然人)财产权和国家财产权。在这里,公民、法人、国家都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享有财产权的。公民、法人、国家拥有的财产权都可能是多元性的,而不是单一性的。法人财产权既可以包括法人对其有形财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对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抵押权或质权,又可以包括对其专利、商标、作品等智力成果和商号的专有权,对其他民事主体享有的债权等民事权利。法人享有的各种财产权利既可总称为法人财产权。理论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法人享有的众多财产权利界定为某种物权。
就我国国有企业的财产关系来看,如果说过去的问题是产权关系不明晰,国家和企业在企业财产上的权利界限不明,那么,现代企业制度目标的确立,法人财产权的提出,公司制的推行,企业的产权关系是可以明晰的,国家与企业的权利界限也是可以界定的。现代企业的典型形式是公司,公司是由包括国家在内的股东出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出资,也可以用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出资;股东以上述财产出资时,应当将出资财产的财产权移转给公司(第25条,第82条),公司即取得这些出资的财产权,包括货币、实物的所有权。公司取得的这些财产权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股东出资后则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对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笔者曾专文探讨,认为股东的这些权利不是所有权,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由公司独立支配,公司享有包括有形财产所有权在内的各种财产权。公司的这种产权关系的模式就是:股权-法人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14〕
注释:
〔1〕〔2〕〔7〕参见《民法学研究综述》,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第114—115页,第123—125页,第118—123页。
〔3〕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30页。
〔4〕〔12〕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法律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
〔5〕陈学明《关于现代企业制度几个重要问题的观点综述》, 《经济学动态》1995年第6期。
〔6〕《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 年,第6页。
〔7〕参见《民法学研究综述》,第118—123页。
〔10〕(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96页。
〔11〕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三民书局1979年,第274页。
〔14〕柳经纬《财产权与法人财产权》,《中国经济问题》199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