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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致人轻微伤应定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
发布日期:2011-03-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

  龚某与张某经商量共同到某公司院内盗窃树苗,龚某负责望风,张某负责盗窃树苗,张某在盗窃树苗时被树苗所有人赵某发现,二人在逃跑过程中,龚某为抗拒抓捕与赵某发生扭打,龚某持砖头砸向赵某头部,后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本案中,龚某仅仅是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龚某的行为不符合《两抢意见》关于抢劫“既遂”标准的规定,故只能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仅仅是对一般抢劫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转化型抢劫属于一种法律拟制,不同于一般抢劫;且从犯罪构成看转化型抢劫系行为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故龚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既遂。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龚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既遂。

  理由如下:

  第一,持未遂观点者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无论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还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其立法目的的一致性,也就要求和保障了司法目的的一致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也要适用《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

  作者认为,这一观点在于其站在注意规定的立场上看待转化型抢劫罪,而忽视了法律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之间的差异,因而错误地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具有一样的既遂与未遂形态。

  第二,从《两抢意见》的内容上分析,《两抢意见》第十条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规定并不包括转化型抢劫罪。《两抢意见》第十条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规定中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除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之一结果加重情节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但第十条未把转化型抢劫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包括在内。

  第三,在本案中,致人轻微伤这一情节已经作为构罪要件进行了一次评价,持未遂观点者又试图以《两抢意见》第十条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再次评价,违背同一情节不能重复评价的法理。而且,在同一情节既要作为构罪要件进行衡量,又可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衡量时,毫无疑问,该情节应当作为构罪要件予以评价。

  第四,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是指整个案件性质的改变,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时,全案事实的性质即已发生改变。从犯罪构成上看,转化型抢劫罪应该属于行为犯,即以行为的实行或者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是否发生犯罪结果,其行为本身即构成既遂,因此,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形态。

  第五,持未遂观点者还认为,从量刑角度来看,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抢劫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在危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若不考虑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判决结果相同,可能会造成量刑失衡,从而失去法律的公正性。对此,作者不能赞同。转化型抢劫致人轻微伤是否构成未遂形态,不能仅仅从量刑均衡的需要来考虑。研究故意犯罪形态的目的,固然是出于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因为不同停止形态的危害程度不同,理应处罚有别,但不能出于量刑的需要而牵强地认为转化型抢劫致人轻微伤属于抢劫未遂形态。我国刑法量刑轻重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都是以情节和危害后果为重要依据的,对转化型抢劫罪的量刑依据也是根据暴力反抗的程度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考量,其量刑并不需要非以未遂形态才能从轻,更不能以量刑均衡为据而硬性将转化型抢劫致人轻微伤认定为抢劫未遂。综合上述五点理由,作者认为,龚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既遂。
 
【作者简介】
吴芳,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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