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产妇羊水栓塞,DIC医疗赔偿成功案例
一起产妇羊水栓塞,DIC医疗赔偿成功案例
本律师近期代理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患者霍女士因临近生产到北京市怀柔区某医院住院,在行剖宫产术过程中,引发羊水栓塞,DIC,胎儿窘迫,产后出血,失血性贫血,I型呼吸衰竭,后分娩一男婴,经查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中度)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新生儿吸入性肺炎、代谢性酶中毒,阿氏1分1分,后经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肺部严重感染,脑部淤血未吸收,两侧顶枕部脑实质对称性密度降低,尾骨3厘米创伤,智力测验报告综合评定54分,属低下(中)。经抢救霍女士转危为安。家属是偏远山区的农民,在产妇死亡后,也不知如何维权,在事发后多多天才找到本律师。本律师立即和当事人一起去医院封存了病历,但因为时间已过去了很长,病历已经被医院进行了多次完善。本律师接手该案件后,多次请教妇产科的专家,妇产科专家认为该产妇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引发的后果是非常悲哀的。后经医疗过错鉴定,认定院方存在过错。本律师仔细研读《妇产科学》,在庭审中发表了较为专业的代理意见。庭审后,委托人对本律师的代理意见非常满意,法官也对本律师对妇产科学的专业表现表示赞赏。后一审法院判决院方赔偿霍女士相关经济损失,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律师的代理心得:对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定要对案件所涉及的医学知识有所学习,才能更好的为当事人维护权利。
案件概述:
2009年5月16日晚9点30分霍女士(G4P1)到医院待产住院,因无床位在待产室一夜,期间没有医生负责。17日上午住病房观察,5月18日早晨,经治医生检查子宫窄小胎头不正,胎儿过大,可能不好生。5月19日9点,医生说胎盘钙化三级,需要人工破膜,后进行四次才破开,导致下身出血不止,羊水绿色。破膜后,无人负责,护士叫霍女士在下身出血的情况下自己去待产室,9点30分,霍女士头晕,呕吐,后在胎儿窘迫的情况下于10点45分行剖宫产术,引发羊水栓塞,DIC,胎儿窘迫,产后出血,失血性贫血,I型呼吸衰竭,11点05分冯某出生,经查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中度)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新生儿吸入性肺炎、代谢性酶中毒,阿氏1分1分,后经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肺部严重感染,脑部淤血未吸收,两侧顶枕部脑实质对称性密度降低,尾骨3厘米创伤,智力测验报告综合评定54分,属低下(中)。
律师认为院方存在如下过错。
第一、人工破膜致下身出血,诱发羊水栓塞等病症。
产科知情同意书中催产素引产或OTC试验记载,“根据孕妇目前情况(延期妊娠、羊水过少、胎儿监护无反应性),随时可能发生胎儿窘迫,胎死宫内,建议催产素点滴引产---” ,人工破膜引产记载,“根据孕妇目前情况(羊水过多、胎儿监护异常、羊水过少、催产素点滴三天)需行人工破水了解羊水性状诱发宫缩,---,”究竟何种情况需要催产素点滴,需要人工破膜,医院未给予明确诊断。
人工破膜,特别是在过强宫缩和急产情况下的人工破膜,往往使得在胎膜破裂时由于胎膜与宫颈壁的急速分离,造成宫颈黏膜血管扩张和损伤,加之羊膜腔内的高压,使得羊水进入母体引起羊水栓塞发生。另外,人工破膜时的羊膜腔内穿刺或穿刺时操作不当也可引起胎膜后血肿,分娩时此处胎膜破裂易引起羊水栓塞。
人工破膜,经产妇,宫缩过强或缩宫素(催产素)应用不当是羊水栓塞的诱因,霍女士孕4产1,现年40周岁,属于大龄经产妇,医院在没有明确指征的情况下错误的行人工破膜术,导致霍女士下身出血不止,诱发羊水栓塞。
第二、未及时供氧。
5月19日9点,钙化三级,破膜后下身出血,羊水绿色,胎儿窘迫,一旦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应立即给产妇供氧,并准备新生儿的复苏和供氧,医院但未及时采取供氧措施,引发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中度)等病症。
第三、抢救过程长,缺少必备的措施。
一些研究表明正常胎儿可以耐受45分钟以上的缺氧,这一阶段称“胎儿宫内窘迫”,伴有血液向心脏、脑和肾上腺的重新分布,随着时间推移,进行性加重的酸中毒和窒息导致胎儿宫内窘迫更加严重,需要紧急剖宫产。
5月19日上午9:30,霍女士突发疾病,医院准备行人工剖宫产术,但直到10点45分才进入手术室,11点05分新生儿出生,出生后窒息。从胎儿窘迫到出生期间间隔95分钟,由此造成新生儿一系列病症。
第四、病例书写混乱、错误。
1、人工破膜时间 。
医嘱单(第1页)记录为5月19日9:00,执行时间为9:00。
科出院志记录破膜后35分钟出现持续性腹痛,因此可以得出霍女士发病时间为9点30分左右。
为掩盖抢救时间过长的过错,护理记录第2页,记录于9时40分入产房常规消毒下行人工破膜,于10时15分孕妇自诉腹痛、胸闷、憋气、恶心,将发病时间向后推迟45分钟。
更为错误的是护理记录第1页记录10:00行人工破膜,破膜后10点35分发病,10点45分就进入手术室,绝对不可能的。
从发病到行剖宫产术,整整 75分钟时间,在宝贵的75分钟里,一个胎儿正处于宫内窘迫的环境下,新生儿在11点05分出生,在窘迫的环境下整整95分钟,因此,后窒息就不足为奇了。
2、 5月19日10:40临时医嘱,执行时间同样为10:40,包括新生儿吸痰一次,辐射保暖一次、气管插管、出生证明一份,新生儿出生于11点05分,当时孩子尚未出生,怎么会吸痰、保暖、插管,胎儿生死都不明,怎么会出具出生证明。
同日记录大抢救一次,但却缺少该抢救的记录。
3、重病监护记录从第7页至20页页码全部进行更改,同时缺少5月19日10点45分至16点15分的抢救病例。
4、人工破膜时羊水为绿色,并非病例记载的羊水清。
5、护理记录第2页记录,于10时15分孕妇自诉腹痛、胸闷、憋气、恶心,面色青紫,手测血压测不到,脉搏摸不清,---病人神志清楚、肌张力弱,周身湿冷,大便失禁。
事实上病人在9点30分就呕吐、头晕,随后昏迷,醒后在ICU病房。 血压测不到,脉搏摸不清,大便失禁,神志清楚从哪来的?
病例书写混乱、矛盾的事实,证实病例不具真实性,存在更改、补写的现象,更证实被告延误抢救,存在过错。
医院在指征不明的情况下行人工破膜,同时缺少必要的监护、护理措施,致霍女士羊水栓塞、DIC等,抢救的不及时造成身体及精神痛苦,并致新生儿患缺氧缺血性脑病及其他病症,缺氧缺血性脑病是新生儿分娩前后一段时间,由于宫内窘迫或出生时窒息缺氧引起的脑病,是目前我国小儿致残的主要原因之一,缺氧缺血越严重,脑病症状持续时间越长者,越容易发生后遗症,且后遗症越重,后遗症常见的有发育迟缓、智力低下、痉挛性瘫痪、癫痫等。智力测验报告综合评定54分,属低下(中),已经诊断新生儿存在智力问题。
在法庭上,经双方协商同意进行过错鉴定,随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书认为根据对送检资料文证审查及听证会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医院在对霍女士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一)、注意义务不到位。2009年5月16日22时,霍女士因“第二胎,孕足月,腹痛4小时”,急诊以G4P1,孕39+4周,ROA先兆临产收入院。霍女士40岁,G4P1,入院后B超示胎盘功能III级,考虑胎盘老化,属高危产妇。院方对此未予以高度重视,尽早行破宫产术终止妊娠,以尽量避免并发症的发生,而是采取人工破膜的方式加速产程,导致产妇发生羊水栓塞。
(二)人工破膜实施不当,对破膜后的并发症估计不足。2009年5月19日9时40分院方对霍女士行人工破膜。人工破膜后子宫易发生强制性收缩,宫内高压,子宫颈、子宫体血管开放,此时易造成产妇羊水栓塞及胎儿宫内窘迫,导致新生儿窒息。霍女士属于、高危产妇,实施人工破膜时更易发生羊水栓塞等并发症。故院方对高危产妇行人工破膜后的并发症估计不足。
(三)、告知义务不到位。院方未就霍女士属高危产妇,自然分娩可能对母、婴产生不良后果,人工破膜可能出现危险的并发症行充分告知。
(四)、病例书写不详尽。院方病例记录中,对霍女士羊水栓塞的抢救措施、用药记录记录不够详尽,时间记录不够严谨。
综上,医院在对霍女士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霍女士发生羊水栓塞等情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评定其过错参与度未20%-30%。
经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经鉴定中心鉴定,医院在对霍女士的诊疗行为确实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霍女士的合理损失,医院应该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偿霍女士相关经济损失。